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有关污染环境罪构成条件)

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收购危险废物并进行加工再利用,2020年初,行为人收购废甲醇溶剂(经鉴定属危险废物)数十吨,储存于密封铁罐内(若长期不使用会产生安全隐患,造成罐子腐蚀、溶剂泄露),在行为人打算按照以往进行加工利用前,即被公安机关查处。

主要问题

一、处置废甲醇溶剂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如果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属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意见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问题分析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在该条款的理解中,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因行为和危害后果均明显,无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认定,即本案中的情形认定,具有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因没有导致任何污染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根据该条款,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二是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储存危险废物,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第一个要件,但是否符合第二个要件需要进一步甄别,本案中,危险废物储存于密封铁罐内,虽在进一步的处置中或长期不使用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形,但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导致任何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因此,此种情形无法满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 “造成环境污染”要求不可过于严苛,本案有污染环境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属于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否成立,《<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明确说明,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以“现实的、具体的危险”为判断标准,如果没有采取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虽然暂时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但危险的发生可能性很大,应当成立犯罪。结合当前国家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的态势来看,实务中处理污染环境犯罪多持此观点。

本案中,若行为人首次以该方式处置危险废物,那么,因无法满足“非法处置型”污染环境的第二个必备条件,因没有导致任何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而不满足“非法处置型”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行为人此前一直进行相关处置行为,从当前结果来看,的确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危害后果,但是从全案发展的整体来看,行为人若继续按照以往进行加工、或长期储存,必然产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二,本案犯罪形态为未遂的理由分析

在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一,该部分事实中,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已经着手。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犯罪未遂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故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着手。也就是说,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具体犯罪性质、不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中,行为人以加工为目的将危险废物储存,其加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在储存过程中,存在罐子被腐蚀、泄露的可能性,有侵害法益(环境本身、公众健康)的可能性,属于处置行为,污染环境犯罪已经着手。

其二,该部分事实中,污染环境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由于未遂犯是具体的危险犯,存在危险结果,在抽象的危险犯的场合,刑法鉴于法益的重大性等原因,用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了抽象危险的认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只有发生替代的侵害结果,造成了法益侵害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没有发生替代的侵害结果,则是未得逞,如行为人在道路上机动车的事实,既是征表抽象危险的事实,也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道路上发动了机动车但还没有行驶就被制止时,则是未得逞。

该部分事实中,危险废物仍在罐内储存,但在实施加工处理前即被查处,因处置而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实现,未对环境造成危害。没有发生实际的侵害结果,也没有任何替代的侵害结果,“处置”行为虽已经着手,但并没有完成,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和现实危害,属于犯罪未得逞。

其三,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等物质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方构成既遂。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的场合,因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具体情形的,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涉案事实与上述司法解释举例的情形基本一致,根据《纪要》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能够为“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留出一定的适用空间,否则,本案中对行为人要么认定为犯罪(既遂),要么无罪,便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适用空间。因此,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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