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或者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的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
审查的内容为:定罪量刑及其证据,强制措施适用是否适当;侦查、调查活动合法性;涉案款物的处理,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当追究的情形。
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15 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刑诉法》第172 条第1款)
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56条)
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高检规则》第288条)
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49条)
需要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检察院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高检规则》第335条)
核准追诉程序: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21条)。
来源:渡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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