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处理一起案件,“机(没)缘(被)巧(通)合(知)”地竟然发现公司账户因为此案被冻结了部分款项。借此机会,为大家分享相关知识点,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一、实操中的疑问
1、保全的措施一般有哪些?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2、被冻结账户用人单位能否正常使用?
答:可以正常使用。只不过被冻结的款项金额,无法使用;账户还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前提是账户金额高于被法院冻结的金额。
3、为什么冻结用人单位的公司账户?
答:因为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担保。法院审查后,依职权冻结。原则上,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实操中,通知了也改变不了这个冻结决定,所以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通知我方。但是笔者认为被冻结一方有知情权。
4、冻结到什么时候?如何才能解冻账户?
答:一般冻结到案件彻底解决为止;若被冻结一方需要解冻该账户,可以向法院提供反担保,要求解冻;
5、若申请冻结方保全错误,该如何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答:笔者经过众多案例检索,发现一般法院会进行两方面的审查,一是主观恶意,二是客观损失。接下来笔者通过两则案例的法官说理部分为大家分享该部分的知识点。
(1)北京——(2020)京民终772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其应就以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净雅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弘润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净雅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与弘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需同时满足,净雅公司才应依法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2)北京—— (2020)京02民终11127号
“诉中财产保全制度,是基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而给予当事人的保护,但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对己方提出的诉请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姜浩诉庄怡文、王树仁民间借贷中,结合前述案件二审所查明的姜浩与庄怡文的微信记录,姜浩对其起诉王树仁应无法得到支持的诉讼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基于前述事实,即使不足以直接认定姜浩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恶意,也足以认定其在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姜浩就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并不是单纯地以案件判决结果来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再结合到本案劳动争议中,即使用人单位胜诉,也很难认定劳动者申请保全错误,要求劳动者承担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比如利息或者其他投资利益等。因为劳动者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得到执行,且提供了担保,很难被认定为有主观恶意。
二、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动法领域争议各地较异,难免有不足之处,还请大家多指正。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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