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父亲依法申请变更监护

【案情简介】

刘某乙和张某在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5年刘某乙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刘某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生活费、医疗费均由其父亲刘某甲承担,且刘某乙的母亲已经去世。2023年刘某甲向法院申请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监护人。

审理中,经刘某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乙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监护人。

【案件评析】

监护是法律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防止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被监护人出现无人监护的状态。本案涉及的成年人监护权人的范围、顺序与未成年人的稍有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本案中刘某乙的监护人首先是其配偶张某,2015年刘某乙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张某作为其监护人本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但张某在2016年后放任刘某乙长期居住在其父亲刘某甲家,由其父亲照顾至今,且张某未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医疗费,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刘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刘某乙监护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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