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合集15篇)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 ,新法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 。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前者的转变将赔偿范围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转变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

一、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

1.人身侵权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里,旧法中只有直接侵权 ,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显而易见,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的缩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为变得“违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越小越好,“合法领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机关“违法”了,就名正言顺得到惩罚。

2.财产侵权方面。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 “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现实中普遍存在,但因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 、“缺少具体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启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及程序启动后的强制性”等特征,导致在具体案例中因征用的损失得到赔偿难度很大,新法将征用损失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极大助力于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设。

(二)刑事赔偿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二、赔偿请求人( “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机关”)

(一)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无变化。请求人均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受害主体消灭,则由其权利继承人继承赔偿请求权。赔偿机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侵权责任由委托组织承担,复议加重损害部分由复议机关承担。

(二)刑事赔偿

三、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

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 。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这实践中,要赔偿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存在着赔偿机关为逃避责任,采取无限期拖延甚至不予处理确认申请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确认程序成为了申请赔偿时必须面对的一头“拦路虎”。大修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 “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2.在申请程序上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签收制度可理解为行政机关“打条子”,“条子”自然而然是为了记录(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 ―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正是由于该逻辑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赔偿机关的受理行为和结果。该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3.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按照生活经验,协商是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为其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不那么正式,该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骤,而且其体现出的气氛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更加和睦”,以致达到 “更能谈得拢”的效果。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行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而协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率,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也能使赔偿结果更容易被请求人接受。

4.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即赔偿机关的决定,均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明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异议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设置,明确和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5.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新法别增加的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可谓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举证制度犹如一枚“紧箍咒”,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其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加强。

6.旧法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新法的“处分”。处分的范围较行政处分相比要广,如出此之外还有“纪律处分”,甚至还有对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有威慑力的“党纪处分”。这将使机关领导和执法人员在布置任务和行使职权时不得不变得谨慎。

(二)刑事赔偿

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新法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也取消了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因为刑事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来说,其对相对人的威胁性更强,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产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文的适用。由于刑事赔偿程序体现的“步骤”特性要强于行政赔偿程序,即一个机关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机关,故不存在多个机关同时办案的问题,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赔偿机关的问题。

3.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刑事赔偿程序也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设意义在于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提高了赔偿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使得请求人更容易接受处理结果。

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 。期限制度的细化,明确并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6.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该举证责任制度的亮点亦是“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它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强化。

7.新法中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委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人数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 。审理程序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事实,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委会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可见赔委会采用的审理程序是具备“双方对抗”特征的类诉讼程序,类诉讼程序最具备程序正义价值的程序,对请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处理期限上规定赔委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细化规定,大大提高请求人对赔偿程序的可预见性,促使赔委会正当履行职责。

8.新法增加请求人对赔委会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或赔偿机关双方对赔委会作出的决定认为错误的,均可以向上一级赔委会提出申诉;同时新法也规定了国家自我纠正的机制――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若发现赔偿决定违法,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一级赔委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赔委会提出意见,同级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我们发现,新增的救济程序的程序逻辑与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程序逻辑是相同的,增加救济途径无疑是进一步加强对请求人的权利的保障。 9.旧法中的 “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新旧法均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司法赔偿程序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在身体伤害赔偿内容方面增加了“护理费”。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结果,增加了“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这使得在现实中存在但没有被旧法确认的赔偿费得到了新法的确认。

2.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 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显然更加具体,确定金额更加方便和精确。

3.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 “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总有一个确定的数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确定性。

4.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 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对精神侵权的重视,以往立法上对执法中侵权的对象只关注物质方面,但现实的执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会受肉体被影响而影响的,有时甚至在肉体未受影响的情况下,精神也严重受到影响。事实上,对很多人来说,精神上的受损害比肉体上受损害带来对人身的破坏力更大,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加严重。而精神又是一个不具体的对象,它的受影响程度有多大,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恢复都是理论和实务上都绕不开的问题。鉴于现实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状况,得到金钱会让他们精神上产生愉悦,因此立法上将金钱方式作为至关重要的赔偿手段之一是现实选择中较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对价格均衡原则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6.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规定可认为是对被侵权人财产权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护。

7.增加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文书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加之_出台细化规则,这样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给请求人和义务机关都具指引作用,并强化了对机关的监督。

理解一部法律,对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细研读是最基础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标志并不是其文字意义被“读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难免要去了解该部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特定历史背景决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同部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体现出的版本做比较研究,乃是对该部法实然层面的立法精神和应然层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种研究方法。国家赔偿法自立法后经历两次修订,特别是立法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对社会发展前进中人的思想观念变革一个很好的体现面。思想观念的改变,引导着制度的变革,虽然每一次变革要付出不可节省的时间成本、社会代价,但我们终究看到了变革之日的到来。我们的社会亦始终在“考虑集体多一点”向“考虑个人多一点”的道路上前进。

注释: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2010)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5版表述)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10版表述)。

狄春丽,刘艳霞.浅谈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第17-18页.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期限规定同“行政赔偿”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的送达期限。

条文的罗列情形同“行政赔偿”。

旧法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国家赔偿法》(1995)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2篇

自201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3条,规定了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巡回法庭的当事人向巡回法庭提交材料程序,并且对社会所普遍关心的巡回法庭工作方式、合议庭组成、裁判文书签发、审判管理等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法律福音: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五)刑事申诉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法眼观象:巡回法庭“开张办案”,推进司法改革破局。

最高法: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015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最高法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

法律福音:第二条第一款: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七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3篇

妹妹借房十来年,不思报恩反生怨

今年56岁的李群是湘中某市一家研究所的职员,丈夫郑军原在一家工厂上班,两人育有一子,名叫郑成。

郑军是家中长子,下面还有一个妹妹和一个弟弟。郑军的父母因身体原因,于上世纪80年代初病退,当时弟弟妹妹都还在读书,郑军和李群不但要养家糊口,还要拿出部分工资贴补父母。

郑军的妹妹叫郑云。从小,郑军就很疼爱妹妹。高中毕业后,郑云到一家工厂上了班,但因不知节俭,每个月挣的钱都不够自己花,常向哥哥要。李群对郑云很有意见,不止一次因为她跟丈夫吵架、怄气。

后来,郑云出嫁并有了孩子,也懂得了省吃俭用,不再跟哥哥伸手要钱,李群夫妇才算过了一段平静的日子。

转眼到了1997年6月,李群与郑军积攒了几万元钱,买了一栋砖木结构的二手房,办完过户手续,于1998年1月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书。因房子太旧,郑军决定拆除重建。

就在夫妻俩忙着建房时,郑云突然带着女儿哭哭啼啼地找上门来。原来,她和丈夫离婚了。郑云的丈夫吕某几年前下海经商,刚开始生意做得很顺,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外债,几天前,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子被银行拍卖,为了不拖累妻子,他决定和郑云离婚。离婚后,郑云和女儿连个栖身的地方都没有,听说哥哥买了一栋二手房,便赶来向哥哥求助,要求借住一段时间。

妹妹遇到难处,当哥哥的自然要帮,郑军决定把房子借给妹妹,李群也表示同意。就这样,房子一建好,郑云就带着女儿住了进去。

房子改建后是一幢三层小楼,于2000年6月取得产权证书。当时郑云住进了第三层,李群决定将一层、二层出租,便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办理此事。一天,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承租人前去看房,李群打电话通知了郑云。谁知没过多久,中介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李群:“说得好好的,我们把承租户带过去,可你家的房子却租给了别人,怎么能这样耍我们呢?”李群一听有些糊涂,房子没租出去呀!她决定去找郑云问个清楚,正要出门,郑云却和哥哥郑军推门而入。郑军对李群说:“房子别再租了,妹妹已经租给别人了。”

“为什么会这样?”李群不满地看着郑云。

“嫂子,真对不起,我一个月前下岗了,现在还没找到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又带着孩子,没办法,我只好把房子出租了。等我找到工作,房屋租金就由你们收,前面的租金就算我借你们的吧!”

李群余怒未消,郑军急忙当和事老:“这事就这样了,都是一家人,何况又没多少租金。”

见丈夫总是袒护郑云,李群心里很不满。第二天,中介公司通知李群去解除合同,由于李群有违约行为,中介公司要求她支付500元违约金,李群又埋怨郑军太袒护郑云,郑军二话没说,跑到中介公司交了500元钱。

可接下来的几年里,郑云既没找工作,也没向李房屋租金。李群明里暗里跟郑云讲了几次,郑云一直搪塞,并渐渐记恨起了嫂子,她横下一条心:“反正是我哥的房子,只要哥哥不发话,谁也别想赶我走。”眼看自己花钱买的房子不但不能住,还不能出租,连个好都讨不到,李群气得牙根疼。其实郑军也觉得妹妹做得太过分,他曾悄悄劝郑云:“你可得尽快找个工作成个家,因为那套房子,我可没少跟你嫂子吵架,你体谅一下哥吧!”这本是一句实话,可郑云却觉得,哥哥宁肯讨好老婆也不想帮她,心里对哥哥也有了看法。

一世夫妻一时怨,爱恨辗转一念间

2007年,郑成已经26岁。两年前,他从一所普通高校毕业后一直找不到工作,李群认为,儿子不成材,与郑云占着那套房子有关。当年,郑成高考后本可以到一所名牌大学读预科,但要交一大笔费用,可家里根本没有余钱,郑军和李群决定卖掉那栋房子给儿子凑学费。哪想到,听到消息的郑云哭哭啼啼地求他们别卖房子,说她没房住,女儿正读高中,房子一卖她母女俩就得睡马路。郑军心一软,苦劝妻子不要卖房。郑成最终只好上了一所三本的大学。

