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案件中破产清算转和解的相关裁判规则

破产清算作为清理债权债务的一种司法程序,提倡对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相较个别执行具有进步意义。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和企业间相互联系愈加紧密,坚持公平清偿对社会来说并非一定公平,甚至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和增加社会再就业工程的压力。近年来,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件,人民法院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案情变化灵活运用和引导当事人转换为和解程序,盘活有效资源,促进困境企业恢复生机,以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信 · 裁判规则

1.积极引导当事人破产清算转和解,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要旨】积极引导当事人破产清算转和解,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2022年)


2.建筑工程企业因内部经营管理不善陷入债务危机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充分发挥和解制度保护功能,促进困境企业再生——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要旨】建筑工程企业因内部经营管理不善陷入债务危机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充分发挥和解制度保护功能,促进困境企业再生。和解程序可有效避免优质建筑资质丧失以及在建项目停工损失等不良后果,维持企业存续,化解债务危机。

案号:(2020)沪03破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度典型案例


3.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转换破产程序,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案例要旨】法院在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破产程序的类型特点,在充分尊重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适时把握关键节点依法转换破产程序,同时在清算程序中前置达成和解意向,可以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再建重生。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 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破产清算案件中,通过引导关联企业参与和解,有利于高效快速地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问题——浙江颐兴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要旨】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可引导关联企业参与和解,经过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以及庭内确认的方式,赋予该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和解程序,使得全体债权人均获得快速分配。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5.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挽救功能,及时将破产清算转为和解程序,推动数字民企重获新生——光年影业申请破产和解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挽救功能,及时将破产清算转为和解程序,引导、搭建和解谈判平台,探索运用和解预表决机制和中小企业快速和解机制,推动各方协商及时达成和解方案,推动数字民企重获新生。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2022年)


6.批发市场关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通过指导管理人及时与企业股东及债权人进行磋商促成破产和解——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案例要旨】不锈钢专业批发市场关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通过指导管理人及时与企业股东及债权人进行磋商促成破产和解,避免因破产清算导致普通债权人零受偿、承租户生产经营受影响,也保证企业股权架构不发生变动,为筹措资金化解债务危机提供时机。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


7.具有一定营运能力和市场价值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债权人友好协商合作意愿的情况下,释明大股东积极偿债,引导推动破产程序转为和解——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要旨】具有一定营运能力和市场价值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债权人友好协商合作意愿的情况下,释明大股东积极偿债,引导推动破产程序转为和解。最终促成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为债务人恢复经营提供了保障。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度典型案例(和解类)(2021年)

法信 ·司法观点

关于破产和解程序的解读

破产法上的和解赋予一定比例的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以拘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提高了程序效率,是破产法实现企业挽救、预防破产的一种手段。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具有成本低、避免资产拍卖折损的优点。另外,和解与破产清算一样具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但和解又能保留债务人营业,避免职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的挽救是有限的,其直接目的并不是债务人的再生,而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这与重整制度运用多种重整措施以达到转变生产经营方式、恢复生产经营能力有很大差异。由此可见,和解对债务人挽救的积极意义是有限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掌握较大主动权。

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首要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完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尽管和解顺利进行、取得成功会使债权获得更多清偿,但达到这样的结果更大程度上需要的是债务人对其自身现实商业形势的明智判断和对经营或者生产方式的适当调整,而不是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只有债务人先行具备良好的和解所必需的诚意和决心,并得到债权人同意和配合时,和解才能达到双方预期的目的。因此,要把和解程序的启动者确定为债务人,由债务人考虑并决定是否申请和解,之后再在法院的适当干预下,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

不过,近年来不少观点认为,和解申请主体也可多元化,与重整申请主体一致,没有必要限制为债务人。原因在于:

1.和解与重整同样是企业挽救程序,同样需要债权人、债务人的紧密配合;

2.实践中并不排除债务人有自救的意愿,但碍于各种客观因素而不愿意提出和解申请。如债务人具备挽救价值,也可通过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股东申请和解,启动对债务人的挽救。毕竟当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权人有更大的话语权。

关于申请和解的时间,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注:上文观点中的“本条”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5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697-699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四、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

13.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

6.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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