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员工加班后回到宿舍猝死,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吧。
案情简介:王某某入职后,华某安公司安排其长期上夜班,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未有节假日休息。此前,王某某身体健康,没有遗传病、慢性疾病等,未有服药史,直至事故发生前,仍面色如常。而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忽视王某某身体健康状态,从未给其做体检,也未进行简单身体检查。2020年1月10日早6点前,王某某下班回到工地宿舍,后倒地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王某某系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
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全部诉求。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王小某、刘某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有违法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对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王小某、刘某清主张的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安排王某某工作时间较长超过王某某身体承受范围、未安排体检、未缴纳保险及王某某发生昏迷时未及时救治等,并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王小某、刘某清的赔偿请求可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主张,故二人在本案要求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承担因侵权造成王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人查询过很多类似案例,全国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例,有判驳回的,有判赔偿10%的,15%的,20%的,甚至50%的,判驳回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侵权构成要件,原告无法举证因果关系。判部分支持的主要理由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重,休息时间过短,致使员工过度劳累,是导致发病猝死的重要原因,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见的上十份案例,均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说明这类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对于猝死,本人觉得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这一块,应该将工伤保护的范围扩大一点,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猝死案例,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免造成员工家属得不到赔偿导致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一味的要求企业承担责任,也不合理,毕竟猝死的原因多样化,用人单位也无法察觉员工是否可能猝死,甚至员工本人也无法预料。现在不少年轻人,甚至平时给人一副**达人的映象,无征兆的猝死。这种情况一味站在道德制高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对于单位而言,有时候也是不公平的。
下面附一审判决,家属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5912号民事判决书,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清等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京0106民初24739号
原告王小某、刘某清与被告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集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刘某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华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中铁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某、刘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向我们支付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41454元;2.判令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支付我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死者王某某与华某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入职华某安公司,职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中铁建设集团工地,实施综合工时制执行,平均每月不超过166.64小时。王某某入职后,华某安公司安排其长期上夜班,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未有节假日休息。此前,王某某身体健康,没有遗传病、慢性疾病等,未有服药史,直至事故发生前,仍面色如常。而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忽视王某某身体健康状态,从未给其做体检,也未进行简单身体检查,对其猝死具有重大责任。2021年1月,王某某工作近10个月,只发5个月工资。华某安公司拖欠工资,使王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并长期安排上夜班熬夜,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
长期以往,积劳成疾,严重损害王某某身体健康,以致发生猝死。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0日凌晨5点50分左右,但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在6点44分才拨打急救电话。这种拖延救治的行为,导致王某某存活几率大大降低。综上,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给王某某长期安排值守夜班、未能进行及时体检、长期拖欠工资和未能进行及时抢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起诉。
华某安公司辩称,一、对于王某某的死亡,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刘某清以我公司侵害王某某的生命权为由请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我公司具有侵害王某某生命的过错、违法行为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王小某、刘某清并未举出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王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其死亡是因自身原因发生的不幸,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徐兴富的证言,事故发生当天,其与王某某于早上正常交接班,王某某下班之时没有任何异常表现。根据姜振兴的证言,王某某是下班之后在生活宿舍区休息之时发生突发事故,当时王某某只穿着内裤,没有其他衣服,也说明其已经进入休息状态。姜振兴发现王某某倒地即呼叫队长木啟军,木啟军即刻上楼查看并拨打了120,我公司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行为。
二、王小某、刘某清已经就王某某死亡向丰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过劳动仲裁(工亡待遇争议),要求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再就相同事项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三、王小某、刘某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未明确具体计算方式,且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王小某、刘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建设集团辩称,一、我公司对王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王某某系华某安公司员工,王某某与华某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华某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王某某在我公司工作系华某安公司的工作安排,而王某某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说明我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且我公司与华某安公司在《保安服务合同》第4.4.12款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即华某安公司)保安人员在执勤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因工作期间病、亡,乙方根据与保安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在合同附件5华某安公司出具的工伤赔偿承诺书中也明确“发生人员伤亡,甲方(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即华某安公司)承担伤亡人员的所有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院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安葬及处理事故间接产生费用等所有工伤赔偿费用”。
二、王某某突发疾病系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王小某、刘某清在起诉状中主张我公司长期安排王某某值守夜班、未能进行及时体检、长期拖欠工资以及未能进行及时抢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我公司不予认可。
第一,王某某的工作由其所属的华某安公司给其具体安排,与我公司无关,且王某某值守夜班系保安工作需要,事故发生前,王某某仍面色如常,王小某、刘某清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王某某猝死乃是由于此工作安排导致。
第二,我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并不负有为王某某安排体检的义务。
第三,长期拖欠工资与王某某身体严重受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根据王小某、刘某清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不在上班地点,在其室友发现其丧失意识后也及时呼叫了救护车,我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行为。故关于王小某、刘某清在起诉状中主张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我公司不予认可。
三、王小某、刘某清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金额过高,且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小某、刘某清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某、刘某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刘某清系夫妻关系,王小某系王某某之子。
中铁建设集团与华某安公司签订《北京万科高丽营三期21地块工程保安服务合同》,中铁建设集团将该地块工程保安服务工程分包给华某安公司。2020年3月16日,华某安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王某某担任巡逻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望京。保安员在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即平均每月不超过166.64小时,全年不超过1999.68小时。休假制度按综合工时制执行。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并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王某某工作时间为晚18点至早6点。2020年1月10日早6点前,王某某下班回到工地宿舍,后倒地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王某某系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现王小某、刘某清认为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安排王某某工作时间较长,超过王某某身体承受范围,亦未安排体检,也未缴纳王某某保险,在王某某发生昏迷时,未及时进行救治,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另查,王某某去世后,王小某、刘某清曾以工亡待遇争议为由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某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145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7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作出裁决书,裁决华某安公司支付刘某清、王小某丧葬补助金414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华某安公司不服此裁决,已至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王小某、刘某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有违法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对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王小某、刘某清主张的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安排王某某工作时间较长超过王某某身体承受范围、未安排体检、未缴纳保险及王某某发生昏迷时未及时救治等,并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王小某、刘某清的赔偿请求可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主张,故二人在本案要求华某安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承担因侵权造成王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小某、刘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王小某、刘某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语晨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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