郑成得知那套房子的来龙去脉以及对自己的影响后,也站在了母亲一边,多次跟父亲提出收回那套房子。郑军两头作难,迟迟没有行动。

2007年11月的一天,因为房子的事,李群忍不住与丈夫发生了争吵。她认为,郑云借房子已经十余年,哪有只借不还的?难道要占一辈子?郑成也生父亲的气,跑到外面找朋友酗酒,醉得一塌糊涂才回家。郑军内外交困,很窝心。

过了大概一星期,李群又因为房子的事跟丈夫大吵起来,没想到,郑军竟突然一阵猛咳,口吐鲜血晕了过去。

经医生诊断,郑军患了肺癌,而且已到晚期,基本没有治疗的价值,但李群仍要求医生给丈夫治,并对丈夫尽心尽力地照顾。为了能让丈夫有个好心情,她没再提房子的事。

听说哥哥患了绝症,郑云带着女儿到医院看望,李群、郑成都热情地跟郑云打招呼,躺在病床上的郑军看在眼里,十分欣慰。

2008年1月初的一天,因为遭遇冰冻,街上车辆禁行,一大早李群便手提一罐炖好的鸡汤,冒着刺骨的寒风步行给丈夫送饭,谁知一不留神,在光滑的冰面上摔了一跤,手臂当场骨折。路过的好心人帮她打电话通知了郑云。郑云很快赶到,把李群就近送到了医院。包扎处理后,李群提出转院和郑军住在一起,照顾起来也方便,郑云却反对,说:“这事咋能让我哥知道呢?他要是知道你胳膊摔断了,肯定影响病情。”随后打电话把郑成叫到医院,说:“你妈由你照顾,你爸我负责,你们千万对我哥保密,否则会加重他的病情。”一看关键时刻郑云如此体贴,李群心里暗暗感激。她万万想不到,郑云竟别有用心。

当时郑成刚找到一份工作,一边上班一边照顾母亲,偶尔还打电话问问父亲的情况,每次郑云接听电话,都告诉他:“你们放心好了,他好好的。”因工作太忙,郑成没有去看望父亲。

哪知道,郑云竟当面一套背后一套,一方面对哥哥殷勤备至,一方面制造李群和郑成对他不管不问的假相,当郑军问起李群和郑成为何不来医院时,她撒谎说不知道,还当着郑军的面装模作样地给两人打电话,过后对郑军说:“哥,嫂子说她有点感冒,不能来了;郑成说他工作忙,也不能来,要我先照顾你。”

一连几天不见妻儿来照顾自己,郑军十分伤心。他默默感叹:“还是古人说得好,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来时各自飞。”他以为是李群对他没能要回房子有意见,故意不照顾他,对妻子有了恨意,恨屋及乌,他觉得儿子也不好。

见哥哥对嫂子和侄儿有了意见,郑云趁热打铁,一次次“拨通”李群与郑成的手机,“催”他们来医院,然后一次次告诉郑军两人不愿来看他。郑军的心情一天天变得沉重。

“亲情协议”惹祸端,三场官司才了断

在医院住了一段时间,医生建议郑军回家保守治疗,郑云趁机动员哥哥:“随我回家吧,我继续照顾你,更方便。”自认为被妻儿遗弃的郑军对妹妹十分感激。

随妹妹回家数天后,郑军仍没等来妻子和儿子,彻底绝望了。知道自己来日不多,他把妹妹叫到床前,说:“哥没什么送你的,这幢房子就归你了。房子是我的户头,我跟你写个买卖协议,免得他们以后找你麻烦。”这正是郑云所企盼的,她心花怒放,在虚情假意地推辞一番后,立即出门找人拟了一份书面协议:郑军将房子作价万元卖给郑云,卖房的理由是凑钱治病。2008年2月15日,郑云凭着这份协议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3月下旬,李群伤愈出院后急忙赶到医院,才知道郑军已出院去了郑云家。她又赶到郑云那儿看望丈夫,发现郑军骨瘦如柴,忍不住泪流满面。可郑军对她却十分冷漠,侧过身子话都不跟她说。李群提出接他回家,也遭拒绝。

李群不知道丈夫为何变成这样,她想跟丈夫解释自己手臂受伤的事,又怕影响他的病情。郑云在旁边担心事情露馅,说:“哥知道自己来日不多,愿意让我照顾他。”李群只好让郑军留下,自己时常做些好吃的送过去。

到2008年8月,郑军的病情日渐加重,两个月后,郑军去世。

料理完丈夫的后事,李群跟郑云提出归还那幢房子,郑云便把郑军卖房的事讲了一遍。李群以为她在开玩笑,一看她拿出了卖房合同及新房产证的复印件,才傻了眼。她万万想不到,相濡以沫二十几年,郑军会给她来这一手。她以为是郑云趁郑军神志不清时做了手脚,急忙跑到房管部门查询,合同原件显示,签名确实是郑军的亲笔,而且,郑云还向房管部门交纳了税费。

李群仍不甘心,她认为,郑云根本拿不出6万多元购房款,所以买卖一定是假的!她找到郑云质问房款的去向,郑云难以自圆其说,因为郑军住院时的费用都是李纳的。

李群愤懑不已,经多次与郑云协商退房无果后,于2008年12月17日将郑云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郑云与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上,郑云公然撒谎:“当年买这个房子,其实是我出资的,只不过登记的是我哥的名字,要不然我住了十来年,我哥为何不要回去?”李群当庭出示了当年的购房合同及自己交纳相关税费的证据,郑云一时无言以对,但她仍极力辩驳:“李群与郑军是夫妻关系,在对房屋买卖时郑军的行为可以代表李群,而且原房屋产权登记的是我哥哥的名字,我认为李群作为个人无权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庭审结束,没有当庭宣判。然而没过几天,郑云突然来到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意调解的申请书。

奇怪的是,当法官通知郑云进行调解时,她不是不来,就是到法院后又提出非常苛刻的条件,让调解无法进行。

为了能妥善解决家庭纠纷,李群提出只要郑云退还房屋,自己愿意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资助。然而,郑云对她的提议不予理会。

2009年3月17日,法院以郑云在明知该诉争房屋系李群与其丈夫郑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群未知情且郑云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与郑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诉争房屋共有人李群的合法权益为由,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郑云与郑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领到判决书的第二天,李群便心急火燎地来到法院向法官反映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况:郑云一直以调解为名拖延时间,原来那幢房子正面临拆迁,拆迁补偿款近30万元已经全部被郑云领走。

原来,李群因住得远,加上平时工作繁忙,那幢房子被列入拆迁范围她都不知道。郑云趁机在拆迁办人员上门核实情况时,将新房产证交出查验。拆迁办的人员在确认房产证属实后,与郑云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为了不让法院与李群知情,郑云以同意调解为由拖延时间,然后在法院判决前将拆迁款全部领走。

2009年4月16日,李群与儿子郑成一起将郑云及拆迁公司到法院,要求郑云返还30万元拆迁款,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此时的郑云却带着30万元拆迁款“失踪”了。李群无奈,只好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书。公告期满后,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郑云没有出庭应诉,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做出缺席判决:郑云与郑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郑云向李群、郑成返还房屋拆迁款30万元;拆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因郑云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郑云送达判决书。

直到2010年7月,公告期限届满,郑云依然没有踪影,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0年8月,郑军的父亲去世,留下一栋房产。刚料理完公爹的后事回到家,李群突然接到小叔子郑强的电话:“嫂子,告诉你一个好消息,郑云刚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分割父亲的遗产,你赶快想办法!”放下电话,李群立即打电话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律师。律师与李群商量后决定,再打一场官司,把属于郑云该继承的遗产保全下来。第二天,李群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决确认郑云继承财产的份额,再由法院将该部分遗产执行给她。法院立案后,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郑军的弟弟郑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几天后,郑云从外地一回来,李群就从郑强那里得到消息,立即向法官反映,法官马上开出拘传票,将郑云堵在了郑强家中,随后拘传到法院准备开庭。

庭审过程中郑云依然十分嚣张:“李群,我告诉你,我哥把房子给了我,拆迁款就属于我,你一分钱都别想得到!”

