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退休年龄如何确定?最高院终于说明白了!

基本事实

王某王某1989年8月从太原电力学校中专毕业分配至孟县电业局,先后在校表工、自动化工、计量资产岗位工作。199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明确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山西省出台《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下称100号文件),文件规定,无论干部还是工人,一律取消原来的职工身份,打破干部与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1995年6月24日阳泉供电公司与王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根据《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0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同上一期,续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退休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法》实施后,以前企业职工按身份管理的模式已经被劳动合同制管理取代,根据100号文件”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以及山西省劳动厅晋劳关字[1995]195号规定,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后,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应以其现在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结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下称104号通知)规定,企业干部,女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企业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即:在管理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干部退休年龄和条件执行;在生产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执行。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分为两个阶段: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按身份办理退休;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即《劳动法》颁布后,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本案王某王某与第三人阳泉供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县公司典型岗位》、《国网阳泉供电公司关于王某同志退休年龄的认定报告》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王某从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女工人。其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退休,即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被告审核王某年满50周岁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合法有效。王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的,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退休之前在生产技能岗位工作,被上诉人按工人的退休条件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合法。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在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后,所在单位就应当为其申报退休手续,上诉人未在《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上签字,不影响退休手续的办理。经审查,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王某应当以身份性质办理退休还是以工作岗位性质办理退休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六条规定,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某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工人岗位,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标准进行审核、批准退休并无不当。山西省人社厅批准王某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晋劳关字﹝1995﹞195号和晋政办发﹝1994﹞100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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