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买菜认定”等话题大热之际,却很少有人关注工伤赔偿种类赔偿的竞合问题及实务中如何操作的问题。为此,笔者特意梳理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损害赔偿的关系,供大家参考。
一、非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非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而只存在商业保险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分别规定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两者属于不同的险种。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未就两者是否可以同时理赔做明确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公司同时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般可同时享受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
但很多商业保险公司对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给付约定了“补偿原则”,意味着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一)商业保险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员工在因第三人侵权(包括交通事故和其他暴力伤害等)而发生工伤时,商业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一般不冲突,员工可同时获得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理赔。目前,已经有地方的相关审判口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二)商业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员工可请求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且这并不妨碍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后,员工先行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妨碍事后再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可以得出“财产性质的赔偿不可兼得、人身性质的赔偿可以兼得”的大原则。相同并重复的项目中,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可重复计赔;在计赔过程中,采用相同并重复项目下“就高足额赔偿的原则”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也支持了前述的基本原则。
但如果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赔偿,而无法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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