鉴于郑云态度恶劣,且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决定先对她进行司法拘留,等案子判决后,视执行情况再对她进行相应处理。

2010年9月中旬,法官来到拘留所,向郑云宣读了判决书:应由郑云享有的其父的遗产份额,折合现金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该款归原告李群享有。其余所欠10万元由法院对郑云继续执行。法官同时告诫郑云,如果她继续拒不执行判决,法院会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对她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然后再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罪名成立,将可能判处她有期徒刑!听了法官的宣判与告诫,郑云面色灰白,忙不迭地对法官表示:“我愿意执行法院判决。”2010年12月10日,郑云主动到法院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4篇

[关键词]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类号]c91 3.5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归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查、、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预防少年犯再次犯罪为目的,根据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不同与成年人的独特的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为依据,在审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司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目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看,不仅有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重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查、、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刑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o《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 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同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

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5篇

申请人:XX,女,XX岁,XX族,系犯罪嫌疑人XX的XX;

联系地址:XX;手机:138xxxxxx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XX一案,于XX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XX守所。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取保候审,基于以下理由:

一、申请人是被申请人XX的XX,现在已经怀孕六个月。在XX被刑事拘留之前,完全依赖XX的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也全靠XX一人照顾日常起居。 XX被拘留以后,因为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用尽家里的钱,还债台高筑,申请人生活每况愈下,如今六甲之躯病倒入院,既无经济来源,又无人照顾,生活无以为继。现在申请人每天以泪洗面,身心疲惫,却无计可施,只望XX能获得取保候审,得以相见,以稍稍安慰。同时,家中还有年迈老人无人奉养照料。只因被申请人无心闯此横祸,这个原本并不宽裕的家庭就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

二、被申请人XX认罪态度诚恳,对被害人家属补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原本事故的发生,被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监护不当的责任,但XX 没有选择申请行政复议重新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而是千方百计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鉴于被申请人的诚恳态度和承担责任的努力,对被申请人予以充分谅解,其《谅解书》中写道:“事故发生后,司机XX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比如报警、打120电话等。在事故的赔偿事宜方面态度比较积极,给予了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我们同情、宽恕、理解XX,愿意给予谅解,也希望能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宽恕,免于刑事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定情况下的过失犯罪,被申请人的行驶证被扣押后也不可能再合法驾驶车辆,因此相信取保候审申请获得批准后,他不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为了申请人和腹中胎儿的健康,以及申请人的家庭,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51条、96条的规定,特申请取保候审,恳请批准。此致深圳市公安局

申请人:XX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6篇

内容提要: 法官预审权在澳门刑事诉讼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定位较为模糊,权力范围过宽,与其他权力交叉冲突,运行不够通畅,效率不够高,缺乏监督,滥用的风险较大等诸多不足,客观上需要进行改革。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和司法现状,结合其他国家和内地的通行做法和有益经验,应在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坚持权力的有限性和分工负责原则,坚持诉讼效率和循序渐进原则,明确限定法官预审权的范围及效力,优化法官预审权的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以实现法官预审权定位和功能的回归。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法官预审权是指预审法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所享有的,审查核实控诉和侦查归档行为及其结果,领导预审,进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的一系列调查行为及权力的总称。[1]在司法实践中,澳门法官预审权主要表现为预审法官依法介入侦查、控诉、执行以及特殊审判程序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职责和权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预审权是刑事司法权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2]在保障当事人依法有效参与诉讼,表达诉求,实现其他权利以及刑事司法的目标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澳门法官预审权无论在权力定位和内容方面,还是在权力运行和实施效果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从澳门预审权配置和运行现状出发,反思其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政府咨询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借鉴内地及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合理配置预审权的原则,提出预审权配置的具体措施。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及反思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权力的主要内容及实现方式,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1.在侦查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侦查权

具体而言,预审法官的侦查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措施命令权和许可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51 条规定的,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搜索住所、扣押函件、截听电话谈话和通讯或将之录音,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命令权或许可权等;二是采取侦查措施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50 条规定的,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的权力,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的权力,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和扣押的权力,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的权力以及法律明文规定预审法官的其他权力。另外,还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章中规定的调查行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第 272 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官权力行为及可授权行为。

2.在起诉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

该核实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出控诉后预审法官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69 条所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受到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嫌犯提出的申请,对是否实质变更检察院所作的控诉事实所展开的预审;二是预审法官对检察院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70 条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行为中成为辅助人的人对于侦查归档(即不起诉)的事实提出的声请所展开的司法核实。

3.在审判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373 条规定的,经由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预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以及依法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申请。

4.在执行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指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预审法庭及法官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即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恢复司法权利、巡视_等。

(二)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的反思

客观地讲,依据1929 年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设立的预审制度,特别是1997 年颁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原有预审制度作出的较大调整和对预审权的优化配置,在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畅通刑事诉讼诉求机制,保障公民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使犯罪受到追究,避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违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诉求途径的现象,使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及时纳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了澳门刑事诉讼程序和谐、理性地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澳门法官预审权在权力的定位、内容和范围、运行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

1.预审权的定位急需进一步改进

从权力内容及实施状况看,澳门法官预审权的设置和运行具有“重法官轻检察官”的特点,还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甚至可以说是模糊性。根据《_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法院独立享有审判职能,澳门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即检审应当是完全分立的机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澳门预审法官不仅具有其他国家或地区预审法官所享有的各项权力,还有权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享有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权。[3]这种决定权表明澳门法官预审权对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从而严重背离了预审法官应当具有的制约性、预备性、附属性以及裁判属性。因此,为适应澳门地区的发展,保证预审权合法有效地实施和实现,亟需进一步改进预审权的定位。

2.预审权范围过宽,且与其他权力交叉冲突

首先,预审权中的侦查措施命令权和许可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交叉重叠。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的命令权或许可权和对侦查的领导权和决定权以及采取侦查措施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侵犯、干涉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和指挥权。在澳门,预审法官介入侦查的最初目的是监督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嫌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但是,依据现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其中的第 250 条,预审法官的预审权分割甚至是严重削弱了检察院领导侦查的职能。这种状况的存在虽然有历史传统以及葡萄牙法律影响等诸多原因,但是权力分工不明确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现实客观上要求改变这种状况。其次,预审法官在起诉阶段具有核实控诉事实和归档决定的权力,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交叉重叠。再次,预审法官在审判阶段具有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与裁判法官的审判权交叉重叠。最后,预审法官在执行阶段具有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与其他执行机关所享有的执行权交叉重叠。

3.预审权运行不够通畅,效率有待提高

预审权运行不够通畅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预审法庭仅有的两名预审法官与他们庞杂的工作和繁复的预审程序严重不相称。预审法官一身多任、职权繁杂,参与到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几乎全部过程,既行使着侦查权,又具有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以及对最简易程序的裁判权等,甚至还负担着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职责,成为“超级法官”,这种设置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导致权力运行不够通畅。二是存在“重复劳动”之嫌。由于预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预审声请在实践中并不多见,预审权实际发挥作用的空间变得十分有限,从这种意义上讲,该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同时,预审法官不是从审判而是从检控的角度进行预审,旨在审核检察官的控诉或归档决定是否正确,近些年预审实践表明,预审法官一般都认同检察官的起诉或归档决定,也就是说二者出现分歧的情况并不多。三是侦查措施重复进行。作为侦查机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侦查措施,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的声明是开展工作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审判听证时原则上不允许检察院宣读在侦查中所获取的声明笔录,这不仅降低了检察院取证的公信力,还容易导致审判阶段侦查措施的重复进行,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另外,进入预审程序后,审讯往往需要耗费几周甚至是几个月时间,这就间接地拖延了部分案件的审结时间,无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

4.预审权缺乏制约,滥用的风险较大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审检分立原则下,预审法官不可主动实行侦查行为,必须是在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提出声请后,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时,才得以行使。但是这种对预审权的制约主要发生在预审程序启动时,而一旦预审程序启动后,除了在起诉的事实范围内受约束之外,预审法官在调取证据方面的权力基本不受《控诉书》约束,也不受控辩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约束,预审法官可全面收集证据,既可调取嫌犯有罪的证据,也可调取嫌犯无罪的证据,这些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的权力在运行中相对缺乏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4]特别是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况下,权力更易产生被滥用的风险。基于此,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预审权,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权力和权利两个角度制约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从澳门预审权的监督制约现状看,这两方面都极为缺乏。澳门预审法官在实施搜查、扣押、监听以及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等涉及被追诉人重大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权对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权力实施的制约,但有关预审权本身的控制问题却被忽视。另外,有关控辩双方及律师均可参加(除民事当事人)预审辩论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加强对预审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在具体措施上,尤其是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方面,仍然难以满足保证嫌犯和辅助人的诉讼权益的现实需要。

二、域外法官预审权的配置思路及改革动向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7篇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取证存在本质差异。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避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关键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又能使无罪的被追诉者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同时,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规定决定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机关、保全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请权的救济。

二、域外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分析

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价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涉及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条款,有鉴于此,下文拟对域外法制进行考察,以利于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从司法利益考虑,一方当事人预备提供的证人证词需要先行采证并保存至审判中使用时,法院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词采证”、“反对保全证词、证据或其中某一部分,应当在证据被保全时提出异议并阐明理由”、“本条规则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后保全证据,无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询问方式,以及使用该被保全的证据”。[1]对于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d)项要求按照民事诉讼中实施证据保全的方法和步骤进行:“……采证应当以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方式进行并保存……(2)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范围和方式应和审判时的要求相同。”[2]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的操作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在审判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不附带任何理由,要求传唤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到特定场所接受询问。证人必须宣誓后,才可以接受传唤一方的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询问内容提出异议。整个采证过程应该通过速记记载下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该对采证过程进行录像。”[3]

通过证据保全获取和固定的证据,其效力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实施证据保全时,被告人有权在场,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羁押官员应当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场权。实施证据保全时,直接询问与反询问的范围与方式与庭审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证据。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申请证据保全权,美国的一些州通过判例明确规定,如果追诉方在执行法庭的证据保全令状时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新墨西哥、缅因、内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类规定。[4]另外,法庭还可以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追诉机关作出一个附加的惩罚决定,直接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5]对于被保全证据的保管,鉴于联邦法院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则,每个司法区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况下,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证据管理政策,设置了证据监管人,专门负责管理被保全的证据。[7]

