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承诺其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同意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内容应认定为配偶系基于其与担保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配偶并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检索】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0日至5月25日,浦发银行某分行与A公司签订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分别约定由浦发银行某分行为A公司办理金额为7150万元、3580万元、3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23日,浦发银行某分行与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为浦发银行某分行在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内,与债务人A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贾某作为刘某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刘某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刘某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时,浦发银行某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8年9月7日,浦发银行某分行与B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某分行将其对债务人A公司的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让给B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争议焦点】
贾某应否对B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某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观点】
B公司主张,贾某应对B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某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据是贾某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该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贾某现为保证人刘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贾某对刘某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某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某与浦发银行某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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