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选择恢复旧债的履行?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供应各种石料。于每月20日截止,双方核对供货数量,结算出供货金额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每月按对账结算金额的50%支付乙方砂石料款,剩余款项甲方年底按总货款的70%支付。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告已付原告石料款1210708元,尚欠石料款9511421.07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万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729255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万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分2次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计1459981.07元。2022年2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分4次向原告支付石料款计7060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共计10万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位于天水市某住宅小区X号房屋向原告抵账方式支付石料款1359679元。2021年2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抵顶砂石料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Y小区商品房等额抵付乙方的砂石料款,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坐落于天水市Y小区,价值为269386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后,减除甲方欠乙方的实际货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并备注:“由于该套房产三方顶账协议手续未完善,待三方顶账协议完善后,返还该收据原件”。后原告以该抵顶房屋不在被告名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拒绝向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原件。

审理中被告陈述该房屋现在开发商的初始登记下名下,被告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同时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该履行抵债协议,而不是旧债。该协议系诺成合同,不以实际履行为成立要件。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一直配合履行。2.原告起诉的货款为5422487.0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通过现金及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852429元,通过支票及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货款3306000元,通过债务抵消、债务转移、以物抵债方式清偿货款7258121元,以上被告共计清偿17611930元。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被告与Z公司结算,该项目Z公司尚欠被告货款462646元,被告陈述原、被告及案外人已达成口头协议,该货款由原告向Z公司收取,用于折抵被告之间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选择恢复旧债的履行?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3156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述,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以物抵债在当下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物抵债协议”在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民事主体经常适用。以物抵债的实质就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债务人以他物代替向债权履行原定的债务,从而发生消灭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行为。

首先,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断出,在没有法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合同原则上便为诺成合同,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那么该协议就应该为诺成合同。其次,学理上将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其产生时间划分为了“债务未到期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到期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债务未到期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类似于“流质条款”,并不受我国法律支持和保护。所以在本案例中分析的主要是“债务到期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关于该协议,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物抵债协议是通过新债消灭旧债从而实现债的替代,即新债成立,旧债消灭;另一种观点是以物抵债协议是成立新债只是为履行旧债的一种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和旧债是一种并存状态,此时债权人便拥有选择权。基于对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和民事主体合理信赖原则的保护,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履行新债。但是,也存在一种例外情形,便是新债无法履行或履行新债也无法实现原债权债务目的时,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债权人可以就新债和旧债行使选择权。

具体结合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石料款3156506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属实,但其已通过支付货款、抵顶房屋等方式付清石料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9511421.0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以网银转账、承兑汇票背书转账、现金支付及其以位于天水市某住宅小区X号房屋向原告抵账方式支付石料款合计6354915.07元。关于欠付的剩余石料款金额,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双方以《房屋抵顶砂石料款协议书》方式抵顶了石料款2693860元,对此原告陈述因该抵顶房屋不在被告名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时即已备注,故该抵顶协议并无履行,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该款项,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顶账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故法院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抵顶货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否则有可能侵害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利益。其次,该以物抵债协议中涉及的Y小区商品房未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协议约定,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到相关部门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为原则,故被告举证的其与案外人的协议并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中涉及的Y小区商品房目前权属不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而是选择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砂石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辩称与案外人Z公司以债权转移抵消砂石款462646元的主张,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均无法确定,被告无法证明出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石料款3156506元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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