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

规则描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的诉讼管辖,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是指《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特殊的诉讼管辖,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维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裁判权的权威性,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规则描述: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在审判实践尤其是家事纠纷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故意隐瞒、阻止其他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私下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情形。此种情形,一方面未能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思表达,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其他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取得应有的遗产份额,损害了这些继承人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基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标的往往具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未参加诉讼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继承人提供救济,在民事审判中,如若民事调解书对于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了该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为该继承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在其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诉讼等要件的基础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规则描述: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纠纷情形多样且复杂,对于第三人而言,证明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十分困难,对于法院而言,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与损害并予以撤销亦无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受让人对于债务人的调解目的,以及因达成该调解协议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属于明知或者能够预见的情形,法院可以认定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应当对该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

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三种情形下,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

第一,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则背景下,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抵押人所得转让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时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无法对抗买受人;

第二,若抵押物属于商品房,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对抗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价款的买受人;

第三,若抵押物为动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出售,则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对抗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由于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可能因无法查明抵押物已被出售的情形而径行认定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时抵押物合法买受人可能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对于前诉享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防止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

但是,此种优先受偿权并非对被保全财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保全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通常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债权人通常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标之一就是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故为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普通债权人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审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主文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系原审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炮制的虚假诉讼的,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催告后逾期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此时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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