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转

【导读】

原告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维澳知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委托鉴定,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崔*英,**公司与冯-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孙*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我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琏曾是我公司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我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公司私自委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琏利用曾在我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我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琏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公司与冯-琏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转让我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公司、冯-琏和**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公司和冯-琏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依据《转让注册书》(简称《转让申请》)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符合规定。《转让申请》上的**与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公司主张我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商标,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已完成,我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琏辩称,我并非商标转让关系的主体。我曾任**公司总经理,现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都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公司负担。依据**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并查看了《转让申请》。由于该材料使用的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故我公司采取扫描形式,进行技术性处理,将重新制作的《转让申请》提交给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采用打印方式制作申请文书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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