德国和瑞典也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明确规定:“(一)被法官讯问时,被指控人申请收集对他有利的一定证据,如果证据有丢失之虞,或者收集证据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释放的,法官应当收集他认为重要的证据。(二)如果应在其他辖区内收集证据,法官可以嘱托该辖区法官收集。”[8]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相类似,《瑞典诉讼法典》也赋予了被追诉人证据保全的权利,该法典第41章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专门性规定:“诉讼中涉及对于某人之法定权利极为重要之事实的证据有灭失或难以收集之风险,且未对该未决权利进行任何审理的,地区法院可以询问证人、专家意见、勘验或书证等形式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任何人(包括被追诉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想通过该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该证据的性质、申请者提出收集该证据的根据,可能的情形下,应说明利益受到威胁的其他人。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法定权利与该次取证有关的其他人被通知到庭且参与了取证的,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法庭认为数额合理的必要的差旅费、生活费和时间耗费补助。”[9]

日本和意大利为了适应对抗制改革的需要,均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证据保全制度,以增强被追诉人的取证手段和防御能力。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受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10]将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下来,是日本“现行诉讼法中才设立的制度”。[11]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旨在增强控辩之间的对抗性。虽然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但是判例对此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如果将询问证人作为一项证据保全提出而被驳回时,由于该驳回裁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关于扣押裁判’,故对此允许提出例外的准抗告申请。”[12]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扣押裁判”范围的理解,包含了一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日本,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准抗告程序获得救济。与日本的刑事诉讼立法相似,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附带证明”程序(证据保全制度),专门用一章13个条文对“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申请、法官对申请的决定、实施保全的程序以及所固定的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具体而言,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包括:证人确有理由认为将会因疾病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在法庭审理时接受询问;有理由认为将出现以暴力威胁或者许诺给予钱款等好处的方式使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者作伪证;与向公诉人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证人进行对质;需要进行鉴定或司法实验的人、物或者地点,有证据证明其状态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辨认程序不能推迟到法庭审理时进行;如果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鉴定,会导致庭审过程延缓60日以上。申请附带证明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要求采取附带证明的理由与证据、进行附带证明程序的对象、为了实施附带证明程序必须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理由,等等。对于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前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明确规定:法官应该审查附带证明申请,确定庭审日期、地点,并送达被调查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至于法官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审程序,从该法第401条的内容来看,本质上就是一次完整的庭审程序,控辩双方必须展开辩论和质证。[13]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这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其立法背景及内容。与日本和意大利相似,2003年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追诉方证据调查申请权,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申请侦查机关作出“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2项),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也负有应先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00—2条),但是,上述条款只是表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实质性的救济条款。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被告人借助调查申请权收集到于己有利证据的案例,被告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明显“遭受漠视”。[14]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在第12章“证据”中增设了第五节,确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其内容有:第219条之一(证据保全之声请)、第219条之二(声请证据保全之裁定)、第219条之三(声请证据保全之期日)、第219条之五(声请保全证据书状)、第219条之六(犯罪嫌疑人于实施保全证据时之在场权)、第219条之七(保全证据之保管机关)、第219条之八(证据保全之准用规定)。具体内容是:在侦查阶段,对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碍难取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官采取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保全的处分措施;除认为不合法或无理由应予驳回外,检察官应该在5日内实施保全措施;检察官驳回申请或者没有在5日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除申请属于法律上不准许或者无理由的情形外,法院都应该作出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即使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规定,法院也应该通知申请人补正以后再作出批准保全申请的裁定。[15]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弥补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缺陷,使得“检察官不能如过去般地默不作声,而必须有所回应(此处,或许是新‘修法’关于证据保全最有意义的地方)。”[16]从立法意图上看,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实质上是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改革的一个体现。因为证据保全制度意味着提升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权、防御权和决定权,被告人在行使证据保全申请权时,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一直以来以检察官为中心的侦查程序,使侦查朝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彻底改变了过去完全依赖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传统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在侦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制度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总之,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诸多价值,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条文来看,虽然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还是表现出了明显不同。首先,虽然将证据保全申请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并单独立法,但是,在证据保全申请主体的限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申请主体界定为“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4款将申请主体规定为被告人、辩护人、自诉人和检察官,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则将证据保全申请主体扩大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其次,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对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设置了专门的程序,都必须经过类似于庭审的辩论和质证程序,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要求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采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期日、批准主体、犯罪嫌疑人在场权,甚至书状的具体表述事项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再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机关规定为法院。当然,这种立法例是在裁判法官和令状法官有着成熟区分制度的前提下才予以确立的。最后,许多国家和地区专门设置了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救济的程序。证据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故此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出程序救济,并且会引发相关的程序性制裁。例如,上文已经提及美国某些州就明确规定有惩罚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一规定,保全申请被检察官驳回的,可以向法官申请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具体设计与一国或一地区的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息息相关,因此,在借鉴域外立法以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有选择地吸收。

三、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申请取证制度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弊端,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据保全申请的批准机关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公诉人和被调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带证明的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7]《瑞典诉讼法典》第41章第2条也规定:“任何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2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21]均采取了与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规定只有法院才可以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内有些学者也主张将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22]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存在根本区别。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状主义并没有确立,检察机关既是国家追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实施一切强制手段的批准或者决定权。同时,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以及侦查策略来看,也宜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分述如下:

首先,将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不一致。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本质上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固定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证据保全也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因此,与常规的取证手段一样,证据保全措施也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诉讼手段,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侵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侦查和公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大多对追诉程序采取诉讼化构造,由法院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行居中监督和制约。“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来看,只要是涉及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进行剥夺或限制,司法机关原则上都有权介入。”[23]具体而言,在奉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和扣押这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必须由法院统一签发令状。因此,在西方法治国家,将是否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权交由法院,是与其刑事司法体制相吻合的。但是,目前在我国,除逮捕这一严重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的侦查措施,无论是对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还是对物的搜查、扣押、冻结和查封等,都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批。因此,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势必会颠覆现有的侦查措施审批体系,给其他侦查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带来巨大冲击。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法院对承担主要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具体的监督与制约手段。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公诉职能的唯一主体,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客观性义务。虽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与客观性义务如果操作不当会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但是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诸多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的权力及措施,因此,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来看,由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统一行使证据保全决定权更为适宜。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而言,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申请证据保全,如果将决定权授予法院,意味着法院必须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断有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须查阅侦查卷宗。从现行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将卷宗移送给法院。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也要求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此,从制度层面上说,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碍,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即可。如果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法院,则意味着必须完全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审查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公安机关必须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显然,这种做法在制度层面上存在障碍。

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检察院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是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可以主动地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特别是一些较为复杂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也应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讨论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不会出现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相比,笔者认为,除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证据保全申请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属于证据保全申请权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保全申请权既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证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方面更是如此。如果仅仅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权,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而自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16年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24]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25]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也取消了一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毫无疑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辩护律师的现状难以在短期内彻底改观,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是必要的。

其次,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需的权利,也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我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增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影响的做法,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26]因为自1970年以后,“各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27]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诉讼人代为调查取证,并出庭参与诉讼;同时,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0条明确规定:“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庭审过程中律师在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时难以展开辩论,而且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收集和固定证据的现象都较为少见。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学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缺乏证据保全申请权。围绕黄静是否生前遭受,警方先后组织了四次结论不一致的尸检。2004年3月底,当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准备做第五次司法鉴定时,却发现黄静尸体的器官标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送到医院锅炉房火化了。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的一套被害人内衣裤也丢失了。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黄静是否有心脏病史的体检表也从档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证据保全权,该案显然不会成为死案而无法侦破。针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缺失申请证据保全权等诸多权利的现象,有学者指出:“盲目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将其列为纸上的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28]如果考察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赋予被害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4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附带证明的申请权:“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诉人倡议进行附带证明。2.如果公诉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将该命令向被害人送达。”[29]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立法上应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证据保全申请权。

再次,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4条赋予了民事诉讼原、被告证据保全申请权,同时,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很难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实质上侵犯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

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相关性和紧迫性。相关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该证据对证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是不可或缺的。紧迫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具体而言,对于物证或书证,主要是指该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散落、隐匿、被篡改等情形;对于证人,则主要是指该证人因年事已高、病重等因素可能死亡或即将移居国外;证人可能变更证词也是请求保全的一种理由,但诸如因时间间隔太长,证人的记忆可能淡薄等一般性原因则不构成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对于勘验,主要是指存在难以保存原样的情形;对于鉴定,则主要指物证或书证存在灭失、毁损的可能性。不过,如果物证或书证存在仅依靠扣押、勘验尚不足以充分保全其证据能力等特殊情况,也可以作为预先鉴定的理由。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只需简单说明并予以佐证,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的证明,只要检察官能够形成大致的心证即可。

申请人请求证据保全应当向检察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案情摘要、应保全的证据及其所在地点、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证据保全的方法、拟保全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全证据的理由等。

(四)申请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且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案情相对复杂,检察院难以立即判断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必须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符合证据保全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检察院在审查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时,应该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检察院应该查阅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了解基本案情。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并与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侦查进展与策略后才能作出决定,而不能仅仅凭借自己的直觉或办案经验进行判断。第二,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适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关性与紧迫性,检察院承办人员的心证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较大,无须达到提起公诉甚至是法院定罪的标准。第三,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检察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应该附带理由。前文已经指出,申请证据保全制度与申请取证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必须对申请者有所回应;同时,如果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申请者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途径进行救济。救济性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知悉权利被侵犯的理由。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检察院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该附带理由。

