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能否强制收走借款人财产?(合法收回担保物权)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张某和案外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某于2023年3月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刘某作为担保人对张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了该协议。5月,因张某到期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李某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刘某名下财产。刘某向法院提出其向李某提供的是民事担保,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

【评析】能否强制执行担保人刘某名下财产?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法院应强制执行刘某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提供的担保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在刘某未能明确表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刘某名下财产。

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根据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执行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本案中,刘某未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故不构成执行担保。因刘某行为不构成执行担保,故基于执行担保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三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因担保人刘某未在作出执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刘某未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故不构成执行担保。刘某虽在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但未承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刘某的财产。李某如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其应该就张某、刘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执行担保还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法院均不得将担保人刘某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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