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违法发放罪立案是什么,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 6976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 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 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解读: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 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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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及追诉起点
(本文
目 录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结束语
正 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时规定有两项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项情形是选择关系,符合一项即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两项入罪情形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
可见,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罪。另外,损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刑罚档次,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务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2021)陕0830刑初38号〕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0)鲁1621刑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经〔2009〕314号)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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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裁判要点及辩护思路
近年来,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不断增多,违法发放贷款罪已经成为金融信贷业务领域的高发罪名。违法放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
刑法规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1.《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 2022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裁判要点
1.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
2.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前,未依法审核调查,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且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仍然予以办理,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3.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4.贷款审批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虽不是第一责任人直接办理发放,明知系冒名、借名贷款,仍放任该行为违规审批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5.经单位党委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体现单位意志,并由多个部门多个人具体落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并非个人行为。
6.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虚假材料,银行客户经理在贷前审核中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思路
1.数额辩护。本罪的定罪量刑都与犯罪数额有关,争取降低犯罪数额,进而在量刑上从轻。例如,续贷、借新还旧,贷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
2.单位犯罪辩护。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较于个人犯罪对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相对较轻。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3.注重案例。通过类案检索,查找同类案例,制作类案检索报告递交给法院,让裁判机关做到类案同判。
4.从犯、自首、立功。通过确定当事人的从犯地位,有的甚至是完全按照领导的指使、受胁迫的胁从犯;寻找构成自首、立功的条件,以争取在量刑时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认罚。可以走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理。
6.免予刑事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定罪免罚,这样还可以保留住工作。
7.缓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争取缓刑。
8.罚金刑。本罪必须并处罚金,第一个档次是一万到十万的罚金,第二个档次是二万到二十万的罚金,在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人身自由刑的同时,也要尽量争取较少的罚金。
近年来,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不断增多,违法发放贷款罪已经成为金融信贷业务领域的高发罪名。违法放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
刑法规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1.《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 2022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裁判要点
1.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
2.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前,未依法审核调查,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且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仍然予以办理,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3.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4.贷款审批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虽不是第一责任人直接办理发放,明知系冒名、借名贷款,仍放任该行为违规审批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5.经单位党委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体现单位意志,并由多个部门多个人具体落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并非个人行为。
6.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虚假材料,银行客户经理在贷前审核中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思路
1.数额辩护。本罪的定罪量刑都与犯罪数额有关,争取降低犯罪数额,进而在量刑上从轻。例如,续贷、借新还旧,贷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
2.单位犯罪辩护。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较于个人犯罪对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相对较轻。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3.注重案例。通过类案检索,查找同类案例,制作类案检索报告递交给法院,让裁判机关做到类案同判。
4.从犯、自首、立功。通过确定当事人的从犯地位,有的甚至是完全按照领导的指使、受胁迫的胁从犯;寻找构成自首、立功的条件,以争取在量刑时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认罚。可以走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理。
6.免予刑事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定罪免罚,这样还可以保留住工作。
7.缓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争取缓刑。
8.罚金刑。本罪必须并处罚金,第一个档次是一万到十万的罚金,第二个档次是二万到二十万的罚金,在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人身自由刑的同时,也要尽量争取较少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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