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在实务中有两条路径:一是与公司协商退出,二是单方退出。其中的单方退出,最为常见的就是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而影响股东的持股意愿。在股东内部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者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都会有难度。《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规定给对公司股东会的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也会出现有的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况,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是否还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呢?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第七十四条,以下均统一表述为“第七十四条”),认为袁朝晖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
******认为:一、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在股东会结束后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而又未能阻止公司行为的,该异议股东仍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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