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的P2P网贷在经历了短暂的繁荣后,完全清零也只有几年的光景,P2P网贷被清零后,主要原因是许多机构和从业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一、分清P2P网贷合规和不规范业务
按照规定,P2P网贷平台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应的许可和备案手续,具备条件后才能开展业务活动,而实践中,网络贷款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时都会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原因就是监管是随着行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和有针对性的整改。在要求整改的网贷平台中,有不少平台被认定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线下,其中包括通过线下资金回流、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及通过线下发行等方式设立资金池。从拆标行为来看,由于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所发布的项目资金规模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然而,平台存在着拆标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业务都应该被取消,也就是不能认定网贷机构从事的所有业务都是归基金犯罪。这种情况在具体的案例中,很多P2P网贷机构从业人员都表示,自己企业根本没有吸收资金,为什么会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
并且要着重研究是否区分了遵纪性业务和不合规性业务(严格说应该属于犯罪和非犯罪业务),如果不加区别,仅仅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就不应该把整个拆标行为都推到全案。一般来讲,公诉机关没有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在这里,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并发表辩护意见。
当然,遵从性和不正之风是否必然是犯罪,如未能备案就不意味着必然构成犯罪,比如纯粹信息中介的网贷平台就不应成为犯罪,就必须予以重点论证。
二、通过对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地位、作用等认定主观故意
检察机关在控告中一般会认定贷款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离线归集资金从而设置资金池的行为,此时,辩护律师应该作为一个重点,对参与线下集资的人员进行审查,主观故意是由参与程度(包括参与的周期、地位和作用)以及参与筹集资金的规模等综合判断。
P2P网贷机构中,会设立技术部门和雇用技术从业人员,对于这一点对部分从业人员是否犯罪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其对线下业务的参与情况(如上文所述)。与此同时,即使技术员为离线业务提供了客观方便,也无法简单认定为犯罪,即无法对其进行客观归罪,还需认定其主观故意。
与P2P不同,P2P网贷是一种利用P2P进行融资的方式,它需要对其社会特性进行充分的论证,但在对P2P网贷非法集资案例中,由于因特网具有天然的开放性,涉众自然不具体,因此它自然具有社会属性,因此,对社会性质的论证是比较薄弱的。然而,P2P网贷的致命之处在于对资金进行整合和设立资金池,因此,这种论据显得十分重要,也绝对是完全必要的。一般情况下,网贷机构的存入资金的方式并不直接通过网络进行存入,非法集资活动就是如此。因此,既然大多数基金都是在线下募集资金池,那么对于线下募集资金行为的认定就有必要区分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包含在线及离线业务员工的密切配合,资金是否都是通过离线操作完成的,线上人员是否独立(包括部门独立),独立的办公室空间和工作内容的独立等)。
而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行业间的具体业务类型和即使是同一种业务类型,但法律认定却大相径庭。对于P2P网贷非法集资案件,应重点审查的证据以及防范要点,应区别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的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集资。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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