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买的车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后买的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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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送异性巨额财产、两套房两辆车”,女子起诉要求返还350万元

南宁女子景景(化名)称,丈夫与一名女子密切交往,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了该女子。2022年3月,景景起诉该女子,要求其返还丈夫赠送的350万元。4月4日下午,这起赠与合同纠纷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丈夫给异性转去巨额钱款

邱先生是一名知名企业家,是多家公司的重要股东。2000年,景景与邱先生登记结婚,养育着三个孩子。多年前,邱先生在南宁认识了时年25岁的叶女士,之后两人密切交往。

数年前,景景要求丈夫与叶女士分手未果。之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

邱先生表示与叶女士生育有两个孩子,“不可能放弃她,让她独自带两个孩子生活”。

叶女士多次给景景发来自己和邱先生的合影,并表示:“从来都不是我赖着邱××,我现在求他放过我,你自己跟他好好谈吧……如果你管不了他,请以后别再找我闹,更没资格骂我……”

景景翻看邱先生的手机发现,丈夫经常给叶女士转去巨额款项,从2018年到2021年转了295万元。他还给叶女士在广西南宁和江西九江分别购买了一套房子,给她买了两辆车,其中一辆是奔驰。

妻子起诉要求返还350万元

2022年3月,景景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先生离婚。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自愿离婚,两名未成年的子女由景景抚养,邱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5万元。

2022年3月17日,景景将叶女士作为被告、邱先生作为第三人,一起告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景景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先生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叶女士,侵害了她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她请求法院确认邱先生赠与叶女士35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当返还给她,叶女士支付资金占用费39万余元,并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

因关键证据未调取休庭

4月4日下午,该案在良庆区法院开庭审理,景景、叶女士和第三人邱先生未到场,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法官表示,此案的关键证据即邱先生与叶女士之间的银行流水待法院调取,先休庭,择日再开庭审理。

景景的代理人称,叶女士的代理人表示“将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4月5日下午,记者分别电话联系了叶女士和邱先生。叶女士说“不方便”后挂断电话,邱先生则表示,他没有给叶女士钱,此案已进入诉讼阶段,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

女方的嫁妆是共同财产吗?#离婚律师咨询

女方的嫁妆是共同财产吗?

女方的嫁妆是共同财产吗?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的父母亲给女儿的嫁妆的时间是在女方婚前给的嫁妆,那么就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比方说女方的父母亲在女方婚前登记在女方的名下,给她全款购买的车,那就属于她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在婚后赠子的,那么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明确约定,赠子女方个人,并且签订了赠与协议,那么就可以认为财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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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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