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婚姻纠纷案例段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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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顾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张某(女)和顾某(男)同属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村村民,张某属于村民小组5组组员,顾某属于8组组员。

张某和顾某结婚并育有一子顾小某。

该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顾某一户共承包土地1.8亩。

张某和顾某感情破裂。

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将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

此后张某一直在外务工。

张某回到5组生活,发现自己没有承包地,于是向5组提出承包土地申请。

5组表示本小组内没有机动地,无法发包给张某,并指出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已婚,其承包地可能在8组。

张某因此事多次与顾某联系,要求其归还自己的承包地,并按流转租金标准赔偿至今侵占承包地的损失,顾某一直未认同张某的诉求。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调解,均未成功。

为妥善解决此事,以免纠纷激化,村调委会引导双方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镇调委会受理纠纷后,迅速安排调解员走访联络,了解纠纷事实。

调解员首先找到顾某了解情况,顾某表示结婚后张某户口仍在5组,并未迁到8组,故张某没有权利承包8组的土地,1.8亩土地应属于自己和儿子顾小某。

且张某多次上门争吵索要土地,造成恶劣影响,本组组员均表示不能将土地包给张某。

调解员又来到张某家中了解情况。

张某表示自己的户口确实一直都在5组,要在8组分地是因为顾某的母亲说结婚后在婆家分地比较方便,自己认为只要能分到地,在8组还是5组都可以,因此没有参与5组的土地承包。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立即展开调查工作。

调解员首先查阅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土地划分账本。

根据账本记载,8组按照每人0.6亩划分土地,顾某一户共承包土地1.8亩;5组也是按照每人0.6亩划分土地,张某的父母为一户共承包土地1.2亩。

接着,调解员走访了顾某的父母和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土地划分时张某和顾某均在市区工作,是由顾某的母亲上报家庭人口数并帮助落实土地承包事宜。

在弄清纠纷来龙去脉后,调解员将张某和顾某集中到一起明法析理。

调解员告知顾某,二轮土地承包时,顾某一户共分得土地1.8亩,依据每人0.6亩的算法,其家庭共有三人有权承包土地,由此推算出8组在划分土地时已将张某算作本组成员。

并且张某父母的土地账本可以从侧面证明张某未在5组分得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听了调解员的解释后,顾某态度虽有松动,但仍不愿将承包地向张某划分,表示除非村民小组同意,自己才会将土地划分给张某。

看到顾某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进一步援引法条并结合事实向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张某离婚后,虽然生活在5组,但未在5组取得承包地,8组作为原发包方不能收回属于张某的承包地。

并且将承包地归还给张某不需要村民小组开会讨论通过,这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

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顾某表示愿意归还张某0.6亩承包地,但拒绝支付赔偿。

顾某提出长期以来自家土地由其母亲种植且未收过租金,把地还给张某已背负较大压力,如赔偿其损失,会被其他村民耻笑。

张某听罢,表示不能接受,并对顾某恶语相向。

调解员当即将张某带离调解现场,劝说张某平复情绪。

后张某同意暂不要求赔偿损失,和顾某约定后天确定承包地范围。

到了约定时间,调解员早早来到现场,部分8组和5组村民也在围观。

顾某家庭分得的1.8亩承包地分散在甲乙两处,甲处0.6亩,乙处1.2亩。

调解员提出将甲处0.6亩地作为张某的承包地,界限清晰,避免日后出现纷争。

张某表示认可。

顾某却强调甲处0.6亩地位置好,有不愿意放手之意。

调解员立即劝导顾某,现在将0.6亩地及地上农作物交付张某,张某的赔偿要求就有商量的余地。

并且许多村民在场,当即将土地分割清楚会赢得村民的尊重和支持。

顾某最终表示同意。

调解员又对张某劝说疏导,指出顾某同意将这块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她,但希望能够免去赔偿。

张某表示,取得承包地是最重要,赔偿可以放弃。

至此,双方都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张某和顾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约定甲处0.6亩地由张某承包经营,该地上农作物归张某所有;2.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反悔、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点评这是一起包含离婚后妇女财产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以及村民集体决定的适用和效力问题的纠纷。

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生活,承包地也往往在婆家获得,但离婚、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易被忽视。

调解员在调解该案过程中,多方走访,查阅档案资料,向当事人充分地明理释法,使得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推荐理由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产生了很多纠纷。

本案中,女方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需要村民小组同意是争议的焦点。

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及时对双方释法明理,强调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最终,男方表示愿意归还,女方也表示放弃索赔,双方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达成一致,化解了纠纷。

专家评析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产生了很多纠纷。

本案中,女方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需要村民小组同意是争议的焦点。

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及时对双方释法明理,强调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最终,男方表示愿意归还,女方也表示放弃索赔,双方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达成一致,化解了纠纷。

无极县张某某与子女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某村老人张某某家有两个女儿、三个儿子,儿子老五对张某某十年未尽赡养义务,张某某整天以泪洗面,乡亲同情,亲属长辈毫无办法。

