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慈子孝,母子连心,是每位父母所希望的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这也确实是绝大多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真实关系体现。但一些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该如何处理呢?
基本案情
小红(2013年6月生)、小明(2015年9月生)出生后,母亲李某一直未给二人申报户口,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让二人入托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021年10月,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期间,小红、小明由李某雇佣的保姆照看。李某在被羁押期间未向司法机关说明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在自身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亦未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
2021年12月,保姆将小红、小明带至上海某公安派出所门口,将二人丢下自行离开。后二人被上海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暂时安置。后经上海、南京两地公安、检察等多部门的努力下,调取到二人出生证明并协助办理落户手续。2022年9月,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红、小明顺利进入小学就读,日常生活由外公、外婆照顾。
为做好小红、小明的后期监护,两位老人申请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自己担任监护人。
裁判要旨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监护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拒不安排适龄未成年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造成严重妨害,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未安排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否属于民法典第36条所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每个孩子、每个家庭都有各自的特点,带娃没有固定范式,但同时,民法典第36条从反面角度为依法带娃划定明确法律底线,即不得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不得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也不得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其他严重侵害行为。规定将被监护人的“身”与“心”并重,重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开篇明义,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置于非常重要的位置。
本案中,监护人未安排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虽然未对孩子直接造成肉体上的伤害、未侵害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但其妨碍未成年人入学的行为,剥夺了适龄未成年人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参与集体生活、发展身心健康的机会,且行为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发展权,监护人剥夺未成年子女在适龄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很可能使得未成年子女在今后的成长中丧失很多的可能性,严重妨害未成年人成长成才。
此种妨害影响深远,并不亚于对未成年子女身体的伤害,应当认为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因此,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发展权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
法官寄语
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国家而言,教育是立国之本;对民族而言,教育是民族振兴的根基;教育对每一个家庭的重要性,更是显而易见。对于家长,监护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责任。家长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01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02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来源:秦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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