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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共同原告只有一方起诉另一方也必须要到场进行庭审的。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只要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就能够构成共同诉讼,即使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相互独立地各实施各的诉讼行为,也不妨碍成立共同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民诉法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民诉理论通说亦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属诉的主体合并。
人民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时,所有共同诉讼人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或应履行的义务必须合并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必要的共同诉讼依照法理必然合并审理”。
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与诉讼,这不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应遵守的一般规定,而且是人民法院审理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应遵守的一般规定。
仅有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原告单独起诉,而遗漏了其它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对该起诉不予受理。
如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则属漏列当事人,二审法院如调解不成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之例外规定存在的问题必要共同诉讼人通常分为必要共同原告和必要共同被告。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4、56、57、58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时,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法院亦可依职权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无异议。
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拒绝参加诉讼时,对于应当追加的原告,除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之外,法院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也即,在部分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单独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
(一)有悖民事诉讼基本法理。
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是否向法院起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是处分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基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司法被动是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如此,“无诉无判”成为民事诉讼公认的基本原理。
在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起诉,而另一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不愿意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追加不愿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共同原告,实质上是法院强迫公民到法院起诉、强迫公民到法院解决纠纷或主张权利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纠纷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而且明显有悖处分原则和司法被动等基本法理。
(二)与上位法相冲突。
《民诉法》第8条亦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要求起诉的行为是其行使处分权并维护其权益的行为,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另一部分必要共同人不愿意甚至拒绝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行为,也是其行使处分权以维护其权益之行为。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源于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最为基本的要求就是民事主体平等,私权平等的基本立场要求民事诉讼主体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最为基本的内容当然包括起诉的权利和不起诉的权利。
因此,不能当然得出起诉与不起诉两者孰轻孰重。
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共同原告的行为,实质上作出了前者的权利优先于后者的权利的判断,这明显与被解释的对象即上位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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