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债务,债权人找上门,应该共同承担吗?

2013年5月,王某以需要购买货车为由向朋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一次性归还。

还款时间将至,出借人多次催讨,可王某仍没有一点还款的意思,甚至为了躲避还款连电话也不接。

无奈之下,2014年7月24日,债权人将王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女方李某出具了一份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显示:2014年7月17日,李某和王某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借款所购买的货车归男方王某所有,婚内债务均由男方承担。

李某辩称,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货车,自己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货车所有权,不再享受货车营运带来的收益,同时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婚内共同财产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

因此,李某认为这笔5万元的借款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由王某一人承担。债权人则认为,王某借钱买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笔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由男方王某一人承担,对债权人没有效力,王某夫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系发生在李某和王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遂判决李某、王某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发生在李某和王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未注明此项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上诉人李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借款时出借人知道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王某和李某二人关于婚内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作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才按照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

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说明,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悉该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才能以“个人债务”对抗债权人。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借款行为时也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作为“个人债务”,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


但是,李某手中所持有的“民事调解书”也确实是真实有效的,调解书中载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由王某承担。这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与前述的法律法规相矛盾、是否能对抗债权人呢?

事实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这一问题也做出了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影响债权人就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债务问题向双方主张债权。李某可以在清偿债务之后,基于民事调解书向王某要求清偿。

综上所述,债权人有权向王某和李某二人主张债权,要求二人清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拒绝还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李某偿还,李某可以在偿还债务后依据民事调解书要求王某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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