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一个合格的监护人?一“典”就会

监护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而设立,从而保障其能够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年龄尚幼、智力尚未发育完成的未成年人,辨识能力有缺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被监护。《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对监护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


监护人如何确立?

《民法典》中确立的监护制度体系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监护人的确定须按法定顺序与范围,该顺序与范围可因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意定监护而改变,最后,适用公职监护。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即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与顺序而设立的监护。《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分别进行了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协议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以案释法

甲母因患老年痴呆逐渐丧失认知能力,甲某是否可以与甲父商量由甲某担任母亲的监护人?

可以。虽然甲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选,但依据协议监护条款的规定,甲父与甲某均具有监护资格并且协商一致,故双方可以协议确定由甲某担任甲母的监护人。此外,若甲母还具备一定的表达能力,还应

尊重其真实意见。

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别问题需注意!

1.遗嘱指定:《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不可以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变更。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关系具有当然性、法定性和优越性,父母不能抛弃也不得滥用。只有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才终止。


3.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父母离婚后,没有取得抚养权的父或母,仍然对孩子享有监护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会因离婚而改变。


(三)公职监护

在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形下,即适用公职监护,公职监护人只能是相关组织,不能由个人担任。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四)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作为民法总则新增、民法典保留的条款,是我国民法典为适应了老龄化社会的发展态势、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设立。意定监护须采取书面形式确定,并且该监护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与履行

(一)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什么是临时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二)监护职责的履行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并区分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而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原则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为侵权人时,监护人须作为共同被告。未成年人被侵权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监护人vs.法定代理人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着眼于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同之处在于监护是规范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则,而法定代理则是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一个整体,规范该整体与外部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概念。监护制度着眼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认定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代理是在解决了监护人身份之后,关于如何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范。


《民法典》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制度是对法定监护制度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宣告。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变更

一般而言,协议监护确定的监护人可通过重新协商变更监护人,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但在指定监护的情况下,需由原指定单位批准,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撤销与恢复

(一)监护人的撤销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撤销监护不等于免除法定义务

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民法典》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监护资格的恢复

被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恢复的主体仅限于父母或子女。


《民法典》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

实践中,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多为以下三种情形: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被剥夺人身自由;

3.下落不明。


《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沈梓君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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