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丁鹏
来源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遇到问题,权益受损,自然须要依法维权,而如何选择维权的路径和适用的法律,这是第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选择不好,也会影响维权的效率和效果。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春,挂靠于某建筑公司的蔺某,承包了某工程,便雇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张某等如期入场施工。施工开始后某天,张某在脚手架上干活儿,却因脚手架固定不牢,摔落地上,受伤不起,痛苦不已。蔺某见状,速与其他工人一起将张某送医。后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伤势好转后,张某与蔺某交涉赔偿问题,无果,便想要依法维权。张某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知道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好像都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也知道存在劳动关系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便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然而,其仲裁申请却未被支持。见此情况,张某经咨询专业人士及读书自学,决定“变换赛道”,依民事法律中关于劳务的规定在法院起诉以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蔺某作为雇主,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制止不规范的施工行为,所以其对于张某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蔺某向张某进行赔偿。
【案件分析】
本案的特点是作为当事人及受损者的张某在受伤后,先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侵权民事诉讼两种方式来维权,那么他为什么要改变维权方式呢?这样做有必要吗?
我们看到,张某起初试图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进而维护权益。这种做法,一般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只有先确认了劳动关系,才能主张各种赔偿或申请工伤认定,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但是,要看到,这只是一般来说,具体到张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不一定了。因为,这种维权方式的前提是基本能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并可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就是说,“劳动关系”只能存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而非自然人之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也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才可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而张某是被蔺某以个人身份所雇,所以其想证明其与蔺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几乎不可能。由此可见,其选择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开始维权之路,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有所不妥。
那么,像张某后来所做的那样,选择直接在法院起诉是否可行呢?张某是依据法律中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起诉的,那么对于张某与蔺某之间的关系,法律是否有所规定,有所调整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法律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有所调整的,而这就正符合张某案件的情况。并且还明确规定了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要根据其自身的过错担责,所以,张某依据民法侵权相关规定直接起诉,不仅可行,而且有利。案件结果证明了张某变更维权方式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本案提示我们,随着法律规定的日渐完善,人们遇到的很多问题不仅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依据不同的法律去处理,可能维权的过程和结果还会有所不同:选择正确,可能事半功倍,反之,则可能事倍功半。这就使得法律的适用和案件的办理越来越专业化。所以,我们遇到法律问题,一定要在广泛全面了解法律规定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勿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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