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房离婚领房产证(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离婚时怎么分割)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集资房离婚领(共有房产离婚时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单位集资房虽然是夫妻中一方所在单位的一种福利性房产,一般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也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但这毕竟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内,同时购买单位集资房往往也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通常情况下认定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般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这个房子是夫妻一方在参加单位福利分房所购得且房产证上,但是购房费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子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以应是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单位集资房离婚如何分割?

无论房产是否属于单位集资房的性质,离婚房产分割是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过程中涉及的费用比较复杂,离婚房产分割过程中费用的产生主要来自于房产归属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对未得房的一方给出一定的补偿。有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购房,产权属于出资一方,离婚时房产属于出资方,但需要对配偶就还贷部分和房屋部分作出补偿;

2、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一方按揭购买,产权属于首付出资方,一旦离婚房产属于共同财产,首付相当于夫妻共同债券,出资方配偶对出资方需要进行补偿;

3、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双方共同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款,产权为其中一方,那么离婚时产权房需要证明婚前出资不实赠予关系,不然只能对婚后还贷方就还贷和房屋部分做补偿。

4、夫妻双方其中一人全款买房,离婚时房屋或亏损属于付款人。一方婚前支付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属于付款一方。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拿到房产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单位集资房比较特殊,并非任何人想买就能买,就算是单位的职工,一般也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之后,才能取得购买单位集资房的资格。而要是取得购买资格的职工已婚,并且在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时候也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这样的房产一般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经济适用房遇上离婚,该何去何从?

近年来随着房价直线上升,离婚后夫妻二人的房屋产权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房产,更有其特殊性和繁杂性,是婚前申请,还是婚后购房,是夫妻购买,还是父母出资……今天就带你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婚 前

徐先生与其父母、祖母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选定涉案房屋

徐先生与开发商、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

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

徐先生向开发商转账支付20万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2011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登记结婚

婚 后

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徐先生(70%的有限产权)

周女士与徐先生共同还贷6万余元

2018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保障性住房,在离婚分割时其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为购房对象的资格。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请而另一方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可依公平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获得合理补偿。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徐先生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徐先生负责偿还。

徐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女士补偿款50万元。

周女士与徐先生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01

何为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上海的经济适用房政策是通过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来实现社会住房保障供应的功能,即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故又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1.经济适用房定价远低于市场价

2.申请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

3.经济适用房购房人为有限产权的共有人

02

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转账的20万元系对周女士个人的赠与,法院认定为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徐先生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周女士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03

周女士对经济适用房是否享有权益?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经济适用房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周女士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并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周女士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又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在离婚分割时享受到目前高房价下带来的增值部分,无疑与另一方作为低收入群体当初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

一方婚前购买的集资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王某结婚前购买一套单位集资房,与秦某结婚后取得产权证,育有一女,几年后两人闹离婚。秦某要求对集资房进行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分割的房屋为王某婚前购买,即使婚后取得产权证,秦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约足按份共有外,该房产为王某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定房屋性质,并不在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

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主张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内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均不得主张分割。如果想分割,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在另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并约定所占份额,离婚时按约定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约定份额,则是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分割时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长短以及对该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多个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给另一方,不会双方各占一半进行平均分配。

王某结婚前购买一套单位集资房,与秦某结婚后取得产权证,育有一女,几年后两人闹离婚。秦某要求对集资房进行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分割的房屋为王某婚前购买,即使婚后取得产权证,秦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约足按份共有外,该房产为王某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定房屋性质,并不在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

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主张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内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均不得主张分割。如果想分割,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在另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并约定所占份额,离婚时按约定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约定份额,则是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分割时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长短以及对该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多个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给另一方,不会双方各占一半进行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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