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何规定呢(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有何规定呢(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法典》第1063条 【夫妻个人财产】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释义】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个人财产可分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和约定的个人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个人财产的规定。

  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个人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分担。

  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这些财产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这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受害人的身体康复和生活需要。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法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者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者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个人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法律对离婚财产分割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内财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欧美部分国家、香港等地区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内的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的财产,离婚时不需要分割)。本文将结合实践,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初步介绍。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

《民法典》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按照基本逻辑,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限定于婚内财产,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需要进行分割。在过去,我国曾有《婚姻法》规定结婚超过八年后婚前财产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随着法制进步,这一规定早已被废止。

二、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婚内财产

大部分婚内“新增”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婚内财产。《民法典》对夫妻婚内财产、婚前财产做出了详细规定,我们就常见的财产类型总结如下:

1. 婚后的工资、奖金等等均属于婚内财产;

2. 婚后有一方父母、祖辈去世而法定继承的财产属于婚内财产(一般离婚时,我们普遍建议让相关人员先立一份遗嘱);

3. 婚后工资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婚前买的房单独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只有还贷部分属于共同财产;

5. 婚前拥有的股权、公司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婚内股权带来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如何确定夫妻婚内财产的分割比例

这里要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第一,夫妻双方没有签署任何的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为所有财产或部分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婚后采取分别财产制),那么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五五分。

同时,这种情形下,如果一方存在出轨、家暴、隐匿或转移财产等行为,这一方将少分或不分财产,结合秦嘉泽北京婚姻家事律师团队的经验,全国法院的分配比例是四六分,无过错方可分得婚内财产的六成。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分割财产时仍然保持平均分割。

第二,如果夫妻双方签署了有效的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则需要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最多问题就是虽然双方签订了类似的协议,但是由于协议中存在措辞不当的问题,导致协议无效。比如在婚内财产协议中表示“婚内财产由一方掌控,如果离婚则财产归其一人所有”,这种不专业的表述会导致协议被认定为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在离婚前双方可以反悔,最终导致协议无效。

