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侵财犯罪如何定性?

近年来网络侵财犯罪的犯罪对象更加多样化,犯罪手法更加技术化,具有隐蔽性强、难以侦查的特点,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焦点。


本期分享的案例就是一起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的诈骗案。该案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计算机系统控制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以及计算机系统是否代为“自愿”处分财产三方面分析行为性质,明确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实施侵财行为的定性认定方法。该案被2023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顾甲、顾乙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系统具有处分财产功能且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计算机系统控制者的预设条件,如实施添加、删除数据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使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财物权限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诈骗罪/实行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代为处分财产


案例撰写人

顾苹洲、刘涵文


01 基本案情

某航空公司推出积分奖励计划,会员旅客积分可由会员及其受益人兑换奖励机票等。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将成为会员之前的里程补登为会员积分。


顾甲、顾乙购买身份信息注册成为会员后,通过技术软件违法获取航空公司的非会员乘客信息,并将控制会员账户的姓名及护照号逐一进行篡改,使其与非会员乘客信息相一致进而补登获取积分。


待需要兑换免费奖励机票时,顾甲、顾乙提交虚假身份证明假冒乘机旅客为会员的直系亲属,由航空公司人工确认受益人立即生效;或用技术手段先篡改受益人信息为乘机旅客信息,再篡改受益人身份中关于期限的电子参数,使原本未达生效时限的受益人身份即刻生效,骗取航空公司积分兑换的奖励机票自用或出售。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顾甲、顾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东航积分兑换的奖励机票,出售相关机票4,438张,其中已成行4,070张,价值180余万元;未成行368张,价值10余万元。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 确定关键实行行为


1.以欺骗行为转移占有财产,进而考察该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进入第二个审查环节)


2.未实施欺骗行为,而通过其他行为转移占有财产,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 判断计算机系统控制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1.以冒用他人身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方式满足预设条件,控制者便误以为行为人系合法拥有该“信息”,此时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即进入第三个审查环节)


2.倘若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并未满足预设条件,控制者未陷入错误认识,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 判断计算机系统是否代为处分财产


1.判断计算机系统是否具有代为处分财产的功能


2.判断计算机系统是否正常运行,若正常运行,则构成诈骗罪;若未能正常运行,则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罪名。


04

案例评析


无论行为人冒充他人获取航空公司积分,还是篡改受益人信息,并利用非法生效的受益人身份以积分获取免费机票,实质均系行为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一般情况下,关于该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以及诈骗罪的分歧,详述如下: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一般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侵犯的法益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若行为人破坏计算机系统实施侵财行为,在尚未达到影响计算机自身系统安全、正常运行等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基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应依照与该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以本法有关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处罚,而非以本章节关于计算机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据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一般应以目的行为而非手段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目的行为却因未遂等原因量刑较轻时,则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顾甲、顾乙虽实施了篡改受益人信息为乘机旅客信息以及篡改受益人身份关于期限的电子参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该行为是临时的、排他的,并未造成系统本身的破坏,对其他用户而言,系统仍在正常运行;其实施该行为系为获取航空公司免费机票,根据《刑法》第286、287条规定,顾甲、顾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一般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


行为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应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计算机系统控制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以及计算机系统是否代为“自愿”处分财产三方面加以认定。


(一)确定关键实行行为是行为定性的首要环节


确定行为人以何种行为转移占有财产,是判断其行为构成何种侵财类犯罪的首要环节。侵财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其本质特征是以非法手段转移占有他人财产,即转移占有行为是侵财类犯罪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据此,针对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的行为定性,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转移占有行为作为定性依据。


若行为人以欺骗行为转移占有财产,则欺骗行为系该犯罪的定性依据,进而考察该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而通过其他行为转移占有财产,如利用计算机系统的系统漏洞秘密窃取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顾甲、顾乙以相关身份冒充具有乘机记录的旅客身份,进而获取航空公司积分,冒充他人身份系获取航空公司积分的欺骗行为;顾甲、顾乙篡改受益人信息以及受益人身份中与期限相关的电子参数,使受益人身份非法生效,隐瞒实际不符合受益人身份的真相,篡改受益人信息及电子参数系获取航空公司机票的欺骗行为。前述行为的本质均系顾甲、顾乙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以此转移占有航空公司积分、机票等财产。据此,欺骗行为系转移占有财产的行为,应以此作为本案定性依据,并考察该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计算机系统控制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行为定性的核心环节