起因是在北京工作的二女儿回家探亲,当时张某某和老五一起住在张某某的房子里。

二女儿与老五媳妇发生冲突,打了老五媳妇两个耳光,老五媳妇觉得吃了亏,便找来娘家人为其出气。

大女儿、儿子老三和老四见事不妙,便让二女儿赶紧回北京。

老五媳妇由此对哥哥姐姐和老人非常不满,经常在院内指桑骂槐,张某某因此病倒了。

老五遂通知大女儿和老老四共同把张某某送入县医院,兄弟三人轮流护理,药费均摊。

出院时,大女儿和老老四没有通知老五,就把老人接到了老三家里,为的是二女儿回来看母亲方便,但这样做激怒了老五夫妇。

老五向两个哥哥声明:老人就别再回自己家里住了,活不养、死不葬,并且经常找两个哥哥闹事、打架。

有一次,老五喝酒后拿刀到老三家,砸了老三家的门窗和家具,老三头被打破缝了四针,并被刀砍伤背部三处。

老三报了警,还住进了医院。

十年间,村委会、家族长辈及亲属多次劝说无效,兄弟成仇,导致张某某有自己的房子不能住,还拿不到老五的赡养费。

调解过程调解室了解情况后,感觉这起纠纷与其它赡养纠纷不同,如果不及时化解,很容易演变成刑事案件。

一是张某某二女儿与老五媳妇冲突未根本解决,存在爆发的隐患;二是老五与老三的争执已开始动用刀具,任由矛盾发展下去,后果不堪设想。

调解室当即组织全体人员对这起持续了十年之久的纠纷进行调查。

调解员决定先从老五一家开始了解情况。

首先,调解员和老五媳妇谈心,提出让老五夫妻俩接回张某某,老五媳妇提出三个要求:第一,要二女儿回来,让自己先打两个耳光。

第二,让二女儿在众人面前向自己下跪道歉。

第三,张某某这些年帮助老老四做家务,现在老人八十多岁了无法做家务,如果和他们住到一起,老老四要给补偿。

随后,调解员又通过与老老四交谈得知,老五曾经在亲属的劝说下,勉强答应接张某某回家,可亲属走后,又强词夺理不接老人,这又激化了兄弟之间的矛盾。

老三认为,自己和老四赡养老人十年,老五也得赡养十年。

老四认为,两人赡养老人十年间,老五应该按三年零四个月每年给俩人5000元。

兄弟三人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根据了解的情况,调解员先找到老五,对他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告诉他私闯民宅、砸东西、致人受伤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老三只是报警制止了老五的行为,并没有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住院的医药费也没有让老五拿,这是因为老三念的是一奶同胞的兄弟,亲情比什么都重要,都是为了一家人和睦。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不管兄弟之间有什么矛盾,不赡养老人都是不对的。

老五听后,惭愧地低下了头。

调解员又开始做老老四的工作,批评了他们的鲁莽行为,指出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如问题不解决,老人也不能安度晚年。

老老四认识到了自己也有不对的地方。

看到时机成熟,调解员便把老三和老五叫到调解室里。

老五见老三进门后失声痛哭,边哭边喊三哥,老三见状抱住老五失声痛哭,兄弟俩人互相得到谅解。

下一步要让老五与大女儿见面消除矛盾。

大女儿比老五年长十八岁,从小姐弟情深,老五亲自到大女儿家,姐弟二人双双流下了泪水。

老四当过多年村干部,知道矛盾是因他而起,也顺其自然与老五和好了。

张某某二女儿是十年赡养纠纷的导火索,二女儿与老五媳妇的矛盾积怨已深,因此二女儿不敢回老家,但如果她不回来,就无法圆满调解,也会埋下一颗炸弹,随时会爆炸。

调解员经过分析决定:二女儿回来后,暂时不去老五家,先去大姐家等待机会和老五沟通。

老五在北京务工时,吃住在二女儿家,二女儿年长老五十五岁,对老五也是无微不至,姐弟之间是有感情的,等两人情绪稳定并和好后,再安排二女儿进老五家,这样比较安全。

调解员据此开始做二女儿的工作,希望她回来进行调解,并保证会确保她的人身安全和尊严,二女儿同意回来参加调解。

考虑到老五媳妇火气还很大,调解员决定先给足老五媳妇面子,除二女儿外,让其他兄弟姐妹先到老五夫妇家表达歉意,其他兄弟姐妹均表示同意。

当天,老五夫妇亲自来到街上迎接,各方的矛盾得以缓和。

此后,调解员安排二女儿和老五在大女儿家见面,姐弟二人一见面就泪流满面地拥抱在一起。

随后,调解员让张某某大女儿和老老四及其媳妇们一起劝说老五媳妇。

见时机成熟后,调解员亲自做说服工作。

老五媳妇同意二姐进家,但不出门迎接。

见老五媳妇态度缓和,调解员和张某某二女儿一起来到老五家,并让她先主动和老五媳妇打招呼,老五媳妇热情予以回应。

进屋后,张某某二女儿拿出800元钱让老五媳妇买衣服以示歉意。

最终一家人和和睦睦、欢欢喜喜地共进了午餐。

调解结果经过调解,兄弟三人当场确定调解协议,三兄弟轮流照顾张某某,每家养老人一个月,照顾期间的费用由各家承担。

案例点评调解工作既离不开法律法规、乡规民俗,也离不开因人因事而定的调解技巧。

本案中,调解员采取亲情感化法,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个个击破每个人的心理防线,唤回了各方对于亲情的渴望,最终使各方重归于好,使老母亲安享晚年。

推荐理由兄弟姐妹之间反目引发老母亲赡养问题。

调解员采取先易后难的方式,逐一了解各个子女的真实想法,劝解他们为老母亲着想,消除隔阂。

最终,亲情感化了冷漠,老母亲得以安享天伦。

专家评析本案存在民事纠纷转变成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人民调解员主动介入调解,并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以亲情为切入点,适时转换调解技巧和调解方向,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 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婚姻的有效性以结婚登记为准,并不以事实婚姻为准。

2、甲跟乙是无效婚姻,倒是甲跟丙已经成为了合法夫妻。

3、如果甲跟乙想解除关系,直接分手就可,本来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但是甲乙要对孩子的抚养承担义务。

4、如果甲跟丙想解除关系,则必须去办理离婚手续。

希望我的答案您能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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