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够不够犯罪?(犯罪未遂是否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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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犯罪中,未遂犯与中止犯有什么区别?

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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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犯罪中,未遂犯与中止犯有什么区别?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陈贵红律师解答:

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陈贵红律师解析: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

1、时空范围有重合之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可存在于着手实行行为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这一时空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中止,虽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讲,既可以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以前(预备阶段),但实践中犯罪中止主要还是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那么,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时空范围上则完全重合。

2、犯行均未至既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是均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无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虽然都已经在自己主观犯意支配下(直接故意)开始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最终还是在犯罪既遂之前基于一些原因中途停止,从而未实现着手实行行为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和意愿。

3、均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均未达到既遂状态或者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在其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之前,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已经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初步的损害,从而使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的意思;所以犯罪完成之后,自动恢复原状或自愿赔偿损失,都不能认为是中止,而仍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所谓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进行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如果行为人受到阻碍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已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的进行,就不是自动中止犯罪,而是被迫停止犯罪,因而它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既然自动中止犯罪是行为人在自认为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所以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但行为人不知道这种情况,而在认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时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仍然是自动中止犯罪,同样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犯罪未遂意思是欲达目的而不能。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陈贵红律师简介

信奉并践行“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的宗旨,竭尽全力解决法律问题。

犯罪未遂算不算犯罪 与犯罪中止有何区别

  什么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犯罪未遂算不算构成犯罪?例如:持刀杀人,当行为人未看到被害人以前,很难说已经着手实行杀人;但投毒杀人,就不需要亲眼看见被害人,只要开始将毒药放入被害人的食物时,就是着手实行杀人。#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哪些?1、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等。2、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济、经验不足等。3、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那么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有什么区别?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刑法犯罪罪名中容易混淆,都属于没有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我们单从字面上可能了解个大概,以上是小编给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总结两者的区别,相对于更容易理解。文章

《刑法》第23条释义 【犯罪未遂】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释义】

  一、犯罪未遂及其认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

  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如,行为人已经将毒物投向公众饮水源,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投毒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口头恐吓或显示暴力,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因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但仍有其自身特点:它已开始侵害犯罪客体,其本来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而让它无阻碍地发展下去,该种犯罪就会完成。而犯罪预备不具有上述特点。

  在“着手”以前,小偷尾随事主,是盗窃罪的预备;杀人犯买刀、磨刀、携刀,或者借枪、携枪寻找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由此可见,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准。

  正确理解和认识着手,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是实行行为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把着手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是不对的。着手不是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前的一种与实行行为紧密相接的行为,也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行为。着手标志着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的开始,同时也宣告犯罪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的结束。正因为着手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具有这种属性,它才能成为划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

  2.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着手行为是犯罪分子主观的、内在的犯罪决心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预备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的侵害和威胁,如果不遇意外,有形的或无形的危害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发生。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提供了一般标准。

  如何确定“着手”,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不同的犯罪,其“着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实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点燃其他引火物”;撬门盗窃的,“一撬锁”,等等。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说明,犯罪中的“着手”,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形式。因此,具体确定某一犯罪是否着手,还要根据全面案情,按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1.实行的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例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受害者,这就表明杀人行为已经开始,已经指向并危及到犯罪对象的安全。但如果杀人犯仍在路边等候,被害者还未出现不能认为杀人已经着手,仍应属犯罪预备的行为。

  2.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对象造成了直接威胁。如果没有这种实际威胁,即使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着手。例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尾随,是一种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实行犯罪的着手。“尾随”行为,对犯罪客体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威胁,尚未直接危及犯罪对象的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要求。只有再往前发展一步,直接指向犯罪对象,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才能视为行为人实行犯罪的着手。

  3.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些犯罪实行的行为虽然还没有直接接触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能够对犯罪客体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就应认为是已着手实行犯罪。例如,投毒杀人犯只要把毒品放在被害人要吃的食物里,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样,行为人的犯罪就算着手。

  4.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着手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明显地表露出他主观上是在直接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同是擦燃火柴,既可以用于点燃香烟,也可以用来放火。只有擦燃火柴的行为表现出是为了放火,才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

  (二)犯罪没有得逞

  所谓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杀人犯没有把人杀死,他就没有完成这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是故意杀人未遂。因此,犯罪是否得逞,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这里需注意两个问题:

