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的原因会使的债权难以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务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看做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权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广州合同经济律师:请问合同法中的保全撤销权是什么规定的?
中国(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可撤销及除斥期间。提起公司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股东。原告是股东,那么被告是谁呢?)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提供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足:1、股东行使撤销权后,对善意第三人缺乏保护2、对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来源:《22条的不足及补救》)3、法院是否有裁量权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案件判定4、由于法律未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设置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使得诉讼担保极易成为公司阻碍股东行使诉权的手段(来源:《刍议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5、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6、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7、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来源:《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台湾地区(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公司法》: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得行使股东会议决议撤销权《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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