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一、 法律禁止的代理行为有哪些
为了确保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运行,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进行下列行为:
第一,禁止“己代理”。所谓“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违背了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 基本规定 。由于代理人没有同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结果往往只顾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禁止“己代理”。
第二,禁止“双方代理”。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况。由于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行为双方的利益往往是相冲突的,而代理人又同时代理双方为法律行为,不可能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偏袒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故法律一般也禁止 “双方代理”。
我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禁止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勾结,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代理关系的诚信性质,是一种典型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授权的内容和目的应当合法,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也应该合法。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行为的内容或目的具有违法性,能够事先及时发现的,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
二、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三、 自己代理行为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性质: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在前者,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关系没有第三者加入进来,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这种“一手托两家”为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时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时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若两个被代理人皆大欢喜,均不主张撤销,此合同亦应自始发生效力。如果出现了法律禁止进行代理的情况,那么就是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法律客观:
自己代理行为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虚没为:1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且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其法理在于: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2.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代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的,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定清团:“代理人以被代差正纳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使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该条文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无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这无异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基础上的重大进步,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该制度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代理人无特别许可,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理与本人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系属专以债务为目的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为其相对人之代理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但债务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属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虽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其上位阶概念所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下位阶概念。由此可知,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又都作了弹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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