确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后,还需判断计算机系统控制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这是判断前述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环节。


1、计算机系统控制者能够陷入错误认识


由于计算机系统不具有人所拥有的“意识”,自然不会陷入错误认识,易言之,计算机系统不能被骗。然而,以此并不能得出计算机系统控制者不能陷入错误认识的结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财行为的犯罪中,计算机系统仅仅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真正的受害者是计算机系统背后的“人”(或称之为计算机系统控制者)。


计算机系统与“人”的这种关系实际上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确认。比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未因为ATM机是由通过计算机系统所运行,就否认ATM机背后的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由此可知,计算机系统不能被骗的论点并不足以推翻其控制者可能陷入错误认识的判断。


2、计算机系统控制者何以陷入错误认识


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预先同意计算机系统处分财产,是以行为人提供能够引起计算机系统处分财产的、真实有效的“信息”为依据。在控制者看来,只要行为人满足了预先设置的同意处分财产的条件,便具有从计算机系统获取财产的权限。


然而,当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满足预设条件的“信息”,例如冒用他人“信息”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信息”等,此时控制者虽然具有同意的表象,但并非控制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该同意存在瑕疵。若其知晓满足条件的“信息”系非法所有,便不会同意处分财物,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同意,该行为便得以出罪。据此,应认为控制者在该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合法拥有所有满足条件的“信息”。


3、如何判断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


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满足预设条件的“信息”时,可认为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倘若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其获取财产并未满足控制者的预设条件,控制者未陷入错误认识,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以冒用他人身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方式满足预设条件并获取财产,控制者便误以为行为人系合法拥有该“信息”,此时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若计算机系统进而处分财产,该行为即符合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诈骗构成要素。


本案中,虽然顾甲、顾乙用于兑换积分的乘机记录信息以及兑换机票的受益人身份已满足兑换积分、机票的预设条件。然而,行为人为满足该预设条件,实施了一系列非法行为:冒充具有乘机记录的旅客身份,隐瞒其并非该乘机记录的真实所有者;同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使用技术手段篡改受益人信息为乘机旅客信息及受益人身份中与期限相关的电子参数,使受益人身份非法生效,隐瞒其实际并不符合关于兑换机票所要求的受益人身份的真相,使得航空公司对具有乘机记录的乘客信息以及生效的受益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陷入错误认识,若航空公司进而兑付积分或机票,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验证计算机系统代为处分财产是行为定性的最后环节


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以及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后,还需判断计算机系统是否代为“自愿”处分财产,这是判断前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最后环节。需注意两点,一是计算机系统应具有代为处分的功能,二是计算机系统需正常运行。


1、计算机系统应具有代为处分财产的功能


计算机系统控制者并不直接处分财产,而是陷入错误认识并由计算机系统代为处分财产。若计算机系统不具有代为处分财产的功能,则不能满足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该计算机系统具有代航空公司处分积分、机票的功能,且积分与机票均具有财产价值。根据该航空公司关于此计算机系统的界定,计算机系统具有客户自助服务功能,包括以飞行记录累积积分,以积分兑换机票及升舱,或换取其他非航空类奖励。


据此,该计算机系统是航空公司设计用于代替航空公司与乘客发生业务关系的,主要用于乘客累积积分及以积分兑换奖励的计算机系统。该计算机系统在收到外界提供的符合累积积分、兑换奖励的信息时,根据客户的操作完成相应服务。在代替航空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时,可认为该计算机系统系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特定意思的代表,存在航空公司预设的代为累积积分和兑换奖励的功能,其地位和在航空公司柜台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并无区别。因此涉案计算机系统具有代为航空公司处分财产的功能。


2、计算机系统需正常运行


计算机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时,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满足预设条件,使得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计算机系统代为处分财产,应构成诈骗罪。倘若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行为人无需满足条件即可获取财产,行为人系利用某些机械故障所导致的“系统宕机”或“系统紊乱”等重大障碍取得财产而非计算机系统控制者的错误认识,则该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可能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代航空公司处分积分、机票的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未出现导致系统不能稳定运行的严重障碍,亦是在计算机系统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代为处分积分、机票等财产,故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顾苹洲、刘涵文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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