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结果相同,并且都是故意犯罪,因此实践中有时易将两罪混淆,但这两个罪名是有明显区别的。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故意杀人罪则不同,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或者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持放任态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
在量刑方面,《刑法》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尽管刑罚都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者刑罚的排列顺序不同,这就决定了两者在死刑的适用上顺序上不一样,故意杀人既遂,如果不存在从宽情节,适用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不存在从重情节则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准确认定涉嫌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优先适用死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认真对待,切不可马马虎虎。
看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为索取债务,伙同及指使上诉人张某、徐某、李某2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牛某长达数日;在非法拘禁行为之外,又采取每日逼迫下水塘泡水受冻、持续不让吃饭、殴打、罚跪等方式摧残被害人身体,属于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各上诉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是组织和指挥者,并多次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泡水、罚跪等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某受李某指使,积极组织安排其他上诉人与其一起实施殴打、泡水、挨饿等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听从李某1、张某的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2听从李某1、张某的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此外,被害人牛某逃避债务,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起辅助作用,综合全案情节,对各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李某1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上诉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案例索引:(2017)渝刑终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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