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2)

出让的终止(2)

1、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是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其本身就充分考虑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生效,其合同的正常履行,不仅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也当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一切局部利益均应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通过立法方式,保留了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从本质上讲,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均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此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是指依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调整,出让土地需要收回改为划拨用地的。基于这一认识,对此类土地使用权,立法应作出“国家应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其他需用地者”的硬性规定。依《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将出让土地收回主要用于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国弊槐宴家给予相应的补偿,符合公正、衡平的法律精神。但依现行法“根据开发土地的实际性况给予相应补偿”这一弹性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有较大的人为因素,且模糊的用语影响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容易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中出现以权谋私。对此,建议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增加“依法定标准给予相应补偿”的硬性规定,以期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予以完善。

关于补偿的数额,《土地租银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运用了“适当”一词,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采用了“相应”一语,比较两者,“适当”仅体现为一种合理性,而“相应”则要求一致性,类似于“同质救济”,宜取“相应”一语。

2、因用地者违法或违约

依《土地管理法》第80条 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关于禁止土地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国家可依法律程序提前并且无偿、强制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示对用地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因土地使用者的其他过错可导致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约定,即国家既可依约无偿收回,也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

(三)土地灭失

不可抗力一般指在签订合同以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人力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强制力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自己承担的责任。不可抗力事故,一种为自然现象如自然原因造成的水灾、火灾、地震、飓风等;一种为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府禁令。

不可抗力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必然应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为出发点。由此,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状况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无法按既有用途利用土地的,国家可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退还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出让金在经济学上的性质为年地租折现值的总和,也即土地使用者将数十年使用土地的代价于订立出让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国有土地所有明裤者代表。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出让金多已交付于出让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若发生土地灭失,损失完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显失公平。因不可归责的事由而导致用地者丧失预期利益以及出让金已支付的,国家退还剩余年限的出让金,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已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抵销。当然,如果仅是耕地因洪水变为池塘,种植业转为渔业的,则不构成土地灭失。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特赦是由谁实施

一、我国宪法中对特赦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法律中对特赦制度一直都有明确规定。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1954年宪法规定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特赦职权。同时1954年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1975年宪法未对赦免制度作出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了特赦。

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7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根据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埋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对特赦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的1997年刑法中在关于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中,涉及了对特赦的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镇磨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御液斗3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此外,我国引渡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的职权。根据引渡法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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