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与洗钱罪同属赃物类犯罪(销赃罪),存在容易混淆之处。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两罪的区别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两罪的上游犯罪种类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二、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刑法之所以把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高的法定刑,其依据正在于此。
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
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
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第5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是对列举式规定的补充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191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洗钱行为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的金融性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等非法途径实施,意图在于淡化洗钱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特殊要求。据此,“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6年第3辑,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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