婚后多久才能平等分割夫妻财产呢(夫妻之间结婚多久有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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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财产分割最新规定有哪些

在新时代,随着婚姻自由,离婚率也在上升。当他们结婚时,他们很高兴。当他们离婚时,许多人会因为财产而无法支付。事实上,离婚后很容易分割财产,因为婚姻法已经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5)其他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取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有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日用品;

(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因为这种协议是口头的,不确定的,容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个人财产应当在法庭审理中区分开来。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提出22条具体意见,第六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也作为法院离婚的依据,包括:

1、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谁所有,或者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是,逃避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一方或者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

(二)一方或者双方继承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的财产除外);

(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四)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

(五)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债权;

(六)一方或者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复员士兵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和回国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开管理。婚后使用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时,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属于各自。如果双方分割的财产差异较大,差额部分由多个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同的财产赔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赠送的礼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6、一方婚前拥有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房屋等有价值的生产资料8年,贵重生活资料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与解释相冲突,因此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核实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合伙财产可以分配给一方,合伙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相当于合伙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

10、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以分配给具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配生产资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

11、离婚时,夫妻共同经营的无收入养殖、种植业,应当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管理的考虑,合理划分或者折价。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原房屋拆除、原房屋,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业主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对方应得的份额,由业主折价补偿对方;扩建后,扩建部分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不限于8年)。

13、夫妻共有的不适合分割的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的住房条件和照顾子女或者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给一方。分割房屋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房屋价值的一半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该照顾这个女人。

14、婚姻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核实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经济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获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帮助生活困难者的形式,可以是住房的居住权或所有权。

15、离婚时,一方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对方。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受损、消费、损失,离婚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的,不予支持。

10、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赡养义务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同意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亲友无抚养义务的债务;

(3)未经对方同意,一方独自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

(4)个人应承担的其他债务。

11、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等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购买财产贷款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2、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对方因要求财产而生活困难,可以酌情返还。

13、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析。一方要求分析财产的,可以先处理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分割难以查明的财产;或者暂停离婚诉讼,待分析案件审结后恢复离婚诉讼。

14、一方非法隐瞒、转让、拒不交出或者非法出售、损坏、分割财产的,对隐匿、转让、出售、损坏财产的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离婚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

