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损失数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损失赔偿的民事案件中,除根据鉴定意见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外,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盐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孜公司) 


2008年以来天孜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发生供用水。2014年11月自来水公司对其水表进行了更换,天孜公司发现更换后的水表显示用水量异常。2015年2月天孜公司书面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核查用水量异常的报告。2015年3月自来水公司委托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鉴定记录表,载明检定结果为合格,有计量检定员签名,该表未向天孜食品公司送达。2017年4月天孜食品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用计量器具需经技术鉴定部门检定,由于供水人抄错表,计量器具、计量不准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足额予以退还。


2017年9月自来水公司以水表使用年限到期为由通知天孜公司再次更换水表,天孜公司同意更换水表。更换后的水表在使用过程中,日均用水量明显减少。该争议水表由自来水公司回收,现自来水公司称其已灭失。2017年11月自来水公司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对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记载:水表已使用2年6个月,封铅已被破坏,整表偏快3%。


现天孜食品公司就2014年11月至 2017年9月期间被告自来水公司多收水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多收的水费78090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孜公司多支付的水费725795元;二、驳回原告天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本案的计算公式和损失数额予以明确。


一、争议水表是否存在测量用水量不准确并且偏快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供水合同》,要求对案涉水表进行鉴定,尽管被告出示了案涉水表的鉴定报告,证明该水表系合格产品,但是由于该鉴定只是被告单方进行的委托,不具备作为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不足以证明案涉水表不存在测量用水量不准确且偏快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存货明细账、电费、蒸汽费的消耗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内的生产量以及用水情况变化不大,因此用水量之前的较大差额,应当为案涉水表测用水量时造成的。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关于争议水表系经合法程序购买的合格产品的意见,因上述事实,故不能再推定该产品是合格的、能正常使用的。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系主观臆测,用水量明显增加可能存在很多原因的辩解,因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更符合逻辑与常理,被告欲推翻一般逻辑和常情常理,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这一反驳主张,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天孜公司主张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多收的水费的认定


法院认为,生活用水是每个人、每家每户、每个企业或单位不可或缺的生活生产必用品,供水企业承担着向社会提供符合要求的生活用水的义务,享有向广大用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在供水合同关系中,其在信息、技术、合同履行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应具备高度的公共服务意识与社会责任感。水表作为供水企业收取水费的计量工具,也是判断供、用水合同双方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依法享有权利的度量依据,应当准确无误。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水费进行返还。


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认定损失数额


民事诉讼中证明原则一般情况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2017年9月份更换争议水表时,天孜食品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对争议水表封样共同送检,自来水公司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天孜公司提出大量证据证明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的用水量明显超出该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的用水量,自来水公司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用水量的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争议水表已经灭失,一审法院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并无不当。


盐城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认定损失数额。同时,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水表计量合格。因此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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