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孙林与爱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间,爱尚公司为孙林提供了两次培训,合计培训金额为79000元,双方签订《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爱尚公司)出资进行了此次培训,乙方(孙林)承诺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自2014年11月23日(培训结束日)至2017年11月22日(培训服务期届满日止)。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完服务期,需向甲方赔偿相应的培训费用”。
2014年12月31日,孙林以个人及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并在辞职报告中确认存在相关培训费用。爱尚公司要求孙林支付培训违约金79000元。爱尚公司为培训违约金一案申请劳动仲裁。金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135号仲裁裁决,孙林于5日内支付爱尚公司违约金79000元,孙林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予爱尚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改编自(2017)苏01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
▼深度分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了《培训与服务期协议》,明确爱尚公司为孙林共支付培训费用79000元,爱尚公司负责依据培训计划为孙林提供专业技能、综合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孙林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完服务期的,需向爱尚公司赔偿相应的培训费用;其次,爱尚公司提供了河海大学、品安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相应汇款凭证,证明其提供了专业培训并支付了款项;再者,孙林书写的辞职报告中亦明确请公司相关部门对培训课程费用予以核实,根据培训协议及工作年限进行扣除。故爱尚公司要求孙林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庆律师建议:
1、之前文章中我们讲过员工“脱密期”问题,今天我们谈的是员工培训服务期问题,这里的培训不是岗前培训或者岗位胜任能力的培训,而是用人单位员工本人已经能够胜任现有岗位的情况之下,为了培养骨干员工会选择送员工进行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培训。培训期间用人单位正常为员工发放工资,缴纳培训费用甚至提供住宿交通等费用,而相应用人单位是为了员工能够留在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效益,然而一些员工接受完培训后可能因为一些主客观原因而离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赔了夫人又折兵”。作为律师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送员工外出培训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单独签订《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约定用人单位送员工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后,员工为用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如果在服务期时间之内员工辞职的,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制约员工接受培训后离职。
2、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般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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