  1.不能把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产生犯罪结果,一概视为犯罪没有得逞。虽然有些犯罪在很多情况下以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为未遂,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一定就是未遂。因为有些犯罪,法律并不要求有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犯、危险犯等。从刑法理论上看,有些犯罪,例如过失犯、举动犯、结果加重犯以及纯粹的不作为犯罪等,也都不存在“没有得逞”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未遂。

  (1)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无意犯罪,行为人不可能为犯罪进行准备,犯罪结果未发生,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发生了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以外没有预见的结果的,就应处以比前一结果为重的法定刑。例如,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即已符合《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虐待罪既遂;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

  所谓纯粹的不作为犯罪,是指某一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由作为构成。比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在他没有拒绝扶养时,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他已经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则构成遗弃罪既遂。

  2.犯罪没有得逞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意图达到的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则不能按实际损害结果确定罪责。例如,故意杀人犯在杀人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没有把人杀死,只把被害人砍成了重伤,就不能把伤害视为既遂,定为故意伤害罪,仍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例如,强奸犯某甲,以暴力将少妇某乙拉至路边欲行强奸,适有一行人路过,乙呼救,甲被吓跑,强奸未逞。这是违背某甲的犯罪意愿的。

  犯罪未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客观方面:(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2)其他人的阻止;(3)物的障碍,如遇到高墙、铁门、电网而无法逾越;(4)意外情况的发生;(5)自然力的阻碍,如放火后遭到雨淋或被大风吹灭;(6)犯罪分子受到能力的限制。比如,小偷不会使用密码,打不开保险柜。上述原因反映在具体案件上,有的可能单独发生,有的也可能互相交错,同时发生。

  2.主观方面:(1)由于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的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犯罪分子的本意去完成。例如,犯罪分子误用空枪去杀人。(2)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的认识障碍。比如,某乙正在实施犯罪,看见晃动的树影,以为有人来了,拔腿就跑。

  不同的犯罪未遂,表现了犯罪行为不同的实行程度,也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划分犯罪未遂的种类,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犯罪未遂的性质,正确确定刑事责任,有助于适当量刑。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划分犯罪未遂类型,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可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

  (一)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的程度,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已经完成实行了自己认为必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例如,甲想杀乙,在乙的饭里放了毒药,但是,乙发现饭有异味而没有吃,甲的意图未得逞,这就是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他要实行的全部犯罪行为,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例如,甲欲杀乙,刚拔出手枪就被人抓住,未能开枪,即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二)以犯罪行为实际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但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如甲欲杀乙朝乙开枪,但未打中,当场被捉住,属于杀人的能犯未遂。因为,利用有效的枪支如果击中要害是可以致人死亡的。

  2.不能犯未遂。犯罪分子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不可能完成犯罪,即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犯罪未遂。本法理论把不能犯未遂又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1)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由于使用了不可能完成犯罪以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例如,误把白糖当毒药去投毒杀人,或者使用失效的子弹去射击杀人,等等,都是因为犯罪工具的客观性能使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

  (2)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由于侵害的对象并不存在,或者由于其固有的属性而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例如,小偷伸手扒窃,口袋内空无财物的;用枪向位于有效射程之外的人射击的;误把男子当女子强奸的,等等,都不能构成犯罪既遂。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未遂与预备、中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都要大,而与犯罪既遂相比,则要小。未遂与预备、中止、既遂之间,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而没有实质的区别。

  对未遂犯采取什么处罚原则,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1)必减主义,即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同等主义,即应与既遂犯处以同等刑罚;(3)得减主义,即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同罚。本条第2款规定,实际上采用的是得减主义,这是本法对犯罪未遂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掌握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在定罪上,一方面,未遂犯要与被比照的既遂犯一样,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款来确定罪名。比如,抢劫未遂的仍应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定为抢劫未遂罪;另一方面,确定罪名又要反映未遂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所呈现的状态,一般可用括号表述,如“抢劫罪(未遂)”。

  (二)在量刑上应当掌握:

  1.未遂犯的处罚应相对重于预备犯、中止犯,而轻于既遂犯。犯罪未遂虽然没有完成犯罪,但由于其客观上已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意图,因此,从法律上讲,对未遂犯不能免除处罚。但是,未遂犯如果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的条件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2.按照立法精神,对未遂犯一般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