案例三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民法典》第1055条【夫妻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男尊女卑、男女地位不平等是封建主义思想。在我国,男女平等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50年制定的原《婚姻法》第1条明确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基本原则,该法第7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1980年原《婚姻法》第9条进一步简化规定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延续了该规定,将此规定于第13条中。
  本条即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3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家庭”改为“婚姻家庭”,以在表述上与“婚姻家庭编”更为契合。
三、条文解读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在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夫妻地位平等,既包括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包括双方应承担平等的义务。
  (一)婚姻关系
  我国现阶段只认可异性之间的婚姻关系,暂不认可同性婚姻。虽然同性婚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确认同性婚姻。《民法典》第1046条明确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事实上,在现阶段,我国法律不仅在婚姻关系中不调整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同居问题上,对同性之间的同居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要注意区分法律婚与事实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即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原则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对此,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明确作出过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承继了这一规定。
  (二)婚姻家庭
  本条所称“婚姻家庭”的范围比较广,不仅指婚姻家庭关系,也涵盖婚姻家庭生活。前者既包括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夫妻关系,也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按照立法工[1]
  (三)地位平等
  本条中的地位平等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是处理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之间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夫妻地位平等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地位平等,也是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地位平等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的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20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据具体情况解决好矛盾和纠纷,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规定作出判断。因此,本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不得有夫妻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禁止歧视妇女,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妻子的虐待和遗弃。重点是要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的权利义务一一对等,更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等。平等不是平均,权利义务可以合理分配和承担,家庭劳务也可以合理分担。对于婚姻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2]
  第四,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包括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主要包括:(1)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2)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对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4)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
适用指引
一、本规定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本规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本身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由于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体现本原则的具体规则,则不应直接适用本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前文所说的裁判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与总则编中的平等原则一样,它可以作为解释具体规则的叠加理由。例如,将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辅助理由论证夫妻双方应按照均等的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地位平等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如果夫妻双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严重违反地位平等原则,该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但是地位平等本身并不是概括条款。最后,本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中的核心内容,在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地位平等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和第1001条的参照适用创造了基础。[3]
二、更加注重实质平等
  审判实践中,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要注重实质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第1041条的应有之义,即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比如,虽然夫妻双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判断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男女双方虽基于自身人格独立和完整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在实现上存在明显区别。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较丈夫付出更多。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为了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保护妇女的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在现阶段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制约,所以,此种情况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当然,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4]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意见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或者一方需要负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应支付的巨额费用时。在夫妻双方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时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平等保护夫妻双方权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立法过程中也完全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1066条进行了相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也是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在特别情况下允许双方分割财产,能够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安全,真正实现夫妻权利平等,使得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问题而受到影响。该种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下增设的重大理由分割财产情形符合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对“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的具体化。如此,既可以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毕竟为例外情形,因此,在适用中需要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男尊女卑、男女地位不平等是封建主义思想。在我国,男女平等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50年制定的原《婚姻法》第1条明确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基本原则,该法第7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1980年原《婚姻法》第9条进一步简化规定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延续了该规定,将此规定于第13条中。
  本条即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3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家庭”改为“婚姻家庭”,以在表述上与“婚姻家庭编”更为契合。
三、条文解读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在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夫妻地位平等,既包括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包括双方应承担平等的义务。
  (一)婚姻关系
  我国现阶段只认可异性之间的婚姻关系,暂不认可同性婚姻。虽然同性婚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确认同性婚姻。《民法典》第1046条明确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事实上,在现阶段,我国法律不仅在婚姻关系中不调整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同居问题上,对同性之间的同居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要注意区分法律婚与事实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即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原则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对此,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明确作出过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承继了这一规定。
  (二)婚姻家庭
  本条所称“婚姻家庭”的范围比较广,不仅指婚姻家庭关系,也涵盖婚姻家庭生活。前者既包括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夫妻关系,也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按照立法工[1]
  (三)地位平等
  本条中的地位平等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是处理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之间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夫妻地位平等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地位平等,也是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地位平等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的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20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据具体情况解决好矛盾和纠纷,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规定作出判断。因此,本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不得有夫妻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禁止歧视妇女,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妻子的虐待和遗弃。重点是要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的权利义务一一对等,更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等。平等不是平均,权利义务可以合理分配和承担,家庭劳务也可以合理分担。对于婚姻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2]
  第四,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包括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主要包括:(1)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2)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对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4)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
适用指引
一、本规定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本规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本身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由于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体现本原则的具体规则,则不应直接适用本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前文所说的裁判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与总则编中的平等原则一样,它可以作为解释具体规则的叠加理由。例如,将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辅助理由论证夫妻双方应按照均等的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地位平等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如果夫妻双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严重违反地位平等原则,该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但是地位平等本身并不是概括条款。最后,本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中的核心内容,在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地位平等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和第1001条的参照适用创造了基础。[3]
二、更加注重实质平等
  审判实践中,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要注重实质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第1041条的应有之义,即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比如,虽然夫妻双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判断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男女双方虽基于自身人格独立和完整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在实现上存在明显区别。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较丈夫付出更多。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为了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保护妇女的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在现阶段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制约,所以,此种情况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当然,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4]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意见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或者一方需要负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应支付的巨额费用时。在夫妻双方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时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平等保护夫妻双方权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立法过程中也完全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1066条进行了相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也是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在特别情况下允许双方分割财产,能够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安全,真正实现夫妻权利平等,使得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问题而受到影响。该种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下增设的重大理由分割财产情形符合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对“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的具体化。如此,既可以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毕竟为例外情形,因此,在适用中需要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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