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产品质量法

一、有关于

你是说孔明灯吧,孔明在的时候并没有产品质量法,因此他的制作也不受产品质量法的约束啊。至于现在制作的孔明灯,如果适用于销售盈利,那当然要受质量法的约束和管制了。

二、对不合格化妆品怎样处罚

广州对不合格化妆品处罚规定:

第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们的罚款。对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我国《刑法》第10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第148条、第140条两罪就产生了法条竞合。竞合是个刑法理论概念,法条竞合就是指有两个或两面三刀个以上法条规定了同一内容,造成重复。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让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签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产品质量法则义务有哪些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一)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三方面的要求:

(1)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这是要求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按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在产品设计方面,确保各种系数做到安全可靠;在产品制造方面,确保精度要求;在产品标识方面,保证清晰、完整。没有制订标准的,应以人们使用、消费该产品不会给人身、财产带来危害的要求作为判别依据。

(2)产品质量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产品的使用性能是产品存在的前提,其使用性能应达到在产品说明书中阐明的功效。当然,这要与产品标准一致。对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使产品性能有缺陷,但生产者已说明的,生产者可免除承担责任。

(3)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的内在质量应当与生产者对自身产品作出的说明一致,与该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一致,与实物样品一致。

(二)提供符合规定的标识

生产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以合格证、合格印章方式做出保证,证明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符合出厂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目的是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特别是使用同种商标的联营企业地产品质量存在差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可以找到生产者。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用户及消费者由于用途不同,对产品在某些方面的性能要求就不同。法律规定生产者标明产品的各项指标,有利于消费者合理选择,合理使用。

(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另外,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是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的,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三)符合产品包装的要求

生产者的产品包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特殊产品的包装,《产品质量法》第16条规定: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等。

(四)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是产品流转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法律规定销售者应承担以下产品质量义务:

(一)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合格标识。通过产品质量验收,可以确定产品流转过程中产品质量状况,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也能够分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在进货后在向用户、消费者出售产品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如果进货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而销售时出现缺陷,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销售者最重要的义务,是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用户和消费者来说,销售者这一义务是最直接的。对此,《产品质量法》规定:

1.销售给用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2.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标识应符合下述规定的要求: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3.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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