  第一,对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在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未遂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一般说,距离犯罪既遂远的,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大;而距离犯罪既遂近的,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小。(2)未遂行为的不同类型。一般说,实行终了的未遂,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相对要重于不能犯未遂。如果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后者从轻、减轻的幅度要大些。(3)实际的危害后果。没有实际损害的与有实际损害的,损害较轻的与损害较重的,其从轻、减轻的幅度也应有差别。

  第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1)累犯;(2)惯犯;(3)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酷,民愤很大的;(4)危害后果严重的(如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受到严重摧残);(5)特别严重地危害国家利益的(如劫机、劫船案件)。

  3.在罪责相同的前提下,必须比照既遂犯适用同一量刑幅度。例如,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应按第1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具有同样情节的强奸未遂犯,也应按这一量刑幅度去从轻、减轻,而不能按第3款规定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去从轻、减轻。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释义】

  一、犯罪未遂及其认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

  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如,行为人已经将毒物投向公众饮水源,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投毒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口头恐吓或显示暴力,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因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但仍有其自身特点:它已开始侵害犯罪客体,其本来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而让它无阻碍地发展下去,该种犯罪就会完成。而犯罪预备不具有上述特点。

  在“着手”以前,小偷尾随事主,是盗窃罪的预备;杀人犯买刀、磨刀、携刀,或者借枪、携枪寻找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由此可见,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准。

  正确理解和认识着手,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是实行行为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把着手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是不对的。着手不是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前的一种与实行行为紧密相接的行为,也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行为。着手标志着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的开始,同时也宣告犯罪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的结束。正因为着手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具有这种属性,它才能成为划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

  2.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着手行为是犯罪分子主观的、内在的犯罪决心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预备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的侵害和威胁,如果不遇意外,有形的或无形的危害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发生。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提供了一般标准。

  如何确定“着手”,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不同的犯罪,其“着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实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点燃其他引火物”;撬门盗窃的,“一撬锁”,等等。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说明,犯罪中的“着手”,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形式。因此,具体确定某一犯罪是否着手,还要根据全面案情,按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1.实行的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例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受害者,这就表明杀人行为已经开始,已经指向并危及到犯罪对象的安全。但如果杀人犯仍在路边等候,被害者还未出现不能认为杀人已经着手,仍应属犯罪预备的行为。

  2.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对象造成了直接威胁。如果没有这种实际威胁,即使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着手。例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尾随,是一种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实行犯罪的着手。“尾随”行为,对犯罪客体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威胁,尚未直接危及犯罪对象的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要求。只有再往前发展一步,直接指向犯罪对象,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才能视为行为人实行犯罪的着手。

  3.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些犯罪实行的行为虽然还没有直接接触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能够对犯罪客体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就应认为是已着手实行犯罪。例如,投毒杀人犯只要把毒品放在被害人要吃的食物里,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样,行为人的犯罪就算着手。

  4.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着手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明显地表露出他主观上是在直接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同是擦燃火柴,既可以用于点燃香烟,也可以用来放火。只有擦燃火柴的行为表现出是为了放火,才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

  (二)犯罪没有得逞

  所谓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杀人犯没有把人杀死,他就没有完成这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是故意杀人未遂。因此,犯罪是否得逞,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这里需注意两个问题:

  1.不能把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产生犯罪结果,一概视为犯罪没有得逞。虽然有些犯罪在很多情况下以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为未遂,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一定就是未遂。因为有些犯罪,法律并不要求有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犯、危险犯等。从刑法理论上看,有些犯罪,例如过失犯、举动犯、结果加重犯以及纯粹的不作为犯罪等,也都不存在“没有得逞”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未遂。

  (1)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无意犯罪,行为人不可能为犯罪进行准备,犯罪结果未发生,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发生了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以外没有预见的结果的,就应处以比前一结果为重的法定刑。例如,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即已符合《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虐待罪既遂;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

  所谓纯粹的不作为犯罪,是指某一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由作为构成。比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在他没有拒绝扶养时,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他已经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则构成遗弃罪既遂。