(五)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经指出,被保全的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无须出庭,该证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证据时,应该采取更为严密和规范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书证,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但必须附卷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以备查;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加以保存;对证人证言,在采用证人笔录的方式加以保全时,必须力求准确、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笔录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损坏或未经批注而销毁。针对年迈、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证人,或者即将出国的证人,必须立即取证,以免贻误时机。对于需要通过一些专门性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保全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或者鉴定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由检察机关保存,并随着程序的逐渐推进与案卷一并移送。

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由于通过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证据的效力优于常规手段获取的证据,专门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必须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充分意识到申请权人的在场权对实施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19-6条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或人于侦查中,除有妨害证据保全之虞者外,对于其申请保全之证据,得于实施保全证据时在场。保全证据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项在场之人。但有紧迫情形致不能及时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30]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

(六)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救济权

对于专门机关侵犯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及途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如果专门机关毁灭证据或者不予保全证据存在“恶意”(badfaith),那么就属于违反宪法上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为。[31]美国有11个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如果证据被“恶意”毁灭或者没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罚方法并对申请人实施适当的补偿。[32]另外,前文已经指出,在美国的有些州,对于法院的证据保全命令,如果追诉机关执行不力,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并代表被追诉者的利益,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应该赋予证据保全申请人救济权。通常申请保全的证据既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证据保全申请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检察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却没有采取的,立法上就应该赋予申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及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检察院应当保全证据而没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对控诉不利的推论。所谓不利的推论,是指法院可以减损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出与公诉人控诉事项相反的结论。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权受到侵犯,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诉犯罪的主张,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判决。

注释:

[1]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以下。

[2]同上书,第53页。

[3]YaleKamisar,WayneR.Lafave,JeroldH.IsraelandNancyKing,ModernCriminalProcedure,WestGroup,9th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Kreimer&Rudovsky,DoubleHelix,DoubleBind,FactualInnocenceandPostConvictionDNATesting,151U.Pa.L.Rev.547,554(2002).

[7]SeeEdwardConnorsetal.,ConvictedbyJuries,ExoneratedbyScience:CaseStudiesintheUseofDNAEvidencetoEstablishInnocenceafterTrial,19U.S.Dep’TofJustice(1996).

[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_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9] 《瑞典诉讼法典》,刘为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以下。

[10]《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2][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2页以下。

[13]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页。

[14]参见杨云骅:《侦查程序中证据保全制度之检讨》,《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6卷第2期。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8篇

“丢失客户”引不满,合同到期未续签

时光回放到2009年春节,即将职专毕业的谷玉回辽西老家过年期间,经当地媒体得知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招聘职员,给出的工资待遇好。谷玉经连续三轮应聘,成功被该公司聘用为客户联络部职员,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当年6月初,谷玉一走出校门就立即来到蓝天公司报到,并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所谓联络部就是寻找、联系客源,以不断扩大客户群来发展公司业务,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益。谷玉不仅年轻、形象好,而且通过在某机关工作的父亲之关系,很快打通了多家机关事业单位客户源。为此,谷玉的提成奖金月月都排在第一位。为这,一年合同期满时,公司当即主动与谷玉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由原来的2300元提高至2600元。加上每月实际提成奖金,谷玉每月工资都在3200多元。

2013年年初,伴随辽西家政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家政服务行业竞争渐渐激烈起来。按常规,每年春天是各机关雇佣家政、清理卫生的旺季,可不知何原因,蓝天公司的客户源非但没有增加,几家老客户也不再与蓝天公司联系业务。此间,已经结婚2年一直未怀孕的谷玉因忙着四处求医,工作自然受到些影响。此间,有员工向公司反映说,不止一次看到谷玉进出某家政公司。不明情况的公司经理怀疑谷玉吃里爬外,另挣外快。为此,谷玉的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未再与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公司效益不佳,2013年年初以来一直未涨工资,谷玉也不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寻找机会跳槽。可之后的一年时间里,谷玉也未找到如意工作。

防止T工“吃闲饭”,未续合同随时解除

2014年12月,谷玉怀孕不足2个月时,因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医生建议她停止工作保胎,并为她出具了休息半月的假条。2014年12月5日,谷玉向公司请假得到批准后在家休息。12月17日,就在谷玉准备到公司上班的前一天,公司人力部负责人张先生打来电话,通知谷玉说,公司已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谷玉假期满后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谷玉发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一夜未睡好觉的谷玉翌日早早赶到公司,提出自己的情况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自己在孕期,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方擅自解除是无效的。而且对于未续签合同,自己没有过错,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公司则认为,在谷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在2013年6月已到期,未续签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申请仲裁,一纸合同定输赢

对公司的说法,谷玉当然不能接受,但考虑到自己也早就不想在公司工作,谷玉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后,谷玉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仲裁院。谷玉的三项诉求是: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按5年工龄之5个月工资的双倍标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5200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

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此证明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已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因申请人在公司“丢失客户”一事上存在过错,即便申请人在孕期,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不给付经济补偿金。谷玉提出双方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2013年6月,之后双方从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是假的,上面的“谷玉”二字并非自己亲笔所签。至于公司“丢失客户”,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给付违法解除合同之经济补偿金。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乙方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对“丢失客户”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在孕期,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之程序,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申请鉴定见真伪,造假败诉罚款

对于如此仲裁结果,谷玉当然不能接受。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谷玉在的同时,向法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提出被告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申请人谷玉所签之鉴定申请。并向法院陈述,之所以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鉴定,主要是原告认为,以现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加上原告怀孕后身体不好,一直在就医,无精力办理此事。法院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谷玉”签名不是谷玉本人所签。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家政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差额工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用人单位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家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原告谷玉本人所签,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家政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家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客户”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故对家政公司请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一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3种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家政公司支付谷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67200元。

同时,由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伪造证据,严重干扰、妨碍仲裁院、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

点 评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9篇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尤其是第93条创设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这一创设具有高度的前瞻性,既体现了法治国家的要求,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了很好保障。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

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人权内容涉及面较为广泛,不仅包含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还包含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权利。这一理念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主要体现为:第一,人权保障有利于羁押功能的正确发挥,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不当羁押往往给被羁押人带来了巨大创伤,对他们的基本人权是一种极大的摧残,因此人权保障理念的带入会引导羁押走向正确道路。第二,人权保障是对羁押公权力的一种无形的限制和约束。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不管一个人被赋予多大的权利,都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因此有必要通过一些制度来适当约束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最大限度的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在这一理念的呼唤下出现。

权力制约理论。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在使用权力时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可见,权力具有强制性,极易被滥用的可能。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约束和限制权力。在实践中,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更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几率十分低,他们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国家权力,因此必须通过一定措施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无罪推定理论与例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行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羁押在实践中最容易违背的一项基本原则。等待宣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认定其有罪,更不得随意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略这一点,认识不到羁押只是一种监管措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举措,而不是惩罚的开始。因此无罪推定理论的深刻理解和运用将会推动羁押的正确运用。

例外性原则源于无罪推定理论,要求羁押的使用只能是一种例外,主要是指以非羁押为主,以羁押为例外,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或较为严重的妨害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因此要求对羁押进行严格审查,并鼓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现状及优化构想

羁押审查主体和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我国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是从实践中看是有失中立性和客观性的,我国司法裁判权被排斥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外,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过程中常常会受到传统的观念和司法实践价值影响。我国的羁押场所往往是在由公安机关隶属管理下的场所,很容易导致各种对被羁押人不利的情况出现。而且对于看守所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法律上以及政治体制上都未对此作出法律监督规定,这就使得羁押场所中立性地位严重缺失。

羁押救济性措施缺失,有损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法律上对于羁押救济性措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救济,一种是申请救济。主动救济是指由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自我反省和复查,至于何时复查,怎么复查都尚未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处于被动状态,不属于司法机关绝对的责任和义务时,有虚设之嫌疑。申请救济是指被羁押者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申请引起的。但是如果申请被拒绝后应该怎么救济自己权利,法律又再次留有空白。不管是何种救济方式,当程序被启动后,常常审查的也只是申请书或者案件文书,不给予被羁押人辩护的权利,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有行政化色彩,对审查公正性、中立性是一种亵渎。有些学者提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我国赔偿法中在此方面无明确规定,规定只能赔偿无罪者,对于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依然不能因为羁押期间权利受损而获得赔偿。

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刚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无必要时,只有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的决定权,最终是否变更或者释放依然由侦查机关最终确定。尽管最高检在诉讼规则中规定,如果办案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时,必须说明合理正当的理由,但是制度的缺失就在于此,如果办案机关既不采取建议,也没有严明公正的理由时,应该如何处理办案机关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就没有后话了。从审查方式规定上而言,在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是:一方面听取办案机关意见,另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问题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起来缺少魄力。其一,该规定中并没有象国外那种由法院举行公开听证或开庭,同时听取双方意见甚至给予辩护的机会,其二是规定中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而不是“必须”,这就使得制度的实施大打折扣。另外在实施中,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羁押率过高,替代性措施不完备;羁押期限不确定,弹性规定过多。

根据上面所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实行羁押场所独立化。关于羁押场所,在我国一般是将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但是这样很明显的一个弊端在于看守所和侦查机关都隶属于公安机关,二者在行政关系上有统一的隶属关系,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看守所造成一种错觉:羁押是为了诉讼程序的更好进行,为了本系统内的侦查工作更好展开,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护。西方国家都要求“捕押分离”。所以,看守所应该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转归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这样不仅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专项化有利,还对羁押场所的中立性做了有利转变,更有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

