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管辖权最新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认方法)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增加,特别是外出务工现象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异地结合的。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后生活的过程中,由于了解不够、各地生活水平差异、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未能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从而导致了大量的案件。

一、一方下落不明的管辖问题

人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是,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产生矛盾后,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勿用讳言的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状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难度、子女抚养判项的执行难度及潜在道德风险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不予受理,而且适用的条文并不一致。

如务工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依据称其无权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如此,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产生。

    笔者认为,只要厘清上述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顺位,就会发现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规定应该是明确的,本身不会产生问题,现实中存在的管辖问题是人为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该条款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三个条文的适用顺位。从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分析来看,三个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适用顺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一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而且后二者之间系一种平行关系,并无交叉关系。根据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就前述三个条文而言,即优先适用后二个条文。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明确,即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歧义。因离婚诉讼只能是产生在公民之间的关乎身份关系的诉讼,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自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文提到有关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其产生原因并非来自于法律规定本身,而更多来自于法院所感受的压力和难处。

二、离婚案件的送达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于离婚案件的自身特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些有别其他案件的要求,如除因下落不明、不能表达意志外,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也必须主持调解等等,而要满足此类要求,前提是送达到位,当事人已经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

另外,为媒体热议的“被离婚”的问题,其根源也在于当事人质疑送达的合法性。由此可见,离婚案件的送达很重要。

    送达的目的在于通过送达,让诉辩双方的请求与抗辩、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要求,为双方(对方)当事人所了解,以便于其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送达合法与否,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依法充分行使。对离婚案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必须准确把握送达的目的,坚持合法送达。合法送达一方面要求送达人员合法、送达方式合法(包括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送达期限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告送达要慎用。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是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换句话说,公告送达是最后的送达方式。

对离婚案件而言,除非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否则不宜使用公告送达。对一方是否下落不明的判断,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的陈述的证明力高于有关机关的证明,有关机关的证明的证明力高于基层自治组织的证明,而基层自治组织的证明的证明力高于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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