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56条规定,同一个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了关于同一个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合同,所有保险合同累计的保险总额超过了所保标的的价值,这种情况属于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如实将重复投保的情况反馈给各个保险人,也可以对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部分向各个保险人主张按比例返还。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个保险人按照自己合同下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个保险标的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利益范围内的保险赔偿。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是对同一保险标的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如何分配当事各方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这两条规范的认识易发生混淆。比如在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双方就对案件应该适用以上哪个规则产生了争议。
2014年7月,杨某为闽A×××××一车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方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案外人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李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8130元。后李某某自己购买汽车配件,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费327000元、修理费27000元。另外,李某某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元,拆解费29800元。庭后,李某某提出实际支付的配件费、修理费和拆解费超出了保险金额,因此以保险金额30万元主张。另查明,车主方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存在重复投保的问题,因此应裁定由两份商业保险分担车损。法院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而本案中投保人并非同一人,且系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在不同保险人处投保,不属于重复投保。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基于《保险法》第5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法律上不禁止同一投保人或者不同投保人为同一保险标的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但是,面对所签订的多个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不同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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