第二,建立完善的救济性措施。从被羁押者角度而言,首先,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议或者申诉权。当被羁押人被检察机关决定继续羁押或者拒绝变更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该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复议。其次,应该健全羁押赔偿制度。我国赔偿法的规定不完整,在羁押过程出现的超期羁押以及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情况,没有被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明确若出现这种情况,严重者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并建立相关赔偿制度。

从审查主体角度而言,应建立起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不管是执行羁押或者是解除羁押,检察机关都必须通过正规文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或者辩护人,并在文书上表明理由和依据。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关键词:警院学生;写作能力;就业;竞争力

曾几何时,法律(法学)专业是文科高三学生趋之若鹜的专业。不料想,近两年该专业已成为就业率垫底的若干“老大难”专业之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中,应用法律系学生的就业率与其他系也存在一定差距。笔者认为,这一就业压力主要是专业开办门槛太低造成的。目前,全国有一千余个法科专业,可以说普通高校中一半的学校开办了“法律(法学)”专业。描述得形象一点――在许多地方,只要有两支粉笔,一本教材,就开办了法学专业。再加上授予“法学”、“法律”学位的相关专业太多,使得法科毕业的学生数量剧增,直接拉低了该专业的就业率。

压力要转化为动力,才是积极的应对态度。对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法科学生来说,从自身技能着手,增强就业竞争力,是微观角度的有效措施,这与国家、省政府增加就业机会的宏观政策并行不悖。

一、学历限制亟需写作强项来补短

2014年10月,教育部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十三地编写了《西部地区职业院校职业指导现状调查》(在校生问卷)。[2]笔者曾采用这一问卷对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分属两个年级)进行了调查。调查共计350名学生,回收问卷342份,有效问卷309份。从此次调查获得的数据发现,学生对“高职高专”的学历层次大都存在“不自信”的心理。可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迫在眉睫的事情是如何寻找“突破口”,锻造自己的职业技能,形成自己的特长,化解“学历自卑”。

二、法科职业要求熟练的司法文书写作技能

在以往的高等教育中,人文学科的教师在上课过程中比较多的时间花在了讲授“三个特征、五个作用、七个条件、九项意义”上面。期末考试考查也较多地从这些知识点出发进行测试。试卷的题型一般由名词解释、单选题、多选题、判断、简答、论述、案例分析题七种题型构成。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就业压力如此巨大的今天,学生、家庭、社会不免将其视为“屠龙术”。高职高专对此合理要求,不能熟视无睹,而应当反应灵敏,及时调整,做出回应。

蔡晓琪调查发现――专业技术可以说是招聘要求的核心,在整理出来的专业技术要求中,了解行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程序的有73项,占到了,文字表达功底强的有51项,占到了,法律实务水平较高的有23项,占了。[1]蔡晓琪调查还发现――招聘企业对工作经验的要求将许多应届毕业生排除在外。因为大部分企业不愿意在培训上花费过多成本。[1]鉴于此,在校学生更应该提升自我技能。然而,在极少数学生中,由于高考之后自我要求放松,训练不够,以至于三年高职学习之后,其写作能力还不如高中三年级的水平。法科学生尤其要警惕这种“退化”现象,努力锻炼自己的写作能力,使司法文书的写作成为自己(应届毕业生)的强项,在就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充分利用教材,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要培养法科学生的文书写作能力,不是要给每个教学班(分队)普遍再开设一门《写作》课程,不需要也不宜另起炉灶,关键是要立足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课堂,立足教科书。比如,黄京平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刑法》,比较成熟,现在已经出了第五版;王新清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也比较成熟。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立案报告、搜查笔录、逮捕证、拘留证、通缉令、提请批准逮捕书、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侦查终结报告、补充侦查意见书、书、刑事自诉状、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辩护词、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在《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合同、公证书、支付令、仲裁书、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判决书、词、调解书、宣判笔录、民事申诉状等。

在《行政法律原理与实务》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状、行政撤诉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答辩状、行政申诉状、行政上诉状、行政判决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共同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公证书等。

还可以要求学生自己撰写“模拟审判”所需要的全套司法文书。这样,既锻炼了写作能力,也熟悉了法律条文的内容,还可以逐渐养成法律思维习惯。这些措施使学生在将来的实习阶段能够较快适应律师事务所、法院、社区矫正岗位的工作要求。

如果课时太少,也可以重点训练几种主要的司法文书,将一部分文书的写作训练放到课余时间。

四、改革考试考查制度,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以往,《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期末试卷的题型由单选题、多选题、判断、简答、案例分析题五种题型构成。有必要进行改革,突出实作实训。笔者主张,如果期末试题难以改革的话,教师可以考虑在平时的课堂作业、课后作业、期中测验中进行变革的尝试,将司法文书的写作纳入考核的内容,并逐渐加大其比重。以往的案例分析是围绕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单罚与并罚”、“为什么”来展开的。其实,这些知识点都可以用“司法文书写作”这一载体来完成考核、检查。比如司法文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重点考查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为了保证考卷题目总量适中,考题难易度适中,考题覆盖大纲要求,题型结构基本合理,可以考虑删除判断题,甚至减少选择题与问答题,增加司法文书写作题;甚至在一套试题中设计两份短小的司法文书写作题。

改革考试制度,需要大量的尝试,需要长期的试错、纠偏,积累了足够的经验之后,再着手改革期末考试制度。

五、循序渐进,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要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可以先在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中进行尝试。

在《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行政法律原理与实务》几门课程中都有实训教学大纲,且已逐渐成熟。其中,司法文书的写作已成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除完成课堂理论教学的规定学时外,还安排了适当的学时用于实践教学。根据司法警官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通过实践教学环节,使学生了解公、检、法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让学生进行课堂讨论、小组讨论、模拟庭审辩论、组织参与模拟刑事审判,使其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得以融会贯通,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刑事法律分析、解决刑事诉讼中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实训共20学时。实践教学成绩由教师根据学生实践情况考核评定,作为形成性考核,占课程总成绩的20%。

其中,有几个实训项目占用课时较多。例如:“实训项目五――旁听庭审。(1)实训目的和要求――让学生通过观摩法院庭审过程,直观了解刑事审判各个环节。(2)课时――4课时。(3)实训内容――普通一审案件。(4)实施步骤――①联系法院。尽量选择交通便利、和我们单位有业务联系的法院;旁听的案件必须是和教学内容、教学进度相适应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件。②提前介绍基本案情。为确保旁听能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应提前向学生介绍基本案情,提示学生控辩双方在定性、裁量方面可能的主张。③落实往返交通工具;强调组织纪律,确保安全;要求遵守法庭秩序。④点评与总结。旁听结束后,教师应对此次法院旁听进行点评,总结控辩双方适用的法律主张,并析解案例。(5)考核――法院旁听以后最好要有相关讨论,或者要求学生作一些书面的总结等。针对发言结果或者书面材料以及学生在整个旁听活动中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评分。成绩评定标准为:合格、不合格,并按比例记入平时成绩。”又比如:“实训项目六――模拟法庭。(1)实训目的和要求――通过扮演刑事诉讼种类角色,让学生熟悉刑事审判流程,掌握审判理论与技巧,能够在具体的案件中准确运用相关法律服务社会需要。(2)课时――8课时。(3)实训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模拟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开庭程序。(4)实施步骤――①选定案例。选题要结合教学内容的要求,并考虑到实践教学的特点,所选案例要具体、务实,具有可辩性。②按角色需要由学生自行组成审判、公诉、辩护、证人等团队。③各组学生按角色拟定任务,草拟各自的法律文书(书、判决书、公诉词、辩护词)。④教师根据学生需要进行先期指导,帮助审、控、辨各方设计实施方案,确定辩论思路。⑤实施模拟庭审。⑥教师点评、总结。(5)考核――担任角色的同学的成绩考核主要以其在模拟法庭相应工作中的表现来评定;其他同学的成绩评定可以以参与活动的程度、积极性及分组撰写相关材料的完成质量给分。成绩评定标准为:合格、不合格,记入平时成绩。”

目前,一部分专业基础课中没有实训教学大纲。对实训教学的重要性,一些教师的认识还不够充分。

提高就业竞争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加强写作训练,不单单只在专业课中进行,也不是扩大到专业基础课就行了,最终还是要推广到所有理论课程中。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及其他的六百所职业高校,不应该像研究型大学那样,把大部分时间精力花在理论讲授、文献综述、逻辑思辨、理论创新上面,而要以“够用即可”为尺度,少讲、精讲理论,多进行技能训练,并辅之以个别指点、因材施教。为了提高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科毕业学生的就业率,必须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增强学生的写作技能,尤其是司法文书写作技能,使之在就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行政赔偿程序的最大特点就是:在引起行政赔偿程序发生的方式上,允许两种方式——“单独式”和“一并式”并存。

(一)单独式。即“单独提起”,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确认,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当赔偿请求人采取这种方式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要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3条、第4条规范的是行政赔偿范围,即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何种违法情形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一款所说的”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 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是”单独提起“的前提。也就是说,因”单独提起“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程序,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的基础上进行。那么,什么叫”依法确认“、由谁来确认、怎样进行确认?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或者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进行确认:

2.行政行为经相对人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被复议机关撤销;

