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 苏劳险[1999]30号
各市劳动局,苏州市局,原行业统筹单位:
经研究,对1999年7月1日后符合省政府第139号令规定的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条件的职工,在原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计发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 增发普遍调整的养老金或生活费。2000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的,分别按1999年各地贯彻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8号文件第二条第2项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
二、 增发缴费年限养老金或生活费。按照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1999年6月底前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1元的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
三、 按本通知第一、二项增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在新老办法对比后增加(原行业统筹单位在新老办法对比确定补贴后增加)。在填制《职工退休养老证》时,与按139号令计发的基础养老金或生活费合并记载。
四、 从1999年7月1日起,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原新老办法对比封顶的调节金的办法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原则上在2000年7月1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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