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吗

  【导读】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吗?我国《通则》和三十条至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在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说明个

  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吗?我国《民法通则》和三十条至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在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说明个人合伙虽不是法人,但也具备了独立的经营资格;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的承担方式。下面法务时刻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希望能帮助你回答以上问题。

  【案情】

  某配送中心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由李甲、李乙等四人组成,并向李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李乙作为该合伙的代表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某配送中心从2012年1月1日起停业,但没有腾空房屋交还给房主李甲,配送中心的有关设备仍放在房屋内,导致李甲的房屋被占用一年多不能出租,故李甲要求李乙支付某配送中心备占用房屋期间间的租金损失二万余元。

  【分歧】

  对李甲有权主张停业期间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无异议,但对李甲应向谁主张,即占用期间房屋的租金应由谁支付,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可将李乙作为义务人,向李乙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可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要求李乙、李丙、李丁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应扣除自已应承担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甲不能将李乙单独作为义务人,也不能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而应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并由李乙作为代表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甲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但应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和三十条至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在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说明个人合伙虽不是法人,但也具备了独立的经营资格;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即合伙债务由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人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5条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中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又可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李甲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中,作为个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即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的特殊地位,为避免出现李甲即当原告又当被告的尴尬局面,又能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即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无清偿能力时,按照法律规定,可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四种意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李甲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但应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参加诉讼。

  4、第一种意见将李乙作为义务人,是错误地将李乙作为四人合伙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四合伙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误认为是李乙个人的行为,故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租赁房屋的行为,等同于李乙个人的租赁行为,将四人合伙的经营行为视为李乙的个人经营行为,混淆了个人经营与合伙经营的界限,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将李乙、李丙、李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要求李乙、李丙、李丁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余下租金的责任,此方式看似合理,但将其变成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忽视了租金作为一种债务,其性质是一种对外的合伙债务,合伙债务的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将合伙字号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5条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中地位作出的规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因该条又明确规定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这两部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废除,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仍应遵照执行,故第三种意见亦不可取。

  (原标题: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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