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财产协议书需要公证吗(协议离婚房产需要公证吗)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需要公证吗(协议离婚房产需要公证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讲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全过程

结婚后,老公为了给予我一份保障,准备把他婚前买的房子赠予一半产权给我,因为贷款还没还完,于是想到了去做婚姻财产公证。

?准备工作

准备好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并每一样复印一份交于财产公证处,只需要一个人去交资料

等审核资料后通知你到时间办理,需要双方都到场,公证处会给你许多资料签名按手印,每一页都要签字按手印办理完后,缴费,我们这里公证费是700元,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等一周后再去拿公证书行了,一个人去拿就行。

提醒注意??

1.千万不要请律师写财产协议,公证处有,你只需要签名和盖手印,我和老公白白花了钱,公证处直接说不要。

2.公证费只收银行卡,现金、支付宝、微信都不得行。

3.公证的人多得很、提前去排队。

4.一共要去三次,咨询要什么证件去一次,每个地方好像不一样;预约时间第二次去正式办理公证书;第三次一周后去拿正式的公证书,现在才有法律效应。

5.公证书一共有四份,一份在公证处,一份在自己手里,一份在另一半手里,最后一份要自己交到房屋登记中心去备案,这样对于这套房子的所有处置以后都要两个人同意才行。

婚内财产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3个判断标准

结婚后,夫妻双方把男方的婚前财产(房产、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约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那么,当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这份协议有效吗?房子和车该怎么分?

案例简介:

小李和佳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都认为对方还不错就登记结婚了。两个人结婚时间不长,也没有生育子女。小李在婚前有一套自己的房子,和一辆车。

婚后两个人为了婚姻幸福,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小李的这套房子和这辆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约定:如果佳佳提出离婚,协议无效。

协议签了一年之后,两个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矛盾爆发,不能继续生活。佳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子归小李所有,支付佳佳房屋折价款;车辆归佳佳所有,支付小李财产折价款。

律师分析:

有人可能会有疑问,明明在协议中约定了,“女方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为什么最终法院还是判定有效了呢?这就要从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讲起。

要想让婚内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双方仅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但一旦双方离婚,纠纷便会随之而来,因此,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的约定更有保障,且在双方以书面形式作出财产约定后,还可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第二,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处分他人财产。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夫妻双方既可以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但须注意的是,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否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例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约定公司财产的归属等。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地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干涉。因此,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的限制离婚的条款,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该条款无效。例如上述案件中小李与佳佳在协议中关于“如果佳佳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看起来貌似“合理”,但实际上侵犯了佳佳的婚姻自主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其他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对各自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会产生约束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且打了借条的,那么能否向对方主张返还呢?

在(2022)粤0607民初20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别于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应当以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或离婚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且原告与被告未离婚,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以及未离婚为由,未支持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离婚的话,那么各自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即便法院判决另一方要向一方归还借款,那么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夫妻之间如果要主张借款返还,需要以离婚为条件。

以下是本律师为各位搜集的一些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案例,供各位参考借鉴:

案例1

原告与被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婚内发生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离婚协议、出借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合同、借条,且在《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胁迫或欺诈形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借条,对未发生出借金额却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保证书(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

夫妻之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言语上的逼迫,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的五十余万元的婚内个人财产份额,时隔一年之余,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而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购房后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数年间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过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其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能力以其部分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由现金转化而来的物权由现金所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5

第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与被告交友并致被告怀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已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交友,违反公序良俗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有权收取,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6

原、被告于结婚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为受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案例7

被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但双方却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双方不予离婚这一前提,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已自愿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2308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内出轨,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故其将财产归于被告名下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认为其基于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对各自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会产生约束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且打了借条的,那么能否向对方主张返还呢?

在(2022)粤0607民初20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别于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应当以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或离婚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且原告与被告未离婚,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以及未离婚为由,未支持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离婚的话,那么各自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即便法院判决另一方要向一方归还借款,那么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夫妻之间如果要主张借款返还,需要以离婚为条件。

以下是本律师为各位搜集的一些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案例,供各位参考借鉴:

案例1

原告与被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婚内发生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离婚协议、出借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合同、借条,且在《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胁迫或欺诈形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借条,对未发生出借金额却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保证书(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

夫妻之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言语上的逼迫,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的五十余万元的婚内个人财产份额,时隔一年之余,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而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购房后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数年间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过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其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能力以其部分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由现金转化而来的物权由现金所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5

第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与被告交友并致被告怀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已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交友,违反公序良俗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有权收取,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6

原、被告于结婚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为受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案例7

被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但双方却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双方不予离婚这一前提,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已自愿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2308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内出轨,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故其将财产归于被告名下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认为其基于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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