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期限规定(土地流转政策法规)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10日,刘某取得某村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底,王某与刘某之子协商合伙流转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在二人共同与其他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刘某之子退出合伙,实际由王某一人承包,总面积为100多亩,其中包含刘某的土地4.8亩。

刘某与王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王某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样本,约定土地流转的用途为种植。实际经营中,王某将流转土地最初用于种植、养殖套养,后又开挖成成片的蟹塘。前三年的土地流转金刘某已收取。2018年底,刘某不再同意接受王某的土地流转金,要求收回土地。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与王某之间的流转关系,即要求行使流转自主权。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承包人流转自主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规定,这就导致部分承包人基于个人利益随意要求解除合同,损害其他多数人利益。对于是否可以支持承包人的流转自主权,应当从“三权分置”改革政策出发,融入民法典关于土地经营权规定的新精神,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从限制保护土地承包权人流转自主权的角度,对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利益作出平衡裁决,维护交易稳定、实现土地收益。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流转主体自主权是基于承包人的弱势地位作出的保护性规定,也体现了公权力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倾斜。就本案而言,刘某欲行使其流转自主权,要求解除流转协议、恢复原状。但综合案情来看,刘某承包的土地位于王某流转的多处土地中心位置,且经王某开挖改造,流转土地已形成成片蟹塘,若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仅造成其他承包人的利益受损,且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性。基于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律对承包人的流转自主权行使没有作出限制条件,但流转土地往往牵涉农民群体等多数人利益,限制之下的流转自主权才能更好促进土地流转、维护农民权益。结合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该条规定排除了流转期限不满五年的土地经营权,即民法典不承认流转期限不满五年的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五年”限制正是出于占有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所需求的稳定性,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低于五年不利于实现土地有效利用 ,如此期限设定也体现了立法在时间层面对流转自主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规定。

因此,在未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承包人不可行使土地流转自主权。同时,即便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基于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精神和目的,还应对承包人的农村土地流转自主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对流转自主权的充分保护所实现的价值与限制保护所实现的价值相比较,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予以保护。如本案中,刘某个人利益与多数承包户的集体利益相较而言,集体利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二是实际履行原则。对于流转自主权的充分保护是否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即流转自主权的保护是否具有执行力,也是衡量流转自主权保护程度的一方面。如刘某要求将其承包地恢复原状,但就具体案情来看,其承包土地已随多户村民承包土地共同被开挖改造成蟹塘,且位于蟹塘中心位置,并无单独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从判决执行力的角度出发,不宜支持刘某的请求。

三是鼓励交易原则。从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出发,不宜轻率解除合同、终止交易。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从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看,土地流转是为了整合承包户土地,由具备资金基础、农业技能、经营能力的受让人对土地进行高效能利用,提高土地产能,同时通过有偿流转的形式,为承包人提供稳定经济来源。由此,在流转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下,不宜解除合同。以法律判决形式将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政策精神贯彻落实,也是法律判决担负起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发展使命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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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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