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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女士和万先生结婚后,生育一子万某,婚姻期间,杨女士名下一套房屋被征收,杨女士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置换房屋,并对征收房屋的过渡费和安置点进行了约定。
后来杨女士与万先生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杨女士被征收的房屋的回迁房归儿子万某所有,该回迁房的过渡费由万某领取;万某由杨某抚养,万先生每年支付生活费和学费。
离婚后,按照协议应该由万某领取的过渡费,一直是由杨某领取。直至万某成年,后万某与母亲杨女士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向派出所报警,后续经调解后,母子俩矛盾自行处理。
万某将自己母亲杨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杨女士和万先生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要求杨女士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回迁房约定的义务。(来源:裁判文书网)
但杨女士以回迁房现未交付,尚在建造过程中,无具体房号、位置等,离婚赠与财产在转移登记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杨女士和万先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协商一致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若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万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的,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女士主张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与赠与合同不同,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一种身份关系的赠与,不适用《民法典》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而适用的是婚姻编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
但对于万某要求其母亲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法院认为因为该回迁房尚在建设中,无具体房号且尚未安置,现不具备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涉案房屋的权属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做处理,仅对约定由万某领取回迁房的过渡费进行了支持。
杨女士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因回迁房屋并未交付,且过渡费等均是以杨女士名义领取,万某非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赠与财产未移转登记前,依法可撤销其赠与。离婚协议中父母将房产给予子女,事实上是一种赠与合同。
2、万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不能取得房屋过渡费。
3、因万某辱骂殴打其杨某,且赠与不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决定撤销其对万某的赠与,应当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生效判决。
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撤销。
按说本案中,杨女士将自己所有的一套回迁房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万某,现该回迁房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当于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可以撤销赠与。
但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是基于解除婚姻关系,处分自己财产,通过《离婚协议书》来赠与自己所有的财产,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相关法律规定。
杨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对离婚协议中的涉案财产分割约定反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院支持了万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在实务中,有些夫妻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弥补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会选择将夫妻共有或者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会产生很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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