3.由于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或者判决撤销,且判决生效;

4.具体行政行为系终局裁决行为,被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

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上述途径被确认为违法后,受害人就可单独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赔偿请求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受害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赔偿请求人不能越过该“雷池”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究其原因,不难理解,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终究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设置该先行程序,可把大量的赔偿纠纷消灭在该阶段,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也给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一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补救的机会,是符合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的。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一并式。即“一并提起”,也可称为连带提起,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违法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并式”具有以下特点:

1.赔偿请求人将两项不同的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为和要求赔偿向同一个机关提出,要求并案审理。这里的“两项不同请求”应当是两项属于同一诉讼系列即行政诉讼系列的不同请求,而不是不同诉讼系列的两项不同请求。因为行政赔偿诉讼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诉讼。后者则较常发生在当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它)们相互之间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当事人既对该处理不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原权属纠纷,因此而形成的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2.“一并提起”的条件是两项请求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其一,该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行政职权行为违法。其二,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该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具有因果联系。

3.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一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也可一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里既包括在申请复议和起诉的同时提出,也包括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因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程序实际上就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综上,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最终程序都是赔偿诉讼程序。其中,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与行政赔偿程序相比,司法赔偿程序有很大不同,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一)司法赔偿程序只能“单独提起”。

前已述,行政赔偿请求既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只能单独提起。通过对两种提起方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一并提起”是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两个请求,而“单独提起”却要通过两个程序才能达到同样的目的,相比之下,无论是在效率方面,还是在便于受害人行使以至实现其赔偿请求权方面,“一并提起”都要优于“单独提起”。那为什么在司法赔偿程序中不采取“一并式”,允许赔偿请求人在要求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呢?这绝不是立法者们任意所作的选择,而是有其内在缘由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首先,是由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决定的。在这个机制中,一方面,三机关可以相互纠正对方的错误,比如,错拘可以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确认;错捕可以经法院判决无罪予以确认;错判可能因检察院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三机关又是分工负责,自己有权改变自己作出的决定。如检察院在逮捕公民后,可能因撤销案件、决定免予起诉或者改为取保侯审,将该公民释放,对此,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检察院的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允许“一并提起”,意味着在当事人认为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取保候审等决定违法侵权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就有权对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并进行确认。从目前来看,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背道而弛。而行政赔偿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有权裁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我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等等。因此,允许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次,是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刑事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而认定有罪还是无罪,是依靠刑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比如,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如果允许“一并提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诉就必须受理,受理后就必须首先来认定原判是否有错误,这就大大破坏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无异于另外搞了一套程序来替代审判监督程序,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样道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行为也不能“一并提起”。

总之,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确认之后再提起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司法赔偿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这一点和行政赔偿是一致的,即(1)必须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在单独提起赔偿请求之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确认。(2)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所不同的是,确认“违法情形”的途径和依据不一样。

1.错拘。由有权采取拘留的公安、安全等机关自己认定,或者,在公安等机关报捕后,以检察院认为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犯罪嫌疑而不批准逮捕来加以认定。

2.错捕。由检察院自己确认,或者经普通审判程序宣告无罪确认。

3.错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撤销原判来确认。

4.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由作出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己确认;由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或者由受害人向法院自诉,经法院判决来确认。

5.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经该机关或上级机关来确认。

6.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由该机关或上级机关确认。

(二)复议为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

无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单独提起”司法赔偿,首先都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两者的共性。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或者与赔偿请求人达不成协议,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司法赔偿请求人的下一步则是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_管理机关等申请复议,即司法赔偿多了一个复议程序,而且是一个必经程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就是终局决定了。

应当指出,司法赔偿复议和行政复议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而司法赔偿复议则应归入司法行为的一类。(2)处理的内容不同。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司法赔偿复议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而展开,仅解决赔偿问题,它不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3)救济途径不同。对不少行政复议裁决,相对人若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对司法赔偿复议机关所作的处理不服不能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4)程序不同。行政复议有着一套较为完备、独立的程序。而司法赔偿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得很不详尽,可以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缺陷,给将来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这就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三)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终局解决赔偿纠纷的都在人民法院,但终局解决行政赔偿的是诉讼程序,而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2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不同:

1.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赔偿请求人)和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之称。

2.管辖不同。司法赔偿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赔偿诉讼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3.审理组织不同。赔偿决定程序实行特别的审理组织——赔偿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件则由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并采取合议制,由合议庭负责具体赔偿案件的审理。

4.结案形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以决定的形式结案,行政赔偿诉讼是采取判决和裁定的形式结案的。

5.采取的审级不同。在我国,凡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除外)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行政赔偿诉讼自不例外。但赔偿决定程序是一次终局。

6.审理方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不象诉讼程序那样实行以开庭审理为主的方式,而是采取书面审理。赔偿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即可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7.纠正的途径不同。在赔偿诉讼程序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如果不服,皆可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判。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程序实际上是由三大阶段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阶段;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复议阶段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阶段。当然,并非所有的司法赔偿纠纷都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但每个阶段必须循序进行,不得逾越。对行政赔偿而言,由于两种提起方式的并存,行政赔偿程序不能作简单的阶段划分,可以将它分解为以下三套程序:(1)“单独提起”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若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再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2)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复议程序;(3)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不管以哪种方式提起,最终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都是诉讼程序。

以上我们着重分析了行政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的不同点,下面就两者的共同点作些归纳和分析。

(一)引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发生的原因相同。

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发生可以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因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提出而发生。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与受害人主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主动给予赔偿。这体现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国家机关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补救的积极态度。二是因受害人申请而发生。

(二)因申请而发生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的,在申请形式上,都实行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的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请求时效相同,均为两年,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由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起,因而“一并提起”的时效适用复议和诉讼的有关时效。

(四)无论是合议庭评议行政赔偿案件,还是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且两者在人数组成上亦有相同的要求,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五)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中,在赔偿问题上运用证据的规则相同。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得到确认之后,解决赔偿纠纷的关键是要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对此,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也可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

(六)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围绕着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赔偿诉讼除外”。这是因为赔偿诉讼不涉及对行政职权的处分问题,而是对经济利益的处分,具备调解的基础。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围绕着赔偿问题,主要是赔偿方式和金额上可以适用调解。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_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_又于1992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似乎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然而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通知》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在客观上又不能不让人产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和不可诉的误解。笔者认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成终局性的确认行为,并将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与伤残评定一样是一种技术性鉴定,认为它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认定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该《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本质区别,忽视了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它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总之,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它与具有终局确认性质的事实性鉴定结论有本着质的区别。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依职权作出的所有行为皆为行政行为。

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有产生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狭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行政行为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因为它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认定行为是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依照《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当事人的责任。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责任认定。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_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有当其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国家权力时所采取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办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该规定表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又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办法》中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_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_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这一概念表明行政复议具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而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_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_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_申请裁决的,由_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允许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_的监督、制约,防止行_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3篇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_决定式_和_协议式_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_决定式_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_决定_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_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_。这里虽未明确提出_决定_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_处理_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_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_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_协议式_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_协议_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_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_;该法2672条规定:_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_。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_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_。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_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_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_国家_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_。_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_。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4篇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法律文书的主旨和材料在文书制作中的关系是( )

A.辩证统一 B.相对独立

C.相互包容 D.相互补充

2.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不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决而向司法机关递送的,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的书状是( )

A.刑事上诉状 B.刑事自诉状

C.刑事申诉书 D.刑事答辩状

3.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助理审判员的应写明( )

A.审判员 B.审判员

C.助理审判员 D.人民陪审员

4.补充侦查报告书正文部分的重点是( )

A.案由 B.补充侦查经过

C.附项 D.补充侦查结果

5.记载新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是( )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入监登记表

C.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 D.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6.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是( )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调解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决定书

7.法律文书在交代事实的因果关系中,除须叙述清楚某一行为的目的、行为本身外,还应写清( )

A.行动的动机 B.产生的后果

C.行为的原因 D.造成的影响

8.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和核实证据,依法向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是( )

A.评议笔录 B.讯问笔录

C.勘查笔录 D.调查笔录

9._起诉意见书是对服刑罪犯重新犯罪(包括重大的漏判罪行)提出起诉意见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司法机关是( )

A.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司法行政机关 D.公安机关

10.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称谓写作( )

A.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B.申诉人与被申诉人

C.原告人与被告人 D.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11.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之后,不写( )

A.诉讼费用的负担 B.书记员姓名

C.日期 D.合议庭成员姓名

12.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13.在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各类诉讼案件时,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的文字材料是( )

A.询问笔录 B.法庭审理笔录

C.调查笔录 D.评议笔录

14.仲裁调解书的效力相同于( )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裁决书 D.仲裁答辩书

15.词的主要论证方法有:据实论证,据法论证和( )

A.依据证据论证 B.依据政策论证

C.据情说理 D.依据诉讼请求论证

第二部分 非选择题(共70分)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6.法律文书中有关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应包括哪些内容?

17.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常用的叙述方法有哪几种?

18.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哪几种情况?

19.第一审民事判决书阐述判决的理由应当把握哪几点?