  2.犯罪没有得逞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意图达到的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则不能按实际损害结果确定罪责。例如,故意杀人犯在杀人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没有把人杀死,只把被害人砍成了重伤,就不能把伤害视为既遂,定为故意伤害罪,仍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例如,强奸犯某甲,以暴力将少妇某乙拉至路边欲行强奸,适有一行人路过,乙呼救,甲被吓跑,强奸未逞。这是违背某甲的犯罪意愿的。

  犯罪未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客观方面:(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2)其他人的阻止;(3)物的障碍,如遇到高墙、铁门、电网而无法逾越;(4)意外情况的发生;(5)自然力的阻碍,如放火后遭到雨淋或被大风吹灭;(6)犯罪分子受到能力的限制。比如,小偷不会使用密码,打不开保险柜。上述原因反映在具体案件上,有的可能单独发生,有的也可能互相交错,同时发生。

  2.主观方面:(1)由于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的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犯罪分子的本意去完成。例如,犯罪分子误用空枪去杀人。(2)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的认识障碍。比如,某乙正在实施犯罪,看见晃动的树影,以为有人来了,拔腿就跑。

  不同的犯罪未遂,表现了犯罪行为不同的实行程度,也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划分犯罪未遂的种类,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犯罪未遂的性质,正确确定刑事责任,有助于适当量刑。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划分犯罪未遂类型,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可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

  (一)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的程度,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已经完成实行了自己认为必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例如,甲想杀乙,在乙的饭里放了毒药,但是,乙发现饭有异味而没有吃,甲的意图未得逞,这就是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他要实行的全部犯罪行为,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例如,甲欲杀乙,刚拔出手枪就被人抓住,未能开枪,即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二)以犯罪行为实际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但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如甲欲杀乙朝乙开枪,但未打中,当场被捉住,属于杀人的能犯未遂。因为,利用有效的枪支如果击中要害是可以致人死亡的。

  2.不能犯未遂。犯罪分子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不可能完成犯罪,即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犯罪未遂。本法理论把不能犯未遂又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1)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由于使用了不可能完成犯罪以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例如,误把白糖当毒药去投毒杀人,或者使用失效的子弹去射击杀人,等等,都是因为犯罪工具的客观性能使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

  (2)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由于侵害的对象并不存在,或者由于其固有的属性而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例如,小偷伸手扒窃,口袋内空无财物的;用枪向位于有效射程之外的人射击的;误把男子当女子强奸的,等等,都不能构成犯罪既遂。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未遂与预备、中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都要大,而与犯罪既遂相比,则要小。未遂与预备、中止、既遂之间,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而没有实质的区别。

  对未遂犯采取什么处罚原则,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1)必减主义,即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同等主义,即应与既遂犯处以同等刑罚;(3)得减主义,即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同罚。本条第2款规定,实际上采用的是得减主义,这是本法对犯罪未遂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掌握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在定罪上,一方面,未遂犯要与被比照的既遂犯一样,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款来确定罪名。比如,抢劫未遂的仍应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定为抢劫未遂罪;另一方面,确定罪名又要反映未遂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所呈现的状态,一般可用括号表述,如“抢劫罪(未遂)”。

  (二)在量刑上应当掌握:

  1.未遂犯的处罚应相对重于预备犯、中止犯,而轻于既遂犯。犯罪未遂虽然没有完成犯罪,但由于其客观上已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意图,因此,从法律上讲,对未遂犯不能免除处罚。但是,未遂犯如果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的条件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2.按照立法精神,对未遂犯一般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

  第一,对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在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未遂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一般说,距离犯罪既遂远的,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大;而距离犯罪既遂近的,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小。(2)未遂行为的不同类型。一般说,实行终了的未遂,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相对要重于不能犯未遂。如果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后者从轻、减轻的幅度要大些。(3)实际的危害后果。没有实际损害的与有实际损害的,损害较轻的与损害较重的,其从轻、减轻的幅度也应有差别。

  第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1)累犯;(2)惯犯;(3)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酷,民愤很大的;(4)危害后果严重的(如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受到严重摧残);(5)特别严重地危害国家利益的(如劫机、劫船案件)。

  3.在罪责相同的前提下,必须比照既遂犯适用同一量刑幅度。例如,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应按第1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具有同样情节的强奸未遂犯,也应按这一量刑幅度去从轻、减轻,而不能按第3款规定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去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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