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能对抗法院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吗?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能对抗法院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吗?的观点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1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斌

被告:金某萍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粤B××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另案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的金额。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另案民事判决:被告金某萍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斌偿还借款本金13197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31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进行了拍卖,并已成交。

【案件焦点】

原告就被告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就车牌号为粤B××车辆于2017年2月8日设立的抵押权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另基于车牌号为粤B××车辆已于2015年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且该抵押登记状态持续至今,被告的其他债务人应已有心理预期,现车牌号为粤B××车辆经法院依法拍卖,并已成交。故,对原告提出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另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斌对被告金某萍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另案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

【律师点评】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涉及二个主要问题:

一、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是否产生抵押的效力

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88条、第180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民法典》第502条、第403条、第395条分别有类似规定。

2017年2月8日,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于该日成立并生效,原告同时取得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

二、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原《物权法》第188条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亦有类似规定。

该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由于动产抵押权仍具有物权属性,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废止)第55条之“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规定,抵押权得以对抗法院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综上,一般情况下,动产抵押虽未经登记,抵押权人仍有权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重大变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自2021年1月1日起,虽签订了抵押合同,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但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便不得对抗法院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对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能对抗法院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吗?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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