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即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即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行政法律关系 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

法律关系包括主客体及内容,你只说了主体而已,不全面

法律结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关系内部要素的传统理论

1、法律关系内部要素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内部要素即是法律关系作为关系必要的组成部分(元素),是关系的具体性质、样态。拉伦茨关于法律关系的要素的语用,与此相同。须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学界是将之归于法律关系内容名下的。

2、我国关于法律关系内部要素(法律关系内容)的通说

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问的权利和义务。任法律关系,必由权利与义务构成。

法律关系内容可否仅由权利或义务构成?此点与三个问题相关:

一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调整的行为而产生的关系是否为法律关系?或者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吗?若调整,其关系是法律关系吗?张志铭这样写道,“分析研究各个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第四种,在由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人与自然或主体与作为客体的物的关系中,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具有权利和义务。”二是,若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由权利与义务构成,权利义务如何表述成如同关系项般的描述形式?三是,若认为权利与义务如影相随,不可分离,那么,这是逻辑的必然还是制度的安排?笔者以为,若权利与义务如影相随,这不是逻辑的必然,而是制度的安排。

3、拉伦茨的法律关系要素理论

拉伦茨认为,大多数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星一种结构,它的具体要素有权利、权能、预期取得、权限、义务、拘悚、负担等多种多样的形式”

二、法律关系内部要素界定的两种路径

很明显,关于法律关系内部要素(法律关系内容)传统的理论的分歧是相当大的,孰是孰非?笔者以为,此两种理论皆可成立,界定的思路不同而己。

1、界定路径之一:行为模式视角

此种界定路径,采取的是从权利义务之行为模式视角,将法律关系的要素(内容)高度统一抽象为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将狭义权利、权能、权限等统一抽象为“可为行为”之(广义)权利:将义务、拘束、负担等统一抽象为“当为行为”之义务。正是采取此种暗含行为规制意味的视角,传统民法学认为形成权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分析如下:一般而论,权利的实现,是需要他人予以配合的,故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往往设定相对应的义务,以保障权利的实现。若权利的实现不会直接“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则不应因此而对他人课以义务。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的实现,即是权利人做出了意思表示,既存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对于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来说,无论其是赞成或是反对,根本没有什么作用,因为只要权利人一做出健全之意思表示,即刻在观念层面引起既存法律关系的变化,与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的态度、行为毫无关系,相对方接受也罢,不接受也罢。

2、界定路径之二:关联地位和利益负担分配视角

此种界定路径,其要旨有二:

其一,法律关系的双方总是皆处于特殊的地位之中,而此种地位是相互关联的,从此角度,此种相互关联的积极与消极的法律地位可用不同的概念予以固定。以形成权为例,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处于这样一种地位上:他虽无须一定行为以满足形成权人,却需承受形成权行使的后果。此种地位,德国学者伯蒂歇尔称之为屈从。

其二,统一在从行为模式视角统一抽象结果的广义的权利、义务名下的各种权利义务,从利益负担分配角度来看,是有区别的。例如,权利与权限之区别,主要在于行使获得之利应归属于行使人自己或是他人。再如,负担性义务(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对行为的要求,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满足负担性义务人自己将得到的利益而存在的’。一般性义务与负担性义务(不真正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满足的是权利人利益或是义务人自己之利益(另一个区别是此义务是否必须义务人履行)。

三、法律关系内部要素及结构

1、法律关系之积极性内部要素

A单个(狭义)权利。

B权能:权利的内容或法律关系的部分积极性内容”。

C权限:指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地位享有特定权限的人为权利人利益可行使权利入的权利,其效果归属于权利人”。

D预期取得:某种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常常有一种与该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的、将来取得一种权利的预期,这种预期并未转化成一种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

2、法律关系之消极性内部要素

A法律义务: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一种特定的“应为”。

B屈从: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需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之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后强加于受约束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的设市、变更或消灭等后果。

C容忍义务:“关于容忍义务,在概念上只是说,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关于严格的容忍义务,可以这样看。一个土地所有人同意另一个人利用他土地上的道路,但并未为他人设定物权(地役权),这时他只有义务不得采取措施反对这种利用,即不去阻止该人,这就是不作为。如果他为该人设定了利用他的土地的物权,他的所有权就受到限制:这时他不仅负有义务不采取反对措施,而且也没有权利这样做。

D负担性义务:负担性义务(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对行为的要求,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满足负担性义务人自己将得到的利益而存在的。其特点是,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履行这种负担性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种负担性义务,他也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的这也只是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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