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怎样确定“赔偿义务人”?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根据人身损害的原因,人身损害可以分为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和意外事件人身损害三种类型。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确定赔偿主体意义重大,关系到受害人起诉时应当起诉谁的问题。万一告错了,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呢?张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整理出以下资料,遇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查阅。

一、一般侵权人身损害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1、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或者行为人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二人均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监护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所有行为人均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5、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所有人均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6、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7、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使其受到损害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参与者为“赔偿义务人”。

8、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为“赔偿义务人”。没有过错,其经济状况允许时也应当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9、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特殊侵权人身损害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受托人有过错的,监护人与受托人同为赔偿义务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该行为人与监护人同为“赔偿义务人”,先从该行为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用人单位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4、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5、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为“赔偿义务人”。

6、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该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均为“赔偿义务人”。

7、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由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承揽人损害的,定作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8、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网络用户为“赔偿义务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害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同为“赔偿义务人”。

9、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同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为“赔偿义务人”。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为“赔偿义务人”。

1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该学校为“赔偿义务人”。

1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赔偿义务人”.

14、因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为“赔偿义务人”。

15、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受让人为“赔偿义务人”。

16、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为“赔偿义务人”。

17、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1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侵权人同为“赔偿义务人”。

19、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同为“赔偿义务人”。

20、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为同为“赔偿义务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均为同为“赔偿义务人”。

21、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赔偿义务人”。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2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为“赔偿义务人”。

2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

24、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25、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赔偿义务人”。

26、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为“赔偿义务人”。

27、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2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为“赔偿义务人”。

三、意外事件人身损害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1、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第三人同为“赔偿义务人”。

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为“赔偿义务人”。

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为“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5、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为“赔偿义务人”。

6、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7、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为“赔偿义务人”。

8、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为“赔偿义务人”。

9、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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