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引发纠纷后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李某、张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赵某、李某、张某对刘某表示需找人在天水市秦州区某镇建造小木屋,后刘某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王某,并将王某介绍给了赵某三人,后共同查看了施工现场。2018年9月,刘某与王某及赵某三人协商合同签订事宜,并说明了房屋建造人系赵某三人,刘某只是介绍人。因王某不认识赵某三人,遂要求与刘某签订《合同书》。后王某开始施工,期间刘某及赵某三人仅向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赵某三人开始使用小木屋。同年11月,王某、刘某及赵某三人对涉案房屋实地测量,并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但双方因对未完工的木地板等费用是否予以扣减产生分歧,未在结算单签字。现因工程款未结付,王某将刘某及赵某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赵某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4890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刘某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王某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建房工程款30414元、41404元、505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三人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三人因建造房屋,委托刘某找王某施工,在赵某三人在场,且王某已明知涉案房屋系为赵某三人所建,刘某为介绍人的情况下,由刘某与王某签订了《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该案《合同书》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合同直接约束王某与赵某三人。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王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赵某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法官说法】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密切合作衍生出新的交易模式及合同形式。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可能需要多方主体共同努力,建立新的信赖关系或利益关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经常会介入到合同关系中,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此,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院认为赵某三人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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