以上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最基本的法律内容总结,实践中结合房产类型和房产情况(是否取得房产证、央产房、军产房、公房等等),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财产(期权、RSU、股权、虚拟货币、网点库存、公众号等等),都有很多更为细致的处理方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民法典》1061条释义 【夫妻相互继承权】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条完全保留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原《婚姻法》以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己任,明确了妇女的继承权。其中,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原《婚姻法》承继了该规定精神,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该款内容未作变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女的平等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条文解读  配偶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与基于血亲的父母、子女同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夫妻一方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利益,是婚姻效力即夫妻权利义务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之所以将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规定在婚姻效力中,而不是明确规定在继承法律规范中,有其历史原因:原《婚姻法》(1950年、1980年)制定在先,而1985年原《继承法》制定在后。夫妻相互继承权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在制定原《继承法》之前,在原《婚姻法》中设立规定是必然的。1985年原《继承法》根据原《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配偶身份关系在民事财产法律效力中仅次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虽将婚姻法和继承法统一编入《民法典》,但从各自制度体系相对独立完整的角度考虑,沿用本条仍有其必要。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互相享有继承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条是对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理解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各方面。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
  夫妻间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的,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如双方属于婚外姘居的,双方就不享有法定的相互遗产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合法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志是结婚登记,即使登记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同居生活或者未办理婚礼等,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所以,只有在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
  (二)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7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除了《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等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限制或者干涉生存一方对死亡配偶所享有的继承权。
  (三)要正确确定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得侵害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
  夫或妻一方死亡时,继承开始,首先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个人财产。《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配偶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并分出一半为生存配偶所有,一半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要严格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避免侵犯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所有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其生存的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其遗产。
  (四)注意保障生存配偶对分得遗产的所有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继承死者遗产后,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如果再婚,有权带走或处分其继承的财产。实践中,有的丧偶妇女因再婚离开原家庭时,将其继承其亡夫的财产带走的,有时会受到个别近亲属的阻挠,引发各种纠纷。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五)本条为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
  本条适用的法律前提和法律效果均需要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例如,本条中有关“相互继承遗产”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配偶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125条与第1124条的规定。适用指引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因而该权利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该项权利。不过,如果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时,一方死亡的,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另一方仍享有配偶遗产的继承权。
  在婚姻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时,生存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取得继承权。婚姻撤销权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愿,撤销权不可继承。不过,在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即使一方死亡,利害关系人仍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此时另一方自始没有继承人身份。不过,若存在遗嘱继承,即使另一方没有继承人身份,从尊重遗嘱人意愿考虑,可将其解释为遗嘱赠与,另一方可依遗嘱获得遗嘱项下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而,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得到认可,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二、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9条和第118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并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5条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夫妻一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之一,但并非基于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所取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三、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否继承  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四、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针对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针对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明确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一类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该块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作此理解,是由家庭承包方式“耕者有其田”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所决定的。因此,当夫或妻一方死亡时,配偶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所获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7条第2款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种权益,应当包括一方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当然,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可以作为遗产相互继承。
  而对“四荒”土地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则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处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并非农户,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其次,由于“四荒”土地开发周期长,短期内很难获得收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承包人死亡时可能并未产生具体的收益。但承包人在死亡之前所进行的投入是有财产利益的,其对应的承包收益应属于遗产范畴,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有权继承。同时,考虑到此种长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甚至其中包含的情感利益,在承包期内,夫妻另一方也可以继续承包,以实现承包收益。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条完全保留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原《婚姻法》以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己任,明确了妇女的继承权。其中,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原《婚姻法》承继了该规定精神,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该款内容未作变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女的平等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条文解读  配偶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与基于血亲的父母、子女同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夫妻一方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利益,是婚姻效力即夫妻权利义务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之所以将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规定在婚姻效力中,而不是明确规定在继承法律规范中,有其历史原因:原《婚姻法》(1950年、1980年)制定在先,而1985年原《继承法》制定在后。夫妻相互继承权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在制定原《继承法》之前,在原《婚姻法》中设立规定是必然的。1985年原《继承法》根据原《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配偶身份关系在民事财产法律效力中仅次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虽将婚姻法和继承法统一编入《民法典》,但从各自制度体系相对独立完整的角度考虑,沿用本条仍有其必要。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互相享有继承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条是对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理解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各方面。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
  夫妻间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的,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如双方属于婚外姘居的,双方就不享有法定的相互遗产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合法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志是结婚登记,即使登记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同居生活或者未办理婚礼等,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所以,只有在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
  (二)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7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除了《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等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限制或者干涉生存一方对死亡配偶所享有的继承权。
  (三)要正确确定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得侵害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
  夫或妻一方死亡时,继承开始,首先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个人财产。《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配偶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并分出一半为生存配偶所有,一半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要严格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避免侵犯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所有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其生存的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其遗产。
  (四)注意保障生存配偶对分得遗产的所有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继承死者遗产后,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如果再婚,有权带走或处分其继承的财产。实践中,有的丧偶妇女因再婚离开原家庭时,将其继承其亡夫的财产带走的,有时会受到个别近亲属的阻挠,引发各种纠纷。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五)本条为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
  本条适用的法律前提和法律效果均需要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例如,本条中有关“相互继承遗产”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配偶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125条与第1124条的规定。适用指引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因而该权利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该项权利。不过,如果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时,一方死亡的,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另一方仍享有配偶遗产的继承权。
  在婚姻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时,生存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取得继承权。婚姻撤销权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愿,撤销权不可继承。不过,在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即使一方死亡,利害关系人仍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此时另一方自始没有继承人身份。不过,若存在遗嘱继承,即使另一方没有继承人身份,从尊重遗嘱人意愿考虑,可将其解释为遗嘱赠与,另一方可依遗嘱获得遗嘱项下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而,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得到认可,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二、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9条和第118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并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5条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夫妻一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之一,但并非基于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所取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三、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否继承  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四、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针对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针对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明确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一类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该块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作此理解,是由家庭承包方式“耕者有其田”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所决定的。因此,当夫或妻一方死亡时,配偶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所获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7条第2款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种权益,应当包括一方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当然,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可以作为遗产相互继承。
  而对“四荒”土地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则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处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并非农户,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其次,由于“四荒”土地开发周期长,短期内很难获得收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承包人死亡时可能并未产生具体的收益。但承包人在死亡之前所进行的投入是有财产利益的,其对应的承包收益应属于遗产范畴,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有权继承。同时,考虑到此种长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甚至其中包含的情感利益,在承包期内,夫妻另一方也可以继续承包,以实现承包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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