20._起诉意见书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5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郑×龙,男,30岁,初中文化,汉族,××省××县人,是××县××乡××村运输专业户。2000年10月13日晚7时,郑×龙驾驶×牌汽车由本县到×县拉沙子。晚上11时40分,当郑×龙驾车行驶至××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没有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由于灯光太刺眼,致使郑×龙看不清路面,而郑×龙驾车继续行驶,将一名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陈×娟撞倒在地,立即昏迷。陈×娟,女,31岁,××市××厂工人,已婚,有一个3岁男孩。陈×娟在厂里是技术骨干,工作任劳任怨,人际关系也非常好。郑×龙撞倒陈×娟后,停车走到陈的眼前,听到陈×娟在,为了逃避罪责,郑×龙产生了杀人的邪念,将陈×娟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陈的颈部,致使其死亡。事后,郑×龙逃离现场。2000年×月×日,××市公安局对郑×龙予以刑事拘留;2000年×月×日郑×龙被××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郑×龙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为证。郑×龙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尽力开脱罪责,拒不认罪。

××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对郑×龙提起公诉。

附:《_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

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力经过镇政府门口时,看见女青年韩×英在街上走过,心生歹意,即尾随其后直至韩家门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携带尖刀,窜至韩×英家,翻墙入院,打碎玻璃,闯入室内,用尖刀对韩×英进行威胁,令其不准开灯和叫喊,对韩×英实施了。第二天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再次窜到韩×英家时,被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并扭送当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案人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时的陈述笔录和被害人韩×英的陈述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3、收缴被告人赵×力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4、被告人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节一致。

被告人赵×力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力涉嫌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均认为被告人为初犯,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以被告人赵×力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_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同条第三款规定:妇女、奸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2)妇女、奸幼女多人的;……

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15篇

一、引言;

二、探究造成_执行难_的原因:

(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二)法院本身存在的造成的_执行难_;

(三)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造成_执行难_;

(四)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第一,加强宣传工作因;

第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

第三,讲求执行,清理未结积案;

第四,加强内部机制建设;

第五,加大执行力度;

第六,积极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和人大监督,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摘 要

执行难不仅严重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执行难问题已忧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为此,在这里,将认真剖析_执行难_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_执行难_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探究造成_执行难_的原因:(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二)法院本身存在的问题造成的_执行难_。 (三)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造成_执行难_。 (四)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解决执行难的对策:第一,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因。第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第三,讲求执行艺术,清理未结积案。第四,加强内部机制建设。第五,加大执行力度。第六,积极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和人大监督,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总之,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是,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各级法院都有许多积案执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成了一张盖有法院大印的_白条_。为了彻底解决_执行难_,必须靠全社会的力量努力,才能使法院执行工作成为全社会的自觉遵守的社会规范。

一、引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时,那些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得到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是,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各级法院都有许多积案执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成了一张盖有法院大印的_白条_。执行难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执行难问题目前已忧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为此,在这里,将认真剖析_执行难_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_执行难_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二、探究造成_执行难_的原因

(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1999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法;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现在随着大量的执行工作的规定、批复及通知的出台,执行工作的可操性虽有所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使公正司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强制执行实务中,还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实行所谓_挂牌保护_,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另外,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_实际享有_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二)法院本身存在的问题造成的_执行难_。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因此,它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以及社会的安定和稳定发展,所以,执行部门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部门中占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就存在着些许多问题。1、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错失执行良机。2、法官的独立性不够。(1)在法院中,执行局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局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3)一些基层法院迫于地方行政干预的压力,对一些本应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就能执结的案件,却明推暗拖,对扣押的财产和冻结的存款找理由放行,使案件长期不能执结。目前,随着人们对_执行难_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_信任危机_。3、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_执行难_情况。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_执行难_。4、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重审理轻执行的现象仍然存在。5、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_执行难_。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_帮助债权人要钱_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没有搞过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_骨头案件_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6、执行人员办_人情案_和_关系案_造成的_执行难_。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_人情案_和_关系案_,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造成_执行难_。当前大部分的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地履行这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认识的还不够透彻,总是认为即使逃避执行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但以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这样的翻来覆去判决也就始终得不到执行。但也会出现被执行人确实是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的,可有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仍然四处告执行人员的状,指责执行人员收受好处、偏袒债务人,并四处举报、告状,或者到法院吵闹,干扰法院办案,甚至于搬来各种力量敦促执行。让执行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调查,最后查实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就这样,执行人员常常被几起明知无法执行的案件牵扯了所有的精力,无法及时帮助其他申请人实现债权。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_赖帐逃债_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说,_骗一把,是一把_、_要钱没有,要命一条_、_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_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道德的真实写照。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同时,我国市场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_行业禁入_和_信用死亡_规则,使得他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_执行难_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四)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如《刑法》中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实践中执行不坚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刑的很少,大多对被执行人实行民事拘留。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第一,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氛围。各级党委、政府、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指导,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列为当前普法的重要内容,要使各级党委、政府认识到,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保证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社会主义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_执行难_的问题的重要意义。以往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将申请书及执行依据交与法院立案便不闻不问,既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也不配合执行法官的查找工作,待其有时间则到法院向执行法官索要执行款项,认为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执结系法院执行工作不得力,执行措施不到位,忽视其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将市场风险责任转嫁与法院,不能正确理解法院的执行仅是审判的辅助,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行使,因此,通过宣传,让权利人明明白白知晓自己的义务和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在宣传中,对那些身份特殊的义务人身份、债务进行爆光,公告限制其高消费,采取悬赏举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的办法,让全社会支持、理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那些确有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措施到位,决不手软,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执行法官应耐心细致给申请人做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使他们能够接受风险责任自负这一道理。通过宣传,让全社会公众明白:依法履行义务光荣,赖帐可耻。

第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依靠党委和上级法院执行局的领导、政府支持、人大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光靠法院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只要党委高度重视、政府积极支持,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有了坚强的后盾,执行难的问题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在执行工作中,应主动向党委汇报,向上级法院执行局汇报,求得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党委应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教育党的组织和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做超越法律的事,不说超越法律的话,充分认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不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是违法的,以达到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预法院执行的人和事。上级法院执行局应切实、高效地协调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了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基层法院的疑难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这样既松解了基层法院的执行包袱,也可避免地方保护。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违背的,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和文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对那些觉悟不高,组织纪律观念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地方保护主义,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部门和个人,坚决依法追究责任,对那些地方党政机关以种种借口干预执行,个人批条子干扰执行,就个案发文发函阻碍执行等行为,当地纪检部门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直致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本文来自管理员投稿,不代表资源分享网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duduzhe.cn/fbcf0C2pXUQlRDVA.html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4年12月11日
下一篇 2024年12月11日

相关推荐

  • 欧莱雅粉底液好用吗(性价比超高粉底液合集)

    真要说平价粉底液的话,100rmb元的均价其实可以买到一些不错的性价比很高的牌子了。这里讲几个口碑比较棒的。1.资生堂完美意境粉霜如果你喜欢奶油肌的话,资生堂的完美意境粉霜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价格貌似也才100rmb出头,但是真的超级无敌好用。这款也是很多的学生党的入门

    2024-12-11 09:33:34
    94 0
  • 什么护肤水最好用最安全(口碑最好的化妆水合集)

    化妆水因为成本受限,在成分应用上投入比较保守,总给人一种比较“鸡肋”的印象。但是在化妆水品类中,有一种焕肤型化妆水,却是护肤效果真实可见、整体性价比很高的产品。这类化妆水中往往含有酸、酵母类成分,在改善皮肤痘痘问题、控制肌肤油脂分泌、平滑肌肤等方面能够发挥

    2024-12-11 09:25:39
    86 0
  • 美白见效最快的面膜是什么(适合暗沉肌的面膜合集)

    对于有急救护肤需求的女生来说,敷面膜是非常重要的护肤方式之一。用面膜护肤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密集护理见效快。特别是对于肤色暗黄、暗淡,对抗皮肤黄黑问题上,面膜的提亮和改善效果是非常惊喜的。正确使用面膜,选择适合自己肤质和用途的面膜,能够为皮肤护理锦上添花。

    2024-12-11 09:21:36
    118 0
  • 性价比高的洗面奶排行榜(好用又实惠的洗面奶合集)

    你想变美就要做好护肤,你想护理好肌肤就少不了洗面奶。对于洁面的重要性,想必机智的你们已经很清楚了。那么洁面是不是一定要选贵的?NO!那么,哪些洗面奶好用又便宜呢?小编今天给大家盘点出洗面奶性价比排行榜,上榜的十强品牌依次为:悦蕾、兰蔻、娇韵诗、雅诗兰黛、苏菲

    2024-12-11 09:10:55
    85 0
  • 口红品牌有哪些牌子(比较大牌知名的口红合集)

    很多女性都会选择口红来彰显自己的气质和个性,口红已成为时尚女性的必备单品之一。今天我们来介绍一下世界8大口红品牌,它们的设计精美、色彩丰富、口感舒适,能满足不同女性对口红的需求。1. Chanel(香奈儿)Chanel的口红以经典而优雅的设计风格著称于世,它的口红不仅色彩

    2024-12-11 09:08:09
    77 0
  • 化妆水哪个牌子的补水效果好(口碑最好的爽肤水合集)

    哪些牌子的爽肤水效果好?超级好用的化妆水,款款都是断货王!Naturie薏仁水主要功效:美白、补水使用感受:众所周知的一款,平价大腕,怎么用都不心疼系列!除了显著的保湿效果,还有极佳的美白效果。本来夏天就晒黑不少,秋冬用薏仁水既美白又保湿,再合适不过!欧缇丽葡萄

    2024-12-11 09:03:39
    64 0

发表回复

8206

评论列表(0条)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