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
泰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严某在生活超市购物滑倒受伤,超市在公共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谨慎注意安全,在购物时对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预判的安全意识,避免自身损害的发生,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严某认为其受伤是踩到他人扔在地上的柚子皮滑倒导致,因严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超市不予认可,法院对该受伤之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超市对严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作出判决,超市向严某支付赔偿款22470.65元。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希望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以此案为戒,不断完善服务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注意人员分流及秩序疏导,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整洁、有序的购物环境及优质的服务,进而实现安全经营。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的,顾客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明中院司法融媒体中心出品
作者|黄雅超
供稿|泰宁法院
来源 三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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