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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老李与老夏原是夫妻,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老李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双方独生女小利,但一直未协助小利办理过户登记,于是小利将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父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判决,老李与老夏协助小利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小利名下,但驳回房屋归小利所有的诉求。
小利是否实际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述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内容。当一方拒不履行时,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老李和老夏均表示双方约定了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利,并在离婚时已将房产证交给了小利,即双方均认为其已经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小利已经通过受领案涉房屋房产证的方式接受了赠与,但是小利作为案涉房产的受赠人,认为父母并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父母可否就房产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老李和老夏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登记离婚,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本案《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双方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但本案中父母二人均承认对小利房产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因该离婚协议的签订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所享有的撤销权或变更权也已消灭,因此老李与老夏